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賴文雅被 告 甲○○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二號給付票款之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里鎮○○○段○○○○○號二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遭案外人傅釋緯詐欺,而先後移轉於訴外人吳清龍及被告戊○○,而案外人傅德緯亦因本件詐欺案,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是本件土地自始即非訴外人吳清龍、被告戊○○所有,原告已對此二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是本件強制執行,並非對債務人財產為之,為免原告之權利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民事撤回執行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伊是善意第三人,伊並不曉得土地原來是原告的,伊借錢給被告戊○○的時候,被告戊○○有拿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給伊看,所有權人是被告戊○○的,所以伊才借錢給被告戊○○,而被告戊○○則說貸款下來後還給伊。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傅釋緯是土地仲介代理人,伊有一塊土地請傅釋緯仲介買賣,後來伊之土地被別人買走才認識,他就向伊借錢、借支票,總共借一百三十九萬元,後來傅釋緯打電話說要還伊錢,他說向朋友借一塊地,再向臺灣銀行借錢所貸的款項,剩下後的款項還給伊,並將土地過戶移轉於伊名下,而土地尚未貸款下來傅釋緯就跑路了,所以就引起本件糾紛,而伊欠被告甲○○一百一十三萬元,所以土地就被查封拍賣。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丁、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是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在未塗銷登記前,繼續請求執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二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里鎮○○○段○○○○○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然現該二筆土地均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應於原告請求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訟勝訴確定,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況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回原告之訴訟,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駁回,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本件自難謂原告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上說明,原告現尚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依據強制執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二號給付票款之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規定,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