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庚○○被 告 戊○○
己○○丙○○甲○○被 告 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之主體建物,即建號一八三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七00六公頃之磚造建物一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0六八公頃之水泥柱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九二公頃之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七四公頃之鐵架涼棚全部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八三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村○○○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七00六公頃磚造平房一棟(下稱系爭土地、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人,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緣被告己○○、戊○○、丁○○、丙○○、甲○○、乙○○之父尤啟昌生前任職台灣省政府前秘書處,由原告配住系爭宿舍作為職務宿舍,其間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惟尤啟昌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被告之母尤郭爻則於六十一年間即與尤啟昌離婚,被告六人亦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函解釋,被告已不得繼續住用上開眷舍房屋,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遷讓交還,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之父尤啟昌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宿舍周圍增建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水泥柱涼棚、磚造建物及鐵架涼棚,均屬無權占,而被告均為尤啟昌之繼承人,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權能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並交還土地。
(二)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人四字第一五六九九號函,係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內部行政政策,僅有內部效力,對外並未生效,被告不得以該函文作為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且上揭函令已時過境遷,原告既已改變對系爭宿舍之行政政策,被告即無再以過時之函令作為拒絕遷讓房屋之依據。且依上開函令意旨,退休人員之已成年子女,須具備身心殘障且無獨立謀生能力、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互負扶養之親屬惟其扶養義務人皆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尚未獲宿舍管理機關透過縣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關妥善安置之前等要件,始得准予暫時續住,本件被告己○○雖須倚賴輪椅,惟其心智健全、雙手仍能靈活活動,如勤奮工作即可獲取基本生活之溫飽,並非無獨立謀生能力之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再被告己○○亦尚有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兄弟姐妹(即其他被告戊○○、丁○○、丙○○、甲○○、乙○○)得以扶養或提供歇宿之處所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確無獨立謀生能力,且其兄弟姐妹亦均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其仍須檢具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證明文件,先行向宿舍管理機關申請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關,於其尚未獲得妥善安置之前,始有主張暫住系爭宿舍之餘地,而被告己○○雖曾向原告申請暫緩交還宿舍,但因其並未檢具任何證明文件,致無從受理,自不得主張有續住系爭房舍之正當權源。
(三)被告雖援引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四五八次及第四五九次會議紀錄作為其占有系爭宿舍之權源,惟該兩次會議雖曾對「台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草案」及「台灣省政府疏散後台北市區宿舍房屋處理辦法草案」進行決議,惟該會議結果僅通過與本案無涉之「台灣省政府疏散後台北市區宿舍房屋處理辦法」草案,至於後者,其審議結果為「再付審查」,並未通過,自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不得以未經審議通過,未具法律效力之上揭會議紀錄作為其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理由。
(四)被告另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0四0七九函為其有權使用系爭宿舍之依據,惟上開函令係行政院針對台灣省政府員工精省後,遭原機關裁撤或隨業務移撥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將變異其原配住宿舍之主管機關,而影響配住宿舍之作業程序所作出之函示,換言之,該函示之重點在其第二、三點,與本案無關,有關聯者,僅第一點,惟該第一點係重申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人四字第一五六九九號函之管理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原則,關於此部分退休人員眷屬之續住要件,被告均未能符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亦不得以上揭函令作為其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七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公三字第一八九八一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公管字第八一四0八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係被告之父尤啟昌於六十餘年間所蓋;又被告均有接獲原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之存證信函。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揭示:「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且無其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相互扶養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又前述之退休人員係指依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准予續住宿舍之人員。」。本件被告己○○為輕度肢障,無獨立謀生能力,現居住系爭宿舍內,前曾向原告申請續住,但遭駁回,而被告丙○○、丁○○、甲○○及乙○○目前均無業,僅被告戊○○為自由業,但年收入僅約新台幣十八萬元,是其餘被告五人均無力扶養被告己○○,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意旨,被告己○○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0四0七九號函意旨,被告亦可住到宿舍處理為止,原告目前尚無需使用系爭宿舍,自無立即要求被告返還之必要。
(四)台灣省政府為達疏散員工至中部,於四十六年間曾成立疏遷委員會,承諾以配住眷舍之員工按月扣繳房屋儲金方式,經十年後,宿舍產權即歸配住者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尤啟昌任職原告期間,應有按月扣繳房屋儲金情事,被告使用系爭宿舍,即非無權源。
