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吳錫周即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 代理人 許蕙寶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原為祭祀公業吳種德堂之管理人,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竟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合法決議,擅自將公業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七、八、九號(重測前為名間段六九之五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志恒,惟因該不動產買賣並未經公業全體派下員合法授權訂立,不生效力,然被告竟於林志恒起訴請求祭祀公業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中,擅自與林志恒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志恒,嗣林志恒並持該和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而公業派下員在獲悉後,為避免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再行移轉登記,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於對林志恒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前,必須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聲請假處分必須提存擔保金於法院,然祭祀公業於當時並無可供擔保之金錢,為了確保保全之必要,乃由派下員多人代表祭祀公業向訴外人陳金課借貸六百萬元,提存於法院而對於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其為所有權之移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受理,嗣經祭祀公業對林志恒提起訴訟,在經過多年訴訟後,最高法院亦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合法授權而不生效力,祭祀公業最後訴訟確定,因而祭祀公業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陳金課簽訂協議書,由原告返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予陳金課。

(二)被告既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而為處分,其所為之處分難謂係經合法授權。況祭祀公業於七十年間所列之派下員,其至七十六年間已死亡者有十一人,該十一人之繼承人派下,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之判決書所載,更有吳朝熙等三十四人,於七十七年又補列派下員一百六十五人,則縱被告辯稱其依當時列冊之派下員僅七十五名所為之決議為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此充其量僅能就訂定之買賣契約部分,界定為是否係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而言,其所為之買賣行為,仍屬於未經合法決議,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為訴訟上之和解,其所為之決定,係將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案外人林志恒,自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仍應得祭祀公業之合法決議始可,當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非名冊上所列之七十五名,業已增列一百六十五人,此項事實,既為被告所知悉,其仍擅自為訴訟上之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志恒,則其對於逾越權限所造成祭祀公業之損害,應有所知悉,而於林志恒取得祭祀公業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訴訟上和解書後,即持往辦理所有權移登記完畢,為免其再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對其實施假處分,禁止其再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乃為對祭祀公業保全財產唯一且必要之措施,俾將來對林志恒之回復登記請求訴訟,得以達成,然因當時被告仍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得已始由祭祀公業借用吳木火、吳賜地、吳岳震、吳炳和、吳秋懷、吳坤輝、吳秀慶、吳樹城、吳朝熙等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向案外人陳金課、林益安借六百萬元,用以作為實施假處分所需提存之擔保金之用,嗣並確實有對林志恒就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在案,此此「借貸」及「聲請假處分」均係由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祭祀公業為之,嗣後,祭祀公業均已決議予以追認通過,是以,祭祀公業確實有向陳金課、林益安借貸六百萬元暨對林志恒實施假處分等情,應無庸置疑。

(四)另由祭祀公業代表與陳金課、林益安所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預約書第五條約定,祭祀公業勝訴後,不提供土地合建,必須支付甲方即陳金課、林益安違約金六百萬元及利息,此事項純係因被告違背授權,擅自處分公業財產所造成之支出,而如判決勝訴確定後,不違約而係同意以系爭土地合建之方式履行契約,對於公業之損失更大,因而公業遂決議以支付違約金及利息之方式,將本金六百萬元,違約金六百萬元、利息三百萬元,交付予陳金課、林益安,此依祭祀公業八十八年度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係屬日常經費開支,並未違背章程二十六條規定,嗣後並報縣政府備查在案。從而,該項利息三百萬元之部分,應認為係屬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致對祭祀公業所造成之損害,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五紙、簽收證明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影本一件、吳種德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度第二認臨時代表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其附件影本一件、祭祀公業吳種德八十八年度派下員代表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祭祀公業係於七十年間,由當時出任公業管理人之吳新發責令派下禮、義、忠、孝、廉、節六房之派下員代表人吳日(禮)、吳文卡(義)、甲○○(忠)、吳新能(孝)、吳水波(廉)、吳新發(節)等人提出各房所屬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名冊等文件,而後連同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土地登記不謄本等,以祭祀公業吳種德堂賜改為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吳新發之名義,持向南投縣政府申報並領取證明書,是該項申報並非被告所申請。

