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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之「南投‧二水~名間~龍華69/69KV線#48A、#48B、#48C、#48D等四座鐵塔」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玖仟零參拾貳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之「南投‧二水~名間~龍華69/69KV線#48A、#48B、#48C、#48D等四座鐵塔」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所涉鐵塔,被告固然作為供電設備之用,然倘非被告所有,非不得作為電信或廣播傳送之用,甚至作為廣告之設備,尤其編號#48C鐵塔,為九二一地震後傾斜之鐵塔,作為天然災害之紀念標誌,洵屬極佳觀光景點,是該鐵塔並非僅能專供被告作為輸電設備使用,被告亦非不得在鄰近地點另設鐵塔之可能,因此系爭鐵塔並非不融通物,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所附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可為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法定抵押權之標的。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其「南投‧二水~名間~龍華69/69KV線#48A、#48C塔基.#48A、#48B、#48C、#48D鐵塔裝建及#48A原鐵塔拆除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含稅為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雙方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一年亦已屆滿,而上開工程經被告結算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遲延交付扣款四百七十二萬元,及混凝土試驗罰款一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三萬元,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鐵塔有工程債權四百七十三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依被告通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期基礎工程,唯施工期間陸續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諸如#48A鐵塔設計位置錯誤,而遭地主阻撓施工,#48B鐵塔因施工便道地主之一遠居國外,遲遲無法獲得通行權,#48C鐵塔施作沈箱時,意外遇到岩磐石,必需申請炸藥並取得火藥庫使用許可後,始得進一步施工等等,前二者於困難解決後,固經被告同意工期另計一百一十八天,而後者卻未獲得被告同意另計工期,然系爭#48C鐵塔塔基原設計沈箱井筒因變更增加長度,被告雖同意因此展期十五天,然就井底發現巨大岩磐石,且地下水之出水量甚大,根本無法以電動破碎機予以鑿破,原告不得不申請炸藥以爆破方式開挖,而增加沈箱井筒長度,實即增加開挖之深度,而因井筒加深後,地下水之出水量超出預期過大,以致原告根本無法以電動破碎機予以鑿破,而不得不改採炸藥爆破方式開挖,是原告以爆破方式開挖,乃係因被告變更設計,不得不改採之施工方式,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已就上述問題向被告提出申請書,陳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准予暫時停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獲得臺灣省建設廳准許原告合併使用案外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砡庫丙字第○五三一號火藥庫,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迄至上述核准之日止,即達六十五天,此期間原告未合法提領火藥庫施行爆破。當然無法繼續進行沈箱安置工作,而被告於投標前並未提供地質鑽探報告,復未告知系爭工地之地質有岩磐石,以致原告於投標時根本無從預知有此風險,且系爭工程是否有使用炸藥之必要,乃實際施作後始得確定,若無使用之必要,原告根本不可能得予合法申購炸藥,更何來據以申請火藥庫使用許可證,而由於炸藥係屬管制品,原告必須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規定先覓得存放地點之火藥庫後,在依序申請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經核准合併使用後,再申請核發配購證,據以向生產廠商洽購,進而送至火藥庫依規定領用,而原告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一直處於申請炸藥中,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始獲核准使用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之火藥庫,而爆炸物製造廠商於十二月二十日始出具提貨通知予原告據以購買,上開期間即長達八十七天,此乃因被告公司變更設計,而原告不得已須用爆破方式施工,並依法律規規申請炸藥及火藥庫許可所需工期,被告竟不予展延,顯然違反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

(四)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驗收結算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而經被告扣除之違約金高達四百七十三萬元,已占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八點八,不僅遠於目前一般公共工程所約定違約金上限之一成,亦為一般不動產交易違約金上限為總價二成者為高,是被告就本件所扣逾期之違約金數額,顯屬偏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拍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建礦字第○三四八五四函影本一件、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影本一件、營造工程結算書明細表影本一件、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礦局經二字第○九二○○○六六五六○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鐵塔為公共事業設施應不得適用民法法定抵押權,且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了,亦應不得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另因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應非屬原來之承攬報酬,而不為原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建造前述案名之工程,契約總價金(含稅)為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驗收合格,經驗收後結算總價為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