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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陳傳彥即陳傳彥建築師事務所複 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二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①被告為興建「學員研習住宿大樓」而擬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項,依規定欲申

請補助款時需要提出該大樓之興建型式、樓層、面積、工程費˙˙˙等作整體規劃、設計草圖等,經由審核定案後,始決定補助金額,於金額確定後再進行設計、監造等程序,因之被告為興建「學員研習住宿大樓」即應歷經規劃、設計、監造三程序,被告在委任原告規劃前提供乙冊「內政部九十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供原告參酌,在上開資料之第五十九、六十頁有關「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註中即明載:「本表所列服務費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其中規劃占百分之十,˙˙˙如僅委託建築師負責其中一項工作者,得按工程實際狀況,在不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範圍內增加給付,其合計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五。」此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為憑。

②被告在向其上級機關提出申請前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委任原告負責替伊做「

興建學員研習住宿大樓」之整體規劃,原告依被告指示提出三方案由被告選其中一方案向其上級申請審核,經上級審核因經費過高,嗣再修改並降低其經費,在此期間內被告曾再傳真二範例作為原告計算補助經費之參考,該範例上,尚留有被告之傳真號碼明顯可稽。再送審後被告曾要求原告依營建署審核意見補送單價分析表,最後內政部全案通過審核並予被告核准函,被告並提供該函予原告,在被告獲准內政部函准補助後,原告本以為被告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而依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一家廠商議價,因原告當初認為被告既委任原告負責該學員研習住宿大樓整體之「規劃」,且原告亦已提出設計案之草圖,被告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其設計、監造應邀原告議價即可辦理,然被告執意上網徵求設計、監造等,此有公告資料為憑。

③自上所述及相關附件資料可稽本件被告為興建「學員研習住宿大樓」業已委

任原告辦理「規劃」服務,依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所示百分比計算方法,本件補助款金額為八千九百一十二萬元。原告最高可向被告請求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五,該大樓興建案之總服務費用為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5,000,000×0.075=375,000;25,000,000 -5,000,000=20,000,000×0.65=1,300,000;89,120,000-25,000,000×0.055=3,526,600;375,000+1,300,000+0000000=5,201,600;5,201,600×0.15=780,240。

④興建「學員研習住宿大樓」係被告研習中心之一項業務、一項企劃,非証人

王濬敏或王綉蘭私人之事務,伊等找原告代為規劃,以利爭取補助經費,伊等顯非為私務而係代表被告而來,原告當然相信王綉蘭、王濬敏二人已獲被告授權,如被告所抗辯伊等二人未獲授權,則自伊等嗣後要求修改、傳真資料予原告、提供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資料予原告、傳真內政部營建署審核意見及要求原告以單價分析表送營建署結案、提供相關範例供原告參核、經內政部核准後,被告隨即傳真告知原告˙˙˙等事實經過,足稽証人二人若未獲授權,其行為亦已合符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委任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確有代為規劃以爭取建設「學員住宿大樓」之經費,僅認此為私下之幫忙,此殊令人不服,特予否認此為私下之幫忙。蓋自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一案』『二案』『三案』『四案』資料內容確經花費相當之時間、精力及以特殊專業技術而完成,此智慧之結晶,如何能以一句私下請託幫忙可完成?何況在王綉蘭、王濬敏二人找原告期間亦表示內政部尚無此筆預算蓋建學員住宿大樓,應經規劃爭取到預算後,再依預算編列,故此種規劃,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規定係屬限制性招標,並無庸上網徵求,且承諾若爭取到經費後,因此案為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祇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可將該興建學員住宿大樓之設計、監造等部份委任原告承攬,並交予原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指明被告機關之委託事項包括『規劃』、『設計』、『監造』,每一項各有每一項之報酬計算基準,原告受証人二人指示即進行『規劃』,如此之經過,怎能指為『私下請託幫忙』之行為?是被告指原告此部份為『免費』,不能請求報酬,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再被告於委任原告辦理規劃時,早已表示「學員住宿大樓」之興建為內政部既定之計劃,祇要規劃送審除金額不確定外,是一定會准的,因之原告乃同意受委任辦理規劃事宜,是原告之規劃絕非基於私人情宜免費提供,本件被告既已表明『規劃』部份報酬之百分比,原告此依請求並非無據。