(二)被告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該公業七十四年度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依該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選為理事長,代表該公業綜理一切事務,而被告因公業三七五地租收入微薄,根本不敷公業祭祀及其它必要支出,為解決財務困窘,乃依前述派下員名冊於七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在公會宗祠會議室召開七十六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共五十五名,該次會議討論之第一案案由為:「本祭祀公業所有坐○○○鄉○○段六九之三、六九之四、六九之五地號之處分,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及一切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行為,擬授權管理人甲○○處理案」,其決議為:「照原案通過」。嗣被告依前述決議將系爭名間段六九之五地號出售予案外人林志恒後,即將已取得之買賣價金二千萬元用以支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應給與佃農之補償費,並收回土地,使工業土地由乏人問津之三七五耕地,變更為建地,以利管理、使用及收益。嗣後因遲未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遂遭林志恒提起背信及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不起訴處分後,林志恒即改向鈞院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該案審理中,林志恒表明若被告不願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應將已受領之二千萬元返還,礙於買賣契約已締結,受領之二千萬元價金大部份又已支付與佃農補償費、增值稅、市地重劃費等項巨額開銷,當時根本無法償還二千萬元予林志恒,遂與林志恒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其後,派下員吳岳雲、吳炳和於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情形下,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為假處分之行為,其所為自不能歸責於被告,況起訴後被告已非公業管理人,而該訴訟於八十年間即告判決確定,縱有借貸之事實,當時亦可取回擔保金返還予貸與人陳金課,何以遲至八十七年始與陳金課達成協議?此當更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祭祀公業所追認之一百六十五名派下員中,吳秋懷之父親吳清溪於七十七年尚未死亡,衡情焉有由吳秋懷任派下員之理?吳光復、吳昭成、吳啟成及原告吳錫周本人均有前述父親仍在即出任派下員之情形,明顯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取得習慣不符,且諸多派下員與原七十五名派下員無共同之血緣關係,就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從未出面主張權利或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其於祭祀公業收取價金後竟突然竄出,其等究否為派下員,實啟疑竇,當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時,派下員僅有七十七人,系爭出售土地之決議,已獲得五十五名派下員之同意,其決議自屬合法。且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部分分散各地,聚集及聯繫不易,派下員互不相識者不乏其數,內政部有鑑於此,乃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公告派下員之制度,已供權利關係人自公告日起二個月內有充足之時間向民政機關提出異議,用保其權利,必待異議期限屆滿後,縣政府始准予發給證書,申報時漏列派下員誠屬無可避免之事、申報核准登記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則上係已有登記之派下員為限,惟有漏未登記者,亦可補提證明申請登記,其有爭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必待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始可補辦登記。而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原係登記七十五名,嗣依法院確認判決補登記二名,共為七十七名,又依習俗開派下員大會需通知有登記之派下員,至於未經登記之派下員,於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權,又無事實足證其為派下員之情況下,實無法期待被告逕自認定某人為派下員或非派下員,從而被告依其前任管理人吳新發所申報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召集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嗣再依決議之內容為執行行為,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當時為假處分之人,其行為未經派下員大會授權,又非管理人,依法本應自負其責,系爭祭祀公業對所有之支出均無負責之義務,自無損害可言,且該案並無為假處分之必要,縱有,亦非必須以借貸之方式為之,縱須借貸,其相關條件(利息、違約金)亦顯不合理,假處分之原因於八十年即已消失,縱認被告就該事應負責,其損害範圍亦與原告所主張者差異甚大,另吳炳和等人與陳金課達成還款之協議時,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其處分行為自屬無效。

(五)依原告公業章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祭祀公業對外舉債應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吳木火等人與案外人陳金課、林益安簽立合建契約或借貸之行為既未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決議而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祭祀公業而言,即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對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不生事後追認之問題,從而任何形式或程序之追認動作,均無法改變當時簽立合建契約及借貸行為對原告祭祀公業係屬無效之事實。

