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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竇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參加被告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下稱省衛生處)主辦之「第二期OA辦公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二次公告招標,原告得標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樣,省衛生處卻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衛總字第一○九號函,通知原告所送樣品與圖面不符,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取消原告承包權及沒收繳納之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押標金。然以,系爭採購案係省衛生處承辦人員擅自口頭委託訴外人李夢熊建築師設計監造,李夢熊再將此案複委託訴外人唯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安公司)設計,唯安公司除負責圖說設計外,亦擬定上開招標須知內容。且李夢熊建築師及唯安公司為工程設計時,其屏風組合、儲櫃傢俱及辦公椅等項目,均有變相指定單一廠牌及專利配件等限制規定,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原告提出檢舉後,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86)公處第一五0號處分書處分,並已確定在案。又省衛生處雖以原告所送樣品不符為由沒收原告押標金,然省衛生處實際上並無正式委託建築師或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其承辦人員總務室主任陳啟峰、股長洪榮炘及承辦科員簡福添卻在投標須知、簽呈等相關文件明示建築師事務所參與其事,並在工程設計附註說明一再強調應經設計單位簽認核可或以設計單位解釋為主,明顯為設限綁標,且原告送審樣品時,上開承辦人員容任唯安公司職員呂祐全冒充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參與審標,無視系爭採購案第二次公告招標時同意開放同級品得列入送樣審查之事實,嚴格審查判定原告樣品不符,再由股長洪榮炘簽擬取消原告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以達渠等圖利特定對象非法得標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此情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認定屬實,簡福添因之遭議決記過一次並已確定,另陳啟峰、洪榮炘除同遭監察院移送公懲會議決外,亦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省衛生處據以取消原告得標權之審樣人員呂祐全既屬假冒,被告沒收原告押標金顯無理由。

(二)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七日內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有關證件正本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送本處總務室查驗及辦理簽訂合約手續,... 」,是兩造間之採購契約尚未成立,所成立者乃招標契約,而招標契約,得標廠商所取得者係與採購機關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之權利,採購機關亦負有與得標廠商訂立契約之義務。另押標金之設計目的與功能,於投標階段,係確保參與投標者,均係有誠意,且有資格參與承包或供應之廠商,而非隨機且無意真正參與競爭者,並以確保其所提出各項文件之正確性,於得標之後至訂立承攬契約前之招標契約階段,押標金之功能係轉換為確保廠商遵守相關招標文件,與採購機關訂定契約,以便進一步履行供應。而定金,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從而,於招標階段,押標金既係由得標之廠商交付與採購機關之金錢,用以確保得標廠商履行其訂約之義務,該押標金性質上應屬定金。

(三)押標金既屬定金,而本件原告送樣審查遭判定規格不符,係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規定限定特定廠商得標違反公平交易法,且被告承辦人員經公懲會議決書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四五號認定有違法失職事證,既如前述,本件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雙方無法簽訂採購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零三條,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及利息,且縱認被告就此並無故意過失可言,惟契約之不能履行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亦應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四款,返還押標金及其利息。退步言之,押標金如非可定性為定金,惟系爭招標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並以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即押標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縱認系爭招標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已為之對待給付即押標金及其利息。

(四)兩造所成立者,縱屬採購契約,惟被告擬定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經公平會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禁止規定,系爭採購契約即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暨其利息。另上開投標須知規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沒收押標金之規定顯然無效。

(五)縱認兩造採購契約並非無效,惟押標金為定金,被告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規定取消原告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係其錯誤適用因其過失所擬定之招標須知,無理主張原告違約而沒收定金,是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致給付不能,且縱被告本身無故意過失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李夢熊建築師受被告承辦人員委託,被告即應就李夢熊建築師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原告並未有何違約事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被告均應返還押標金及其利息。退步言之,押標金若非屬定金,惟採購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經原告以起訴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被告亦應返還押標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違反公平交易法者係李夢熊建築師等人,與之無涉,然公懲會議決書已認定被告並無委託李夢熊建築師規劃設計,該案係承辦人員串謀特定廠商冒用建築師之名,則系爭採購案規格規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疏失,當然亦應由被告負責。