其中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請領第一次部分工程款四百二十四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繼續請領第二次部分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請領該工程之全部尾款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公司自應領尾款中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四百七十二萬元,試體逾期送試違約金一萬元之後,餘款中之九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電匯方式存入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帳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元則俟台北地院通知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原告公司立據領回,故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業均核付完畢,要無任何拖欠。

(三)依據承攬契約書本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即原告)應照下列規定(即本工程特別說明A)支付甲方(即被告)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嗣依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一點約定「本工程包含鐵塔基礎及鐵塔裝建、拆除作業等,分三期施工,甲方將視實際需要分期或各期同時通知開工,乙方不得異議,各期工程如有逾期均分別計罰,分期情形規定如下:第一期:基礎工程部分,應於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一百四十天內竣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二萬元整。第二期:#48B、#48C、#48D之鐵塔裝建部分,應於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二十五工作天內竣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二千元整。第三期:#48A之鐵塔拆除、裝建部分,應於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十五工作天內竣工,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一千元整」。而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係發生於前述分期中之第一期工程部分,該第一期工程,工期一百四十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開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竣工,總計使用天數四百一十六天。其中因#48C井筒變更增加長度,經原告申請准予展延工期十五天;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總統選舉日等共六天;及逾期後之國定假日、例假日等共五十八天,均不計逾期天數。總計超過預定工期完工之逾期天數為一百九十七天。此外,第一期工程中#48A及#48B兩座鐵塔,前因地權因素而暫緩施工,俟問題解決之後,經原告申請另計工期,此部分則依核算後另外給予工期一百一十八天,該另計工期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開工,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竣工,共使用天數一百七十四天。惟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共九天;及逾期後之國定假日、例假日等共八天,均不計逾期天數。

總計超過預定工期完工之逾期天數共為三十九天。合計前述第一期原約部分逾期一百九十七天,另計工期部分逾期三十九天,共計逾期二百一十六天,依據工程特別說明A第一點所示,按每天扣罰違約金二萬元計算,此部分違約金共為四百七十二萬元。另本工程特別說明A-3之第十點第一款約定,試體未依規定取製、送試、逾期送試者,每只罰款五千元。而原告承攬本件工程,計有二只試體逾期送試,故此部分合計應扣罰違約金一萬元。

(四)前述#48A及#48B兩座鐵塔,固因地權因素之障礙而暫緩施工,惟該等問題解決之後,已經原告申請另計工期,由被告依約另行核算給予一一八天之工期,且#48C鐵塔係採用沉箱基礎之設計,其中沉箱井筒之下沉,依據契約書「工程數量表」所示,原已包括「土、石、軟硬岩層挖方及殘方處理」在內;原告對於沉箱沉設所採施工方式,理應事前妥為規劃及準備。其施工方式固不以爆破為限,仍有其他方式可採,例如使用電動破碎機鑿破即屬其中可行方法之一。惟原告如決定採用爆炸物予以爆破之方式,亦應事前就炸藥之來源儘早提出申請,以免因此耽誤工期。詎原告竟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具文台灣省建設廳礦物局提出使用炸藥之申請,其時距離該工程之開工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業已歷時二百三十四個日曆天,早已超過該工程之預定工期一百四十天甚多。足證原告未能適時提出使用炸藥之申請,致因此耽擱工期,乃屬可歸責於自己之因素,與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並不符合,顯然無法據以申請扣減工期。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節本一件,(含工程特別說明A、A-1至A-3)、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第一次工程部分款請付卡及單據黏存單含發票影本各一紙、第二次工程部分款請付卡及單據黏存單含發票影本各一紙、單據黏存單含發票影本一紙、營繕工程逾期罰款扣收清單影本一紙、台銀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工期統計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通知函及原告公司工程開工報告單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工程竣工報告單影本一紙、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1輸中五段字第8603~0947Y號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司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輸中五段字第8512~4537Y號函及另計工期計算式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開工通知單及原告公司工程開工報告單影本各一紙、原告公司工程竣工報告單影本一紙、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影本一紙、工程數量表一式六頁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工程日報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其「南投‧二水~名間~龍華69/69KV線#48A、#48C塔基.