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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被 告 青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南窩一號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複 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青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零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原公司名稱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強公司),惟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變更組織前阡安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弘強公司承受。被告青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晰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廠房內一樓及二樓中約一百坪(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應於每月十日前繳付,乙方(承租人即被告公司)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自行負責。惟被告僅支付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之租金,其餘水電費、維護費等亦未據繳付,計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共積欠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租金、水電費及維護費。⑵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率訴外人聶伯君、楊登富、沈志衡、杜興家、丁○○、盧朝祝、陳克介等人至原告公司破壞原告公司大門、鐵皮屋、水電設備等物,致原告受有四十六萬九千元之損害(白鐵大門及鐵皮屋損害計二十八萬八千元、水電設備損害計十八萬一千元)。⑶爰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等給付前開損害,並聲明:①被告青晰公司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青晰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⑴原告以提供銅箔供被告載切為由,請被告南下租用系爭廠房作業,兩造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成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廠房,作為廢銅回收作業及倉庫之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計一年,每月租金二萬元。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內,本應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持續提供銅箔供被告載切;豈竟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原告即片面停止銅箔供應,並且擅將該廠房之大門鎖住,致被告僱用之員工無法入內作業,顯已違出租人之義務。究其所由,應係原告前曾出售廢銅料予被告,但於收受被告五千餘萬元價款後,竟未依法開立其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追查是否逃漏稅,因此誤認係被告提出檢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告之員工丁○○,欲將被告所有置於系爭廠房內之銅箔載回被告公司時,遭原告之員工甲○○、王昭月等二人惡意阻欄,破壞被告對於該廠房之使用、收益狀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公司指派公司員工丁○○等十人租用二部大貨車,至該廠房欲載回被告所有置於其內之機台二具及其周邊工具、電動車等物,然遭原告惡意阻攔而不得其門而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被告委請公司顧問聶伯君,第二度前往系爭廠房欲取回被告所有之物,亦遭原告無理驅回。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被告再次委託聶伯君第三度為同前之舉,豈竟遭原告之員工甲○○、王昭月、田海明等三人蓄意傷害,亦無效果。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委請律師並親自陪同前往,第四度欲取回自己所有之前開機台等物,詎仍不克達此目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於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原告不得有妨害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廠房、及其他任何阻礙行為後,第五度遭原告阻攔而未能進入該廠房,從而亦未能取回被告所有之前開機台等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得令被告支付租金。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自毋須支付租金(被告應付之租金業已給付至九十一年六月)。⑵水電費被告願按使用面積比例負擔,但維護費,非屬本件租賃約定給付之範疇。另被告主張以前經給付之租賃保證金二萬元抵銷應負擔之水電費。⑶被告並無破壞原告公司鐵門等物品,其指述純屬子虛、並非事實。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惡意阻撓被告(即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廠房,致被告必須委託第三人安崗有限公司裁切銅箔,給付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裁切費、及給付予華德交通有限公司二十一萬元運費,合計有六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損害(繼續委託第三人安崗有限公司裁切費請求權,予以保留請求)。又原告惡意阻攔被告及其員工丁○○等進入系爭廠房取回渠等置於廠房內之所有物品,致被告損失之財物價值為四萬八千元,並補償員工之財物損失每人二萬元,共七人,合計十四萬元。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辯稱:並未阻止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廠房,反訴原告不循正當管道使用廠房,若有受損害,非反訴被告所應負責。反訴原告承租處所係供廢銅回收作業及倉庫之用,而反訴原告之廠房,本設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其委託銅箔裁切之安崗有限公司亦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則該裁切工作,與本件租賃顯無關聯。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丙、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⑴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成立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廠房