⑤本件原告確實受被告委任規劃「學員研習住宿大樓」,被告辯稱本件並非規

劃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其理由如左: 、被告辯稱本件不是規劃,如果是規劃要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並表示本件聲請時也不需要提出建築師之規劃才能聲請補助,然該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蓋證人王濬敏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中旬,研習中心打算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興建學員住宿大樓,因我是承辦單位,我秘書組的人無這方面的人才,我就請陳建築師幫忙,˙˙˙」依上揭承辦單位之證詞即可得知,被告辯稱「本件聲請時也不需要提出建築師之規劃才能申請補助」並不實在,倘如被告所辯根本不需原告之規劃即可申請通過,則試問,為何本案審核之資料皆全部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又被告主張自己即可提出申請,則其為何不自行提出申請?又何以在再開辯論時始表示原告之規劃係屬多餘?在在顯示,本件被告根本無該方面之人才可以進行規劃,其所辯絕非事實,亦不合經驗法則,被告就是無此方面之人才,才將規劃案委託予原告處理,倘其可以自行處理則被告何須委託原告處理,被告一再以昧於事實之主張,意圖抹煞原告規劃之事實,尤以系爭工程原規劃金額高達二億元,嗣後經原告修正後,其金額亦高達八千多萬元,工程相當浩大,對此重大之工程,殊無可能隨意繪製簡單圖說,即可通過嚴格審核,並獲致上級機關撥款,被告所辯昧於事實,不可採信。

⑥被告辯稱本件不是規劃,如果是規劃要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招標,然本件因規

劃前尚無經費補助,所以無法先行上網招標,蓋根本無預算如何招標?被告於是將本案委託原告規劃處理,待經費獲得補助後再給付報酬,而被告亦將原告之規劃案送往上級機關審核,業經內政部審核通過,從內政部之核准函之附件「九十年度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內政部社會工作福利人員研習中心申請補助核定表」備註三即明確指示「本案依計劃儘速進行設計建造事宜。」顯然本件規劃之部分已委託原告完成,目前需進行者為設計建造。此外,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規劃報告書,此亦與事實不符,從「推展社會福利服務申請補助金額逾一千萬元案件審核意見書」之初審意見第五點審核意見(四)˙˙˙請申請單位說明規劃建物基地面積及使用現況,(五)請申請單位補列建築工程費及景觀工程費二項經費預算明細等,顯然本次審核尚需其他原告規劃之報告書,原告提供相關之資料業經鈞院調閱內政部之審核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無原告規劃之報告書,實屬荒謬,此一重要工程,豈會如被告所辯無規劃之報告書,故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⑦本件證人王濬敏對於「其係興間學員住宿大樓之承辦單位」、「原告所提供

之設計圖與送內政部之圖案相同」「有提供相關之資料供原告參考」等事實皆承認,然其一再辯稱該部分係私人幫忙,此一說詞與事實不符,蓋倘原告係出於私下幫忙,則何以對於金額僅達四萬五千元之「安全檢查」工程,原告並未免費幫忙,而對於工程浩大,需費巨額人力、物力及花費大量金錢、時間之規劃設計案,竟同意免費幫忙,其不合理之處明甚,證人王濬敏之辯稱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尤其被告所送往上級機關審核之設計圖係完全採用原告所規劃之設計圖,被告對於系爭規劃案固不否認係由原告所規劃,然其一再飾辭卸責,意圖將該「委託規劃案」之法律關係轉成「私人免費幫忙」之關係,而免去給付規劃報酬之義務明甚。

⑧本件原告所訴,其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規劃設計工作),據而請求給付

報酬之事實,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判決參照)。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間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係委任關係,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鈞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按建築師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學說上通說認為係屬承攬契約(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四八頁、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第三十七頁、曾隆興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一八五頁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承攬關係。按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物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物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原告係一專業建築師,其不論受託處理個案之規劃、監造、興建,抑或其他代辦事務,均有公認之酬金或收費標準可依,此有卷附公有建築物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在卷可稽,加以被告之承辦人員具有豐富之社會閱歷,對於委請專業建築師處理事務須支付一定酬金之社會事實,自當知之甚稔。其辯稱係私下幫忙,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⑨內政部核准函說明二已明確表示「本案補助項目及經費詳如所附本部九十年

