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甲○○原名陳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價金為三百一十萬元,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現金,及承受以該筆土地向華僑銀行貸款之餘額九十三萬元,負責繳納本息,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將該貸款清償及辦理更改債務人,而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起亦未按月繳納本息,致使原告為維持信用,每月均自行繳納銀行之貸款本息,而被告原應每月清償銀行貸款八千五百四十七元,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迄今僅支付原告二萬五千元,其餘貸款均是原告所代繳,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華僑商業銀行各筆貸款查詢表二件、部分還款查詢單影本一件、放款利息收據二件,每月付款每月收回本公式表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銀行貸款確實應由被告承受,但被告繳息三年多,原告沒有拿繳息證明給被告,以致無法辦成將債務人更改為被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約定價金為三百一十萬元,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承受以該筆土地向華僑銀行貸款之餘額九十三萬元,負責繳納本息,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將該貸款清償及辦理更改債務人,而於九十年四月七日起亦未按月繳納本息,致使原告為維持信用,每月均自行繳納銀行之貸款,而被告原應每月清償銀行貸款八千五百四十七元,然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迄今僅支付原告二萬五千元,其餘貸款均是原告所代繳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華僑商業銀行各筆貸款查詢表二件、部分還款查詢單影本一件、放款利息收據二件,每月付款每月收回本公式表一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本息及所剩下之貸款餘額,應予准許,而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共繳納二十四期之貸款,而每期為八千五百四十七元,是原告總共代繳二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而現貸款餘額為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一元,此有華僑銀行授信各筆代款餘額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二萬五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