,作為廢銅回收作業及倉庫之用,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計一年,每月租金二萬元,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阻撓其使用系爭廠房,故其毋須支付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九月十日之租金,又水電費應按使用面積比率分擔,維護費則毋須負擔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有無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有無給付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九月十日租金之義務?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多少?②被告應給付之水電費為多少?③被告是否應給付維護費?④被告可否主張以押租金二萬元與水電費抵銷?⑵被告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離開系爭廠房,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辯稱是因原告未依約提供銅箔給伊及阻撓其使用系爭廠房,所以離開系爭廠房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提供銅箔予被告之義務,有前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故被告稱原告應提供銅箔給伊,不足採信。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取得本院假處分裁定,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原告不在場,原告公司人員拒開門,之後卻未再依法作何處理,此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一0號卷,核閱無訛。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銅箔料是原告公司供應,但五月十日以後原告就不供應了,我想既然沒有原料,就想把機器搬回新竹,也就是每次去就是想搬機器....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告有依正常程序通報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公司人員進去此事實,我無法證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之所以離開系爭廠房,是因原告不提供銅箔給伊,伊才離開,且被告員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後至系爭廠房之目的,並不是希望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是原告縱有阻止被告搬遷原置於系爭廠房內機器之事實,亦無被告所抗辯係原告拒絕提供租賃物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此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妨礙其使用系爭廠房之事實,自無拒絕給付租金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惟被告抗辯稱已給付九十一年六月份之租金部分,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之租金共計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租賃物面積比例計算之水費一百八十三元,電費一千八百七

十元,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而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指被告)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自行負責」,被告自有給付水、電費之義務。至於被告主張以押租金二萬元抵銷水電費部分,本件被告既尚未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廠房交還原告,則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尚不得行使,其主張以之與水電費支付義務抵銷,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故原告請求水電費二千零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一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被告否認有給付義務。經

查兩造租賃契約書並無維護費應由被告負擔之明文,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維護費收據,維護費是由原告按月給付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而原告於租賃期間之前六個月之維護費均未要求被告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足見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維護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又原告請求被告青晰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賠償原告大門、鐵皮屋、水電設備

之損害合計四十六萬九千元部分,雖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青晰公司應給付租金、水電費四萬二

千零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另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青晰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四十六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惡意阻撓其使用系爭廠房,致反訴原告必須委託第三人安

崗有限公司裁切銅箔,造成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裁切費、及給付予華德交通有限公司二十一萬元運費之損害,又反訴被告惡意阻攔反訴原告及其員工丁○○等進入系爭廠房取回渠等置於廠房內之所有物品,致反訴原告損失之財物價值為四萬八千元,並補償員工之財物損失每人二萬元,共七人,合計十四萬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簽收單、估價單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應於租賃期間提供銅箔予伊加工,惟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未再提供銅箔,則反訴原告既早已知悉反訴被告不提供銅箔,而反訴原告之機器又置於系爭廠房無法搬遷,有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應無銅箔可以加工;倘其在無機器可供加工之情形下,又承攬銅箔裁切業務,其成本計算時自應已計算代工之費用,自無所謂之因而造成損害可言。②反訴原告所提出第三人安崗有限公司銅箔裁切費之統一發票最早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九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元,金額非微,倘若如此損害係因其不能使用系爭廠房所造成,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聲請假處分時,即可主張,惟其聲請狀僅稱,因反訴被告阻止其使用租賃物,每日損失約四萬元,並未將此種損失列入,亦有可疑。③反訴原告於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後,雖於執行時遭拒,然之後伊仍可依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命令,進入系爭廠房使用租賃物,如遭反訴被告阻撓,亦可向執行法院陳報,請其依法處理,惟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假處分執行後,即未再為任何主張欲使用系爭廠房之情形,有前開執行卷可憑,足見前開銅箔裁切費及運費均與反訴被告得否使用系爭廠房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與員工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之損害云云,惟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及其員工縱有物品置於系爭廠房內,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毀損或滅失,尚不得認為已有損害,且反訴原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已表示對於反訴原告置於租賃物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自無不法,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綜合上述,一、本訴部分: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青晰公司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被告清晰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四十六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庚、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智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