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申請補助計劃核定表」,而核定表備註三亦指示被告機關「本案請依計劃儘速進行設計建造事宜」,顯然本案已經規劃完成,而即將進行設計及監造工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上網招標文件「標的分類欄」故意將「規劃」列入招標之項目,而成為「建築及各類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此招標公告已明顯與上揭內政部核准函牴觸,該部分是否被告機關意圖將「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挪為他用,原告無從得知。此外,從上網招標資料第二十八頁服務費用部分,亦僅有設計及監造服務費,在在顯示本案之規劃工作已委託原告完成,被告辯稱規劃須上網公開招標,亦與上揭內政部核准函內容不符,被告所為之主張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蓋在無經費預算之情況下,根本無法上網公開招標,被告所辯無可採明甚。原告在九二一地震幫被告研習中心房屋修繕設計監造工作,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且當時之被告研習中心主任為許順有非王秀蘭,當時尚無工程之基準(即內政部九十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蓋該基準於九十年度始問世,被告中心王組長所言並非實在,因此王組長所言於原告幫被告為九二一房屋修繕設計監造時有交付工程的基準,其時間點顯與事實有違。證詞中「你怎麼說,我就怎麼做」之話語係來自於被告研習中心育英樓及樂群樓兩棟安全檢查費用為四萬五千元整,後來王組長又請原告多加入申報社政資料館,幫忙其安檢不要加價,才有上揭「你怎麼說,我就怎麼做」說詞,該部分與本案無關,王組長之證詞顯有混淆事實之嫌。本件係爭之核心問題為原告究竟係依核法律關係為被告研習中心服勞務?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表明兩造於本案規劃之初,即已合意將本案交由原告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即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係招標),然被告研習中心王濬敏組長於準備程序中卻一再指稱原告為被告研習中心服勞務係基於私人情誼,被告並未與原告有委任(或承攬)之任何意思表示。然查,倘兩造間於意思表示之初即言明係基於私人情誼之幫忙,則按諸常理被告於受原告陳情時,應會明確表示「本件規劃階段係基於私人情誼之幫忙,故無報酬請求權之問題,而後續之程序將依法公開上網招標」,然原告於多次向被告研習中心陳情之過程中,被告完全未言及本次規劃係基於私人之幫忙,甚而被告於答辯之初,亦未表明本件規劃案係基於私人之幫忙,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答辯狀第六頁第四行表示,該案係「原告因其與王濬敏之私人委託關係而以幕僚作業之方式協助繪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以爭取補助」,然被告研習中心之組長王濬敏係本案之承辦單位,並非僅係單純之幕僚,則被告先後分別主張係「私人之委託關係」及「私下免費幫忙」即不無矛盾之處。倘本件之規劃案自始即由被告王濬敏組長請原告私下幫忙,則被告主張本件係王濬敏基於私人之關係委託原告又係何指?顯然本件確實在王濬敏承辦時即將本件規劃案委託原告處理,然被告嗣後不願給付規劃費用後,即以「本件係王濬敏與原告之私人委託關係,效力不及於被告機關」為抗辯,嗣後因王濬敏確實係當時之承辦單位,因而為規避法律責任,而改稱僅係基於私人之關係幫忙被告,未有委任關係,其前後矛盾之主張實難以令人信服,顯然被告主張原告為其服勞務係基於私人之幫忙,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⑩本件王綉蘭、王濬敏二人在委託原告時即已表示內政部尚無此筆預算蓋建學

