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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實施抵押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藤湖小段第六三之二地號,面積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七分之五土地一筆,並經執行在案。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無端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五號),並向鈞院刑事庭誣告原告觸犯偽造文書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嗣經鈞院判決無罪,被告竟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仍欲陷原告入罪,後又經該院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為由,提供擔保就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愛字第二二五一號原告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嗣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命被告提供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停止該執行案件,嗣該訴訟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而被告亦未再上訴而確定,而該強制執行案件,因被告之聲請停止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停止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才續行執行,該案歷經二年六個月餘方開始執行,後系爭抵押物拍賣承受價為六百六十萬元計算,期間原應獲償之債權卻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受償,拖延了二年又六個月,利息損失,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高達八十二萬五千元。

(三)被告前後提出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均屬無理,且不合法,嗣均遭駁回或判決無罪而確定,而上開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極其複雜,其訴訟顯非一般無法律知識者所能勝任,且我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強制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列,至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人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得令敗訴人賠償,是原告於上開案件支出律師費二十萬,自應由被告賠償。

(四)本件原告早已罹患肝硬化、B型肝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長年在大陸就醫,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前揭刑事自訴案件,原告必須親自出庭,必須大陸、台灣兩地往返多次,原告自得請求所支出之旅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八十二萬五千元、律師費二十萬元、旅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共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出院紀錄表一件、刑事報到單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皆依法行使權利,原告拍賣的是被告的土地,而兩造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僅是要保障被告的財產,所有的訴訟都是在保護被告的權利,雖然訴訟是被告敗訴,但並不表示被告所提出來的事實都是虛偽、誣告,而判決原告勝訴、無罪,也並不表示原告沒有做過這些事情,被告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並不是沒有理由,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有提到原告進行拍賣抵押物程序,依理雖有不該,但非為法所不許,另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十二頁中亦有記載「法律准許以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係以該設定無害於他共有人為前提,不能因為保護抵押權人而犧牲所有權人」,所以被告在之前的訴訟,都是在捍衛土地所有權,不能說是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實施抵押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藤湖小段第六三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五土地一筆,並經執行在案,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債務異議人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五號),並向本院刑事庭誣告原告觸犯偽造文書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嗣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竟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仍欲陷原告入罪,後又經該院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被告前後提出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均屬無理,且不合法,嗣均遭駁回或判決無罪而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所造成之利息損害八十二萬五千元、律師費二十萬元、旅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共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皆係依法行使權利,雖係判決被告敗訴及原告無罪,但不能因此而認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訴訟是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藤湖小段第六三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五土地一筆,並經執行在案,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五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本院刑事庭自訴原告觸犯偽造文書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而被告前後提出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嗣均遭駁回或判決無罪而確定,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為由,提供擔保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愛字第二二五一號原告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嗣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命被告提供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停止該執行案件,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停止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才續行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二五一號執行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卷等,查核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自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吳哲仁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六十三之二號地號土地,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被告取得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哲仁取得同段六三之一四地號土地,惟訴外人吳哲仁、吳哲男、原告甲○○,意圖強取被告上開因分割而取得之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竟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在上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在進行中,故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吳哲仁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五,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原告虛偽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為案外人宋紀美任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以竹登字第八九四六、七一五O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分割確定後,上開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於被告所分得之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其後原告即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上開所分得之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五,故彼等所為,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被告所主張之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吳哲仁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六十三之二號地號土地,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被告取得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哲仁取得同段六三之一四地號土地,被告取得之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在上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在進行中,吳哲仁以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五為原告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此均經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內,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因訴外人吳哲仁之設定抵押權設定予原告,因民法八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而使其上開分得之六三之二號土地亦同遭法院拍賣,其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避免其所有土地遭受拍賣,且因認訴外人吳哲仁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而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過程與一般常情未合,而請求法院查明真象,難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濫行自訴,而有使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故意。況經刑事一、二審法官詳為查證後,原告以提出吳哲仁為發票人之本票三紙(面額各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吳哲仁背書之支票七紙(面額各二百十萬元、六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五百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前臺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現為誠泰銀行)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證明原告與吳哲仁於八十二年間,確有數十萬元至最高八百零一萬元之資金進出,而認原告與吳哲仁之間之金錢往來甚為頻繁,始確認原告與吳哲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判決原告無罪,是被告於提出刑事自訴前,並無資料足資認定原告與吳哲仁確有借貸之根據,則被告在真象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訴請法院以其職權查明事實,或於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之後,提起上訴,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以其人格或名譽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中所支出之律師費七萬五千元及旅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為由,提供三百五十萬元擔保,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愛字第二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嗣該訴訟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而確定,而該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之聲請停止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停止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才續行執行,至拍賣程序終結,其期間共損失了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云云。惟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上所述,被告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避免其所有上開六十三之二地號土地遭受拍賣,且因認訴外人吳哲仁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而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過程與一般常情未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其提起聲請停止執行,亦應為法所許,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民事訴訟法僅對於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有所規定,此債權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屬於所謂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至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後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債權人對於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應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得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亦即對於是否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所謂被告之起訴係其出於故意或有過失,乃原告一方之主張,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僅以其敗訴一事,自難遽謂其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為無據,從而原告以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停止執行而受有利息損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之訴,而後受敗訴之判決,應賠償原告律師費四萬元,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五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經查,如前所所述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原告與訴外人吳哲仁間就坐落原南投縣○○鎮○○○段藤湖小段六十三之二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雖遭駁回,並於提起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吳哲仁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六十三之二號地號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被告取得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哲仁取得同段六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在上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在進行中,吳哲仁以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五為原告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使其上開分得之六三之二號土地遭法院拍賣,其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避免其所有土地遭受拍賣,且因認訴外人吳哲仁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而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與常理不合,而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於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以其敗訴一事,即謂其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原告;復按我國民事訴訟於第一審、第二審中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第一審、第二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事宜為其權利,並非必要,當事人可親自或委任非律師之人而為訴訟,是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第一審、第二審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可計算為訴訟費用,且縱認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為侵權行為,則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不認為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各所支出之律師費三萬五千元,及五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損害八十二萬五千元、律師費二十萬元、旅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共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