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景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數批,並約定由原告承作秀峰派出所及鹿谷分駐所的鐵材搭建工程,計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被告尚欠貨款及工程款金額共計七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五元,爰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出貨明細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數批,並約定由原告承作秀峰派出所及鹿谷分駐所的鐵材搭建工程,計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被告尚欠貨款及工程款金額共計七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五元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鋼材,並委由原告施作,而未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