2.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省衛生處通知於一個月內再行送樣審查,亦符合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須送樣審查而未送樣審查之要件,省衛生處仍得依約沒收押標金云云,然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樣審查,依招標須知規定,並無原告應再行送樣審查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補正送樣為由主張沒收押標金,顯無理由。況依公懲會議決書認定,系爭採購案共公告招標四次,被告承辦人員為達由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營造各種特定條款及審標規定,四次之開標,審查過程均以樣品審查不符以排除異己,足證原告既令再送審樣品,亦不可能通過審查,被告怎能據此主張沒收押標金。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四)衛總字第一○九號函、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公平會覆函暨訴願決定書、公懲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四號議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樣審查經判定規格不符,遭被告改制前之省衛生處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取消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嗣原告提出陳情,省衛生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去函請其於一個月內再行送樣審查,惟原告以物價波動為由,要求重新議價,省衛生處則以時隔不到三月,物價波動不大為由拒絕,原告乃未補正送樣審查。是縱認第一次之審查,實際上非由建築師會審,而未符合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會同建築師會審」要件,省衛生處既請原告於一個月內再行送樣審查,原告卻未予補送,亦符合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須送樣審查而未送樣審查之要件,省衛生處亦仍得依約沒收押標金,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押標金。

(二)原告於省衛生處宣布其得標時,兩造採購契約即成立,至兩造需於契約成立後七日內完成簽約手續,應指工程採購契約成立後,另就契約細節詳為訂定,並非於決標後需另訂採購工程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尚未成立,顯無理由。