員住宿大樓,應經規劃爭取到預算後,再依預算編列,故此種規劃,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規定係屬限制性招標,並無庸上網徵求,且承諾若爭取到經費後,因此案為限制性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祇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可將該興建學員住宿大樓之設計、監造等部份委任原告承攬,並交予原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指明被告機關之委託事項包括『規劃』、『設計』、『監造』,每一項各有每一項之報酬計算基準,原告受証人二人指示即進行『規劃』,此為事實之經過,被告研習中心之承辦王濬敏對於找原告規劃之經過並不否認,然其因嗣後承受壓力,並辯稱係私人委託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另被告辯稱於辦理公開招標時並未於招標文件規定原告不得參加投標,因而推論兩造間併無契約存在,然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於嗣後毀約,拒絕依當初之約定履行後,其豈有可能於嗣後做出不利於己之事?倘被告研習中心於公告中將原告排除,則其已係直接承認兩造間之契約存在,本案即無從發生,被告到果為因,其推論背離邏輯法則,不足採信。兩造因自始即約定以限制性招標,故原告自始至終皆遵守兩造間之約定,即使被告嗣後毀約以公開招標之方式上網公告,然原告仍遵守雙方之約定,即不得參加投標,被告執意毀約一再違法邀請原告參加投標,但原告仍本著「守法及誠實信用」原則,既然係爭本案已由原告所規劃,則縱使被告違法對外公開招標,原告仍堅守上揭規定拒絕參加招標,原告之立場始終如一,然被告以此逕認為兩造間並無委託規劃之契約存在,其立場並未一致,所為之辯解亦前後矛盾,其卸責之詞實非可採。本件從被告之作法觀之,被告於獲得內政部補助後即上網公開招標,則被告自始即不需找原告規劃、設計此案。被告當初與原告訂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時,即告知本案係採限制性招標,必須待將來經費獲准後,始有能力給付規劃之服務費用,被告實不應於獲內政部補助後,即片面毀約,而挾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因而拒絕給付規劃費用,其做法背離誠實信用原則,實已為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做最壞之示範。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九十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影本一件、範例影本一份、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影本一件、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件、三方案影本一份、核准函影本一件、送審紀錄影本一件、公告資料影本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開標紀錄影本各一件、加入資料影本一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影本一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及申報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對照資料一份、傳真資料影本一份、內政部核准函影本一件、內政部核定表影本一件、審核意見書影本一件、被告上網資料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調閱本件被告向內政部所提之全部申請資料,及傳訊證人王綉蘭、王濬敏。

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①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學員研習住宿大樓」擬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項乃於九

十年七月間由被告之副主任王綉蘭出面與原告接洽,委任原告辦理該大樓工程之整體規劃服務,並據此請求被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之計費方法給付其規劃費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況本件被告之副主任王綉蘭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訂立勞務委任契約事宜。是被告之秘書組組長王濬敏於承辦申請補助計畫之幕僚作業時,是以其個人身份委請與其熟識之原告免費私下幫忙其會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其並未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業據證人王綉蘭、王濬敏證述屬實。又被告係政府機關,有關預算之編造、執行及工程之定作、勞務之委任等相關事項,依法有「預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之適用,且如有勞務之委任,例如委託廠商承辦公有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其酬勞在十萬元以上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以下相關條文之規定,應辦理公開招標、評選、訂定計費方式、訂立書面契約條款,且該公有建築物之金額如在五百萬元以上者,依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尚應要求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並辦理競圖,茲本件被告並無編列本項工程之規劃費用預算,不可能在無前項預算編列,且未經以公文處理程序簽請會計人員會簽、首長批示、公開招標、評選競圖、訂定計費方式、訂立書面契約條款或以公函行文之情形下,僅以私相授受之方式而由任何屬員出面與原告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勞務委任關係,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且無法核銷相關費用,是本件原告在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委任契約條款之情形下,主張被告係由副主任王綉蘭出面與其接洽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與其成立勞務委任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與常理有違,自非可採。