三、證據:提出身心殘障手冊一件、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四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0四0七九號函及戶籍謄本七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四十七年至五十六年十月間,尤啟昌任職臺灣省政府前秘書處之薪資發放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投調字第二八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事件,並向臺灣省政府函詢四十五年第四五九次省府委員會議決議有無實施,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調閱被告財產資料及所得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灣省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變更為林國華,有其提出之總統府秘書長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華總一禮第00000000000號錄令通知影本為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須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發生涉有犯罪嫌疑者之事由,方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適用,若該事由發生於民事訴訟繫屬前,則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丁○○以原告涉有背信罪嫌,刻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丁○○指訴原告推諉其依「台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應履行之產權移轉義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事由係發生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並非於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參照前揭之判例,本事件厥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宿舍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父尤啟昌生前任職台灣省政府前秘書處,由原告配住系爭宿舍使用,而尤啟昌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死亡前已與其配偶即被告之母尤郭爻離婚,被告均為尤啟昌之繼承人,又尤啟昌生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宿舍周圍興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0六八公頃之水泥柱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九二公頃之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七四公頃之鐵架涼棚等增建物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七件為證,並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投調字第二八八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分別載有明文。是於使用借貸之情形,無論借用人與貸與人是否定有期限,或借用人是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借用人死亡時,除非契約另有訂定,貸與人皆得依上開規定終止與借用人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系爭宿舍係屬職務宿舍,原借用人尤啟昌已死亡,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貸與人即原告本得終止與借用人繼承人即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南投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七件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雖被告均另以:(一)被告己○○為輕度肢障,無獨立謀生能力,其餘被告亦無能力扶養之,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0四0七九號函,被告己○○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二)原告為達疏散員工至中部,於四十六年間曾成立疏遷委員會,承諾以配住眷舍之員工按月扣繳房屋儲金方式,經十年後,宿舍產權即歸配住者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尤啟昌任職期間應有按月扣繳儲金情事,被告使用系爭宿舍,即非無權源等語置辯,惟查: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肆字第三三八九二號函,係源於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下稱行政院七十四年函),就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身心殘障無謀生能力者,可否續住宿舍所為說明,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0四0七九號函則是重申行政院七十四年函之意旨。而該行政院七十四年函係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按該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顯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從而,上開被告援引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亦均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配偶、子女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援引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作為續住之依據,顯有誤會。況縱認上開函示確可作為補充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規範,然本件被告己○○所提出之身心殘障手冊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各一件,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肢障,尚無從據以證明其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縱其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亦尚有兄弟姐妹即其餘被告五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對之負扶養義務,而被告丁○○名下有汽車三輛及投資,八十七、八十八及九十年均有薪資所得,被告丙○○名下有投資一筆,被告甲○○名下有車輛及投資各一筆,被告乙○○名下有車輛及投資二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及所得資料,有各該稅捐稽徵機關之覆函在卷可參,其餘被告五人非全然無資力,顯非當然可依法免除扶養義務,是被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己○○之情形與上開函示之續住要件相符,原告實亦無從准其續住。
(二)台灣省政府委員會第四五九次會議,雖曾對「台灣省政府疏散中部員工宿舍興建供應辦法草案」進行決議,惟其審議結果為「再付審查」,並未通過,事後是否再付審查,亦查無資料,此有臺灣省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公三字第0九一00一七六五八號函附卷可參,上開草案既未經合法程序通過,並公布施行,顯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未經審議通過之草案作為其占有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其理應明,則其聲請本院調取尤啟昌任職臺灣省政府前秘書處之薪資發放資料以證明有扣除房屋儲金情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宿舍即無權源,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0六八公頃之水泥柱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九二公頃之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七四公頃之鐵架涼棚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尤啟昌未經原告同意所增建,則原告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原告;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部分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