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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一六地號土○○○鎮○○段第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埔登字第○○八九二○號,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擔保對訴外人傅廣運之終老扶養責任,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和解筆錄,將所有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之八七、九二四之一、二之六二、二之一一四號土地及二六七建號建物(重測後分別為九芎林段第六一六、六九七、七一一及榮光段第一五地號及第一一號建物,而九芎林段第六九七、七一一地號均已移轉予訴外人傅慶鐘),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傅廣運,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傅廣運復將上開抵押權無償讓與被告,並於六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做為監督原告履行照料其生活起居之籌碼,而傅廣運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均遭被告所拒,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二紙、建物登記簿謄本七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對其父親傅廣運之終老扶養責任,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和解筆錄,將所有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二之八七、九二四之一、二之六二、二之一一四號土地及二六七建號建物(重測後分別為九芎林段第六一六、六九七、七一一及榮光段第一五地號及第一一號建物,而九芎林段第六九七、七一一地號均已移轉予訴外人傅慶鐘),共同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傅廣運,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傅廣運復將上開抵押權無償讓與被告,並於六月十七日登記完畢,做為監督原告履行照料其生活起居之籌碼,而傅廣運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均遭被告所拒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二紙、建物登記簿謄本七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一六地號土○○○鎮○○段第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予其父親傅廣運係為擔保其扶養之債權,已如前述,而傅廣運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應履行之照料責任已經消滅,其主債權已消滅,從屬於主債權之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一六地號土○○○鎮○○段第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埔登字第○○八九二○號,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應將前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