(六)該合建契約或借貸之行為對原告祭祀公業而言,應屬無效,且為吳木火等人之個人行為(按:吳木火當時尚非公業之管理人)原告本即無須對案外人陳金課及林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就該金額轉而向被告求償,依原告公業章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有關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總會」決議通過,而非「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僅以代表會之決議為賠償陳金課、林益安一千五百萬元之決議,顯然違反章程之規定而屬無效。況且該合建契約本屬無效,原告原即無須對之負任何契約責任,此時焉可以派下員決議之方式「自願」給予賠償,然後再轉向被告求償,且當時吳岳雲、吳炳和所提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依約即應無息退還六百萬元與陳金課及林益安,其未依約返還,致生不利益,該不利益自不得轉向被告求償,而原告之所以給付案外人陳金課、林益安一千五百萬元,係因原告違反合建契約所致,與被告之任何行為均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七件、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的研究學節錄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假處分卷、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三三六號聲請假處分卷、七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一號命令起訴卷、七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八八號撤銷假處分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五號假處分卷、八十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撤銷假處分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祭祀公業吳種德堂之管理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竟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合法決議,擅自將公業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七、八、九號(重測前為名間段六九之五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志恒,惟因該不動產買賣並未經公業全體派下員合法授權訂立,不生效力,然被告竟於林志恒起訴請求祭祀公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中,擅自與林志恒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志恒,嗣林志恒並持該和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而公業派下員在獲悉後,為避免對林志恒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前,系爭土地被第三人再行移轉登記,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乃由派下員多人代表祭祀公業向訴外人陳金課借貸六百萬元,提存於法院而對於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其為所有權之移轉,嗣祭祀公業對林志恒提起訴訟,在經過多年訴訟後,最高法院亦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合法授權而不生效力,祭祀公業最後勝訴確定,因而祭祀公業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陳金課簽訂協議書,由原告返還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予陳金課,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開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三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該公業七十四年度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被依該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選為理事長,代表該公業綜理一切事務,而被告因公業三七五地租收入微薄,根本不敷公業祭祀及其它必要支出,為解決財務困窘,乃依前述派下員名冊於七十六年九月六日上午,在公會宗祠會議室召開七十六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出席派下員共五十五名,該次會議決議祭祀公業所有坐○○○鄉○○段六九之三、六九之四、六九之五地號之處分,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及一切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行為,授權被告處理,嗣被告依前述決議將系爭原名間段六九之五地號出售予案外人林志恒後,並將已取得之買賣價金二千萬元用以支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應給與佃農之補償費,並收回土地,使工業土地由乏人問津之三七五耕地,變更為建地,以利管理、使用及收益,而被告將部份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志恒後,因遲未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遂遭林志恒改向本院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該案審理中,林志恒表明若被告不願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應將已受領之二千萬元返還,礙於買賣契約已締結,受領之二千萬元價金大部份又已支付與佃農補償費、增值稅、市地重劃費等項巨額開銷,當時根本無法償還二千萬元予林志恒,遂與林志恒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其後,派下員吳岳雲、吳炳和,昧於事實,於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情形下,驟然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為假處分之行為,其所為自不能歸責於被告,況起訴後被告已非公業管理人,而該訴訟於八十年間即告判決確定,縱有借貸之事實,當時亦可取回擔保金返還予貸與人陳金課,何以遲至八十七年始與陳金課達成協議?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並無任何違背委任義務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祭祀公業吳種德堂之管理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七、八、九號(重測前為名間段六九之五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志恒,並於林志恒起訴請求祭祀公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中,與林志恒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志恒,嗣林志恒並持該和解筆錄前往地政機關登記完畢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祭祀公業借用吳木火、吳賜地、吳岳震、吳炳和、吳秋懷、吳坤輝、吳秀慶、吳樹城、吳朝熙等人名義,代表祭祀公業向案外人陳金課、林益安借六百萬元,向法院提存並對林志恒就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度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受理在案,嗣祭祀公業對林志恒提起訴訟,在經過多年訴訟後,最高法院亦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未經全體派下員合法授權而不生效力,祭祀公業最後勝訴確定,被告應負原告因提存擔保金所支出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云云。經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度全字第一三三六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中,係由吳岳雲、吳炳和聲請對被告就重測前為名間段六九之三、之四、之五地號土地為禁止所有權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聲請,且於其聲請書中陳述係經過吳種德堂祭祀公業多數派下員之同意,而非經過吳種德堂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而該假處分之擔保金為五百四十五萬元,另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吳岳雲、吳炳和對林志恒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裁定吳岳雲、吳炳和敗訴確定,而後經林志恒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獲准,而吳岳雲、吳炳和提起抗告被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三六號假處分卷、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三三六號聲請假處分卷、七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一號命令起訴卷、七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八八號撤銷假處分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五號假處分卷、八十年度抗字第四五號撤銷假處分卷等卷,查核屬實,是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度全字第一三三六號聲請假處分案,吳岳雲、吳炳和並無經過吳種德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且假處分之相對人為被告,並非林志恒,而所提存之金額為五百四十五萬元,亦非六百萬元,且該本案訴訟亦為林志恒勝訴確定,非原告祭祀公業勝訴確定,最後並經林志恒聲請撤銷該假處分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與事實不合,則其以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度全字第一三三六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所提出擔保金而產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