②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機關固得委託廠商承辦規劃之技術服務,其內容係包括:(1)計畫概要之研擬。(2)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3)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4)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5)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6)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7)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8)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9)財務之分析及建議。(10)風險及不定性分析。(11)經營管理方式之規劃。(12)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13)可行性報告及建議。茲本件被告並無有關本項工程相關經費預算之編列,故亦從未委任原告辦理本項工程之整體規劃服務,否則又如何支應其費用並辦理核銷。實則,本件係被告在無預算編列擬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本項工程款項之情形下,依權責應由被告之承辦單位秘書組研擬相關申請計畫及資料,然因該組並無建築專業人才可資繪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乃由該組組長王濬敏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出面洽詢因負責被告九二一房舍修繕工程而與其熟識之原告幫忙,請原告同意私下免費提供該組繪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等協助,以供該組作為申請補助計畫之部分參考資料,並告以本項工程所需金額龐大,內政部是否同意補助仍未可知,且如獲內政部同意補助經費,則爾後包括建築師之評選及工程之發包等事項,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案經原告當場表示同意,並陸續提供該組繪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等協助,上情業經證人王濬敏證述屬實,並觀原告僅係私下提供繪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等協助,非依該辦法第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內容提出完整之規劃報告書,且就連最基本之工作項目如地質調查含鑽探及試驗,亦未提出報告書即明,是本件顯係原告因其與王濬敏之私人委託關係而以幕僚作業之方式協助繪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以爭取補助,非已由被告有償委任其辦理本項工程之規劃服務至明。

③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規劃,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提內政部九十年度推展社會

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一冊,係王濬敏前於私下委託原告協助繪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後,嗣因原告曾向王濬敏表示其無相關基準可供編列工程概算之參考,再由王濬敏提供上開文件以供原告協助編列工程概算之參考,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該基準內所定之計費方法給付其規劃費用云云(註:原告主張之計費方法亦與該評選及計費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④被告如有勞務之委任,其程序需先經由承辦人依公文處理程序寫簽呈敘明工

作項目、預算來源,簽請會計單位會簽,並簽請首長核可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發包、訂立書面契約條款及執行,業經證人王綉蘭、王濬敏證述在案,是本件被告並不可能僅以私相授受之方式而由王濬敏出面與原告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勞務委任關係,否則即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無法核銷相關費用至明。參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委託原告辦理九二一地震後房屋修繕之規劃、設計、監造,於九十年間委託原告辦理建築物之安全檢查等二項勞務委任時,縱該後一項勞務委任之報酬經原告報價後僅為四萬五千元,亦均依上開程序辦理,從未以私相授受之方式而由任何屬員出面與原告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勞務委任關係,從而王濬敏證稱本件並未依照上開程序辦理,其係以個人身分委請與其熟識之原告免費私下幫忙其繪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等語,應堪採信。本件王濬敏係以其個人身分委請與其熟識之原告免費私下幫忙其繪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並未表示代表被告委請原告幫忙,業據王濬敏證述在案,參以原告先前接受被告委託辦理二項勞務委任時,均係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條款及具體訂定計費方式,並有往來公函為憑,從未與被告之任何人員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勞務委任關係,是其應對被告之行政程序知之甚詳,其就本件在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條款或訂定費用之情形下,並無誤以為已與被告成立勞務委任契約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現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⑤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之承辦人員向原告表示因尚無經費,應先規劃向內政