(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法律並不以之為無效,僅得由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令事業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罰鍰。是李夢熊建築師及唯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僅發生得由公平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處分之效果,且該決議載明:「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於本案之採購行為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尚無同法之適用。」,原告引用與被告無關之事實,遽認兩造間之投標須知約定條款無效,進而主張被告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款約定沒收其押標金為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押標金之性質為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被告應返還押標金及利息。然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其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外,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此觀諸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其餘廠商應於七日內請領退還押標金…得標廠商之押標金依本須知第十八條規定轉作履約保證金」,可知投標廠商均需繳交押標金,若押標金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證約定金,無異主辦機關與所有投標廠商均成立工程採購契約,準此,於決標前之招標階段雖可認兩造間成立一招標契約,惟該押標金之性質絕非民法上之定金,而應為無名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被告應返還押標金並附加自領受時起之利息。然本件係原告以物價波動為由要求重新辦理議價,且經省衛生處通知後,始終未履行其送樣審查義務,而送審樣品之單品價格縱經物價波動升高,亦不致於使原告無法完成該送審之樣品,換言之,原告之送樣審查義務並非陷於不能狀態,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顯屬誤會,蓋送樣審查之給付義務係屬原告義務,此際,省衛生處係處於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採購案開標暨決標資料、省衛生處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衛總字第○二三一八一號函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衛總字第○二七一一○號函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衛總字第三○六八七號函、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竇字第○三一六號函暨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八四竇字第○四○二號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洪榮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一八七、二七三三一號.八十六年度第一二九七二號起訴書,及函公平會調系爭採購案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相關資料,並函公懲會調取八十七年澄字第三0一0號暨八十八年度鑑定第八九五四號議決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被告改制前之省衛生處主辦之系爭採購案第二次公告招標,得標後依約送樣審查,遭省衛生處函知所送樣品與圖面不符,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取消承包權及沒收所繳納八十萬元押標金,惟該採購案係省衛生處承辦人員口頭委託李夢熊建築師設計,李夢熊將此案複委託唯安公司,而渠等變相指定單一廠牌及專利配件等限制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公平會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送審樣品時,省衛生處總務室主任陳啟峰、股長洪榮炘及科員簡福添,容任唯安公司職員呂祐全冒充建築師之代表參與審標,無視系爭採購案第二次公告招標時同意開放同級品得列入送樣審查之事實,嚴格審查判定原告樣品不符,以達渠等圖利特定對象非法得標之目的,此情亦經公懲會認定屬實,省衛生處據以取消原告得標權之審樣人員既屬假冒,被告沒收原告押標金顯無理由。而兩造所成立者乃招標契約,原告所繳押標金屬定金性質,兩造間招標契約嗣所以無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既是因被告承辦人員即其履行輔助人前述違法行為所致,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定金及利息,縱認被告就此無故意過失,惟契約之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原告,其亦應依民法第二四九條第四款返還。又押標金如非可定性為定金,惟系爭招標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給付不能,原告並以起訴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押標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且縱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亦應返還押標金及其利息。再者,兩造所成立者,縱認屬採購契約,惟被告擬定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原告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暨其利息。又兩造採購契約縱非無效,押標金既為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被告均應返還押標金及其利息,再押標金若非屬定金,惟採購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被告亦應返還押標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送樣審查經判定規格不符,遭省衛生處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取消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嗣原告提出陳情,省衛生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去函原告於一個月內再行送樣審查,惟原告以物價波動為由,要求重新辦理議價,省衛生處拒絕,原告乃未補正送樣審查,是縱認第一次之審查,實際上非由建築師會審,而未符合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會同建築師會審」要件,省衛生處既請原告再行送樣,原告卻未補送,亦符合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須送樣審查而未送樣審查之要件,省衛生處自仍得依約沒收押標金。且兩造所成立者應屬採購契約,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行為,法律並不以之為無效,原告以李夢熊建築師及唯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主張兩造間投標須知約定條款無效,並無理由;又押標金性質上並非定金,應為無名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再本件係原告以物價波動為由要求重新辦理議價,且經省衛生處通知後,始終未履行其送樣審查義務,而原告之送樣審查義務並未陷於不能狀態,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顯屬誤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參加省衛生處主辦之系爭採購案第二次公告招標,得標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樣,省衛生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衛總字第一○九號函,通知原告所送樣品與圖面不符,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取消原告承包權及沒收繳納八十萬元押標金之事實,有卷附之系爭採購案開標暨決標資料及上開文號函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取消其承包權及沒收押標金為無理由,兩造所成立之招標契約已陷於不能履行,被告應返還押標金及利息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所在,乃:(一)被告主張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沒收系爭標金,是否有據?(二)兩造所成立者,係屬招標契約或採購契約?(三)押標金之性質是否為定金,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四)兩造間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存在?茲分述如左:

(一)被告主張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沒收系爭標金,是否有據?