#48A、#48B、#48C、#48D鐵塔裝建及#48A原鐵塔拆除工程」,承攬金額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含稅為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雙方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一年亦已屆滿,而上開工程經被告結算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遲延交付扣款四百七十二萬元,及混凝土試驗罰款一萬元,合計四百七十三萬元,爰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鐵塔有工程款債權四百七十三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鐵塔為公共事業設施應不得適用民法法定抵押權,且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了,亦應不得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再系工程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驗收合格,經驗收後結算總價為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其中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請領第一次部分工程款四百二十四萬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繼續請領第二次部分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請領該工程之全部尾款五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公司自應領尾款中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四百七十二萬元,試體逾期送試違約金一萬元之後,餘款中之九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電匯方式存入原告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帳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則俟台北地院通知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原告公司立據領回,故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業均核付完畢,要無任何拖欠,另因違約金過高之酌減,應非屬原來之承攬報酬,應不為原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等語置辯。

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為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其「南投‧二水~名間~龍華69/69KV線#48A、#48C塔基.#48A、#48B、#48C、#48D鐵塔裝建及#48A原鐵塔拆除工程,而該鐵塔應屬不動產且本件工程所涉鐵塔,被告固然作為供電設備之用,然倘非被告所有,非不得作為電信或廣播傳送之用,甚至作為廣告之設備,是系爭鐵塔並非僅能專供被告作為輸電設備使用,被告亦非不得在鄰近地點另設鐵塔之可能,因此系爭鐵塔並非不融通物,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所附被告所有地上之工作物即鐵塔,可為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一十三條法定抵押權之標的,另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亦明文所定。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鐵塔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即經被告驗收合格,此為被告所自認,因此原告就本件鐵塔之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並未排除法定抵押權情形之適用,而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鐵塔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是原告如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仍得就系爭鐵塔實行法定抵押權,是本件原告仍有確認本件法定抵押權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鐵塔為公共事業設施應不得適用民法法定抵押權,且本件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過了,亦應不得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云云,要不可採,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其承攬其「南投‧二水~名間~龍華69/69KV線#48A、#48C塔基.#48A、#48B、#48C、#48D鐵塔裝建及#48A原鐵塔拆除工程」,承攬金額為一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含稅為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雙方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結算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扣除違約金四百七十二萬元,及混凝土試驗罰款一萬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48C鐵塔塔基原設計沈箱井筒因變更增加長度,被告雖同意因此展期十五天,然因被告變更設計,原告不得已須用爆破方式施工,並依法律規定申請炸藥及火藥庫許可所需工期,被告竟不予展延,顯然違反依契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分為三期,而原告逾期完工部分係發生於第一期工程,該第一期工程,工期一百四十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開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竣工,總計使用天數四百一十六天。其中因#48C井筒變更增加長度,經原告申請准予展延工期十五天;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總統選舉日等共六天;及逾期後之國定假日、例假日等共五十八天,均不計逾期天數。總計超過預定工期完工之逾期天數為一百九十七天。此外,第一期工程中#48A及#48B兩座鐵塔,前因地權因素而暫緩施工,經原告申請另計工期,此部分則依核算後另外給予工期一百一十八天,該另計工期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開工,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竣工,共使用天數一百七十四天。惟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共九天;及逾期後之國定假日、例假日等共八天,均不計逾期天數。