部提出申請,俟通過規劃確定金額及辦理該事務後,再併將設計、監造部份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准委任原告處理,亦因而提供可要求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之百分比依據及有關範例等資料供原告辦理該案規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況如卷附內政部九十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一冊,係王濬敏前於私下委託原告協助繪製圖說、編列工程概算後,嗣因原告曾向王濬敏表示其無相關基準可供編列工程概算之參考,乃由王濬敏再提供上開文件以供原告協助編列工程概算之參考,非供作原告請求規劃、設計、監造等之百分比依據等情,業據證人王濬敏證述在案,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該基準內所定之計費方法給付其規劃費用云云,自無理由。參以原告先前接受被告委託辦理二項勞務委任時,均係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條款及具體訂定計費方式,並有往來公函為憑,從未與被告之任何人員以口頭約定之方式成立勞務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其先前處理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一事,係由被告之承辦人員要求原告先行處理,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已處理完畢,提出申報檢查書,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再簽訂委任契約書云云,則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前即已就該案向被告報價,併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即以簽呈檢陳委任契約書,敘明所需費用四萬五千元,簽請會計單位會簽,並經被告之主任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核可後始委請原告辦理,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其程序核與本件係僅由王濬敏以其個人身分委請原告免費私下幫忙,且原告並未為任何報價,被告之承辦人員亦未依公文處理程序寫簽呈,敘明工作項目、預算來源,簽請會計單位會簽,並簽請首長核可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發包、訂立書面契約條款及執行完全不同,併予敘明。本件如被告已委任原告辦理本項工程之規劃服務,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二十一第二項接受委託機構、專業廠商或專業技術人員,不得為受委託規劃、設計工程之投標及施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等規定,原告就本項工程應不得再參與設計監造之投標,且被告於辦理本項工程之採購時,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原告不得參加投標,然查本件原告於見被告獲得內政部補助後,已一再陳情應由其以議價方式取得本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權,且被告就本項工程辦理公告招標評選建築師時,亦未於招標文件規定原告不得參加投標,足見兩造確未成立勞務委任關係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就本項工程並無編列規劃費用之預算,且未曾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有償委任其辦理本項工程之規劃服務,係被告之秘書組組長王濬敏於承辦申請補助計畫之幕僚作業時,由其以私人委託關係請求原告無償提供其協助以爭取內政部補助款項,嗣原告因見被告於獲得內政部補助後堅持依法辦理招標評選建築師,未同意違法由原告以議價方式設計、監造本項工程後,因認本項工程之補助款項係由其提供協助爭取而得,不滿被告未循私由其以議價方式取得本項工程之設計監造權,乃反悔提起本件訴訟,是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簽呈影本三份、議價紀錄影本一份、議價單影本一份、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條文一份、內政部九十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正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委任原告負責替伊做「興建學員研習住宿大樓」之整體規劃,原告依被告指示提出三方案由被告選其中一方案向其上級申請審核,經上級審核因經費過高,嗣再修改並降低其經費後,最後經內政部通過補助八千九百一十二萬元,在被告獲准內政部函准補助後,原告本以為被告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而依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一家廠商議價,雖被告嗣後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致原告無法承攬前開興建工程,惟被告既已委任原告負責該學員研習住宿大樓整體之「規劃」部分,且原告亦已提出設計案之草圖,是兩造間就興建「學員研習住宿大樓」之「規劃」部分業已成立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所示百分比計算方法,本件補助款金額為八千九百一十二萬元,原告最高可向被告請求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五共計為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爰依委任、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學員研習住宿大樓」規劃工程,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委任、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所為之規劃,係被告秘書組組長王濬敏基於私人情誼,以個人身份請原告免費幫忙繪圖,以便爭取上級機關之補助,被告並無授權王濬敏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此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職員王濬敏請其為被告「學員研習住宿大樓」興建工程規劃,以便爭取內政部補助款,伊始作規劃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惟否認有授權王濬敏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之事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二造是否已就「學員研習住宿大樓」興建工程之規劃成立契約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之間有委任或承攬關係,無非是以證人王濬敏是被告之秘書組組長,其請原告規劃自是代表被告與之訂約為基礎。惟查本件被告係政府機關,如有勞務之委任,其程序需先經由承辦人依公文處理程序寫簽呈敘明工作項目、預算來源,簽請會計單位會簽,並簽請首長核可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發包、訂立書面契約條款及執行,業經證人王綉蘭、王濬敏到庭結證屬實,此事實亦應為原告知之甚捻;蓋原告之前承包被告之工程,縱使工程金額僅有四萬餘元,亦均需依照前開程序辦理簽訂契約。況本件工程金額頗巨,證人王濬敏倘係代表被告委託原告,原告豈有不要求依前開程序訂立書面契約之理﹖又原告亦自承知悉當時被告並無本件工程之預算編列,而需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是在內政部尚未核准補助前,被告並無任何預算,被告豈有可能與原告達成給付報酬之協議﹖是證人王濬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以私人身份請原告幫忙規劃,以爭取補助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曾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房屋水電及設施毀損補強、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及申報委任契約書),該契約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簽訂,並非由證人王濬敏簽訂,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是從外觀上亦無從認定證人王濬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有使原告誤認該證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之情形,原告主張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亦不足採。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其與被告之間就被告「學員研習住宿大樓」興建工程之規劃有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則兩造間並無委任、或承攬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或承攬關係,而本於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