1.系爭採購案係省衛生處人員陳啟峰口頭委託李夢熊建築師設計監造,李夢熊將此案複委託唯安公司設計,第二期招標須知亦由唯安公司擬訂後寄予省衛生處使用,而李夢熊及唯安公司設計時,以變相指定廠牌及專利品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公平會以(86)公處第一五0號處分書處分,李夢熊雖提起訴願,經公平會以(八七)公訴決字第六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已確定在案,另省衛生處第一期OA辦公設備採購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招標時,亦係唯安公司及千樺有限公司、儷的企業有限公司以借牌方式共同參與圍標,案經公平會調查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唯安公司訴願後,由公平會以(八七)公訴決字第二號駁回其訴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公平會查詢屬實,並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又被告前身省衛生處雖以原告所送樣品不符圖說為由沒收原告押標金,然以,省衛生處總務室主任陳啟峰、股長洪榮炘及承辦科員簡福添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因指定不實廠牌及特定規格,容任不具身分者參與標並據以廢標,未確認投標廠商身分,圖利特定對象非法得標獲取不法利益,遭監察院移送公懲會,其中,除陳啟峰及洪榮炘部分,因涉犯直接圖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目前尚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乃經公懲會停止審議程序外,簡添福部分,則已記過一次確定,依監察院彈劾意旨,系爭採購案第二次招標由原告得標後,確係由唯安集團職員呂祐全冒充李夢熊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參與審標,認定有十六項不合格而廢標,沒入原告押標金,嗣簡福添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接辦該業務後,亦明知上情,於同年六月六日第四次招標時,仍任由唯安集團職員陳宏毅冒用建築師事務所代表名義,審查投標廠商所送樣品,均因不合格而流標,第五次招標,仍由陳宏毅審查樣品,將參與投標公司所送樣品判定不合格,並任由唯安公司借牌之豐檯公司得標等事實,亦有公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臺會議第三四一八號函暨檢附之議決書二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在唯安公司有上開借牌圍標及綁標行為之前提下,被告之承辦人員復任由唯安公司人員呂祐全假冒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審查樣品,且系爭採購案因第一次公告時遭指摘有綁規格情事而廢標,第二次公告招標時同意開放同級品得列入送樣審查,但事實上唯安公司仍援用第一期招標工程模式,對採購產品予以設定特殊規格,並依圖嚴格審查,以達到變相使用指定單一廠牌之結果等情,亦有上開公平會處分書可參。被告承辦人員既係由不符資格之人員,以不符公告招標所述標準審查原告所送樣品,則其以原告送樣審查經判定規格不符,據以主張沒收原告押標金,自屬無據。

2.被告雖另以:原告事後未再依省衛生處通知送樣審查,亦符合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須送樣審查而未送樣審查之要件,伊仍得依約沒收押標金云云,然以,本件係被告承辦人員未依約審查原告所送樣品在先,業如前述,依約原告自無何再送樣品審查之義務,被告據此主張沒收押標金,亦顯無理由。

(二)兩造所成立者,係屬招標契約或採購契約?查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七日內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有關證件正本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送本處總務室查驗及辦理簽訂合約手續,..,..或逾期不辦理..者,除取消本項設備工程之承包權及沒收其押標金外,..」,決標後被告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人僅取得者與原告訂立採購契約之權利,必被告與得標人另行簽訂採購契約,其採購關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時原告所取得者係與被告訂立採購契約之權利,被告則負有與原告締約之義務。

(三)押標金之性質是否為定金,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投標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前為擔保踐行投標程序,遵守投標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倘投標者並未違反或得標,即予發還或依約處理,故其性質為秩序性、懲罰性之無名契約,與訂立契約,擔保履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自不相同。亦即,押標金之繳付,非僅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須按約與招標人訂立契約,且在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圍標或妨礙投標程序,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約定不同。則為該押標金約定之當事人就押標金之相關事項,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定金或違約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第一六四六號、第二九六三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欲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四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及利息,自乏其據。

(四)兩造間招標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存在?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給付不能」兼指嗣後主觀不能及客觀不能而言,而是否主觀不能,則應以社會通念上,該債之實現是否已不能強制實現為斷。查本件被告違反投標須知約定取消原告承包權並沒收其押標金,其後系爭採購案再經三次招標,於八十四年六月一十八日第五次招標時,由唯安集團借牌之豐檯公司得標,業如前述,又唯安集團實際標得該工程後,除將其中部分工程交豐檯公司組裝外,餘已由唯安集團鳩工施作等情,亦有卷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

一八七、二七三三一號,八十六年度第一二九七二號起訴書可資參憑,顯系爭採購案,被告早與他人訂立採購契約並已履約完成,應屬無疑,則就社會觀念而論,被告已不可能再就同一採購物品與原告訂立採購契約,則兩造招標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已陷於嗣後主觀不能,且該事由顯然係因被告承辦人員即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規定,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兩造間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八十萬元押標金,並附加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兩造招標契約陷於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且被告主張依投標須知第十七條第二項沒收原告繳付之押標金八十萬元,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攻防方法,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