總計超過預定工期完工之逾期天數共為三十九天,合計第一期原約部分逾期一百九十七天,另計工期部分逾期三十九天,共計逾期二百三十六天,此有承攬契約書(含工程特別說明A、A-1至A-3)、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統計表、被告公司通知函及原告公司工程開工報告單、被告公司工程竣工報告單、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1輸中五段字第8603~0947Y號函、原告公司申請書、被告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輸中五段字第8512~4537Y號函及另計工期計算式、被告公司開工通知單及原告公司工程開工報告單、原告公司工程竣工報告單等附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竣工前提出上述原因而向被告延展工期之申請,依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被告)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即被告)得即時據實提出工期延期申請書(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經甲方核定,但竣工後所提之申請,甲方不予受理。」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就原告提出之工程延期,依上開兩造契約之約定,則須經被告之核准,而查#48C鐵塔塔基設計沈箱井筒確實經原告變更設計而增加長度,原告於施作至第二節下沈作業時即發現岩層,而經被告變更設計後該沈箱井筒改為下沈二十三點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上所述,原告於施作第二節沈箱下沈作業時約三公尺處即發現岩層,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原告聲請書存卷可憑,而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亦自承因變更設計該沈箱增加之深度約為四公尺,是系爭鐵塔工程縱未經被告變更設計,原告於施作第二節下沈作業時亦會發現岩層,則原告是否使用炸藥作為本件施工方法,要與被告變更設計無關,且因被告變更設計,就原告提出之工程延期,被告亦同意延展十五天,此有工程延期申請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48C鐵塔塔基設計沈箱井筒因變更增加長度,而須改變施工方法,因此須延期工期云云,實不可採。另#48C鐵塔係採用沉箱基礎之設計,其中沉箱井筒之下沉,依據契約書「工程數量表」所示,原已包括「土、石、軟硬岩層挖方及殘方處理」在內,原告對於沉箱沉設所採施工方式,理應事前妥為規劃及準備。其施工方式固不以爆破為限,仍有其他方式可採,例如使用電動破碎機鑿破即屬其中可行方法之一。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均無法提出客觀之書證或數據亦或對工程施作專業及經驗之單位或第三人證明#48C鐵塔之施作,必須使用炸藥否則無法施作或施作困難,雖其舉出證人高辰雄到庭證述:伊是現場監工,因為遇到石頭,沈箱放不不,需要聲請炸藥,且因石頭、水量太大無法用鑽孔云云,然依工程日報所載證人高辰雄並非現場監工,此有前開工程日報表足佐,且縱使證人高辰雄是現場監工,然因其於施工時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所為之證述自會有利於原告,是證人高辰雄之證述,要不可採;再兩造契約並無約定被告須提供地質鑽探報告,而原告是專事鐵塔施作工程之公司,對鐵塔施作上之鑽探會遇到如何問題即是否可能須採用爆破之方式施工,均應是其投標前所應評估之風險而詳予規劃,並就兩造簽訂之契約加以約定,而非遇到須採用爆炸物予以爆破之方式,再就炸藥之來源提出申請,而耽誤工期,再予以爭執是否可扣除工期,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投標前並未提供地質鑽探報告,復未告知系爭工地之地質有岩磐石,是因申請炸藥而致工程延期為應可歸責予被告事由一節,實不可採。且上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亦規定原告得即時據實申請延期,然其天數須經被告核定,則原告雖提出申請,然其原因並非契約所規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是被告就不予核定延展之二百三十六天認為逾期予以扣款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逾期乃不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被告予以扣款為無理由云云,為不可採。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判例)。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縱認有所遲延,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仍應就原告遲延完工所生損失,亦即原告如未遲延完工時,被告所得享受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失有若干,舉證證明之,始得據以判斷被告所為之扣款是否妥適而無過高之虞。經查,原告逾期之工期均係於第一期工期,而就雙方所定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第一期基礎工程部分,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須繳納違約金二萬元,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原告因此逾期之情事,為被告依約計扣違約金四百七十二萬元,唯系爭工程完工後,經被告驗收結算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此有工程特別說明

(A)、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該違約金已占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八點八,則該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因本件原告之遲延受有若干之利益或損害,並斟酌現社會經濟不景氣狀況情形等,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之遲延罰款僅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為合理,即被告得沒收之遲延罰款為二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八元,是被告主張沒收之違約金額,經本院酌減後所認定適當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另依承攬契約附件之工程特別說明A-3之第十點第一款約定,試體未依規定取製、送試、逾期送試者,每只罰款五千元。而被告抗辯原告承攬本件工程,計有二只試體逾期送試,故此部分合計應扣罰違約金一萬元,且原告均未主張被告扣除是否合理,是此部分之罰款,應認被告之扣除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應為可採,而經酌減之違約金仍屬原來承攬報酬之性質,而為法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之「南投‧二水~名間~龍華69/69KV線#48A、#48B、#48C、#48D等四座鐵塔」有工程款債權二百二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二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