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被 告 甲○
己○○子○○○丑○○丙○○乙○○丁○○庚○○壬○○癸○○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李仁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所訂立之「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為真正。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八六之二、四八六之三、四八八、五一○之一、五一○之三、五一一之二、五一一之四、五一二之一、五一五之一、五一八之八、六二三之一地號共十一筆土地多年來即為原告及兩造父親李仁德承租耕作,民國八十三年六月經南投縣政府准予放領,並應續繳租金至九十七年下期止,歷年均由原告攤繳,放領證書原亦登記原告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換租約突又改為兩造之父李仁德名義,然而實際上均由原告耕作繳租,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兩造之父親李仁德在證人羅清文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立「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同意將前述十一筆土地面積二.八○二六公頃土地之承租權利全部讓渡由原告繼續經營收益,嗣因兩造之父李仁德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未及辦理過戶手續,經原告說明後,繼承人林李系、丑○○、丙○○、乙○○、庚○○、壬○○、癸○○、辛○○均贊同,並願配合辦理相關之繼承手續,惟因被告甲○、子○○○拒不配合辦理而質疑讓渡書之真正,而本件自數十年前承租以來即由原告與兩造之父親李仁德自為耕作及繳費,讓渡予原告名義,於法有據,且原告得據以向主管機關主張權利,因此,對於確認「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之真正,即有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影本一件、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二件、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件、戶籍謄本十件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羅清文。
乙、被告林李系、丑○○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原告請求。
丙、被告丙○○、乙○○、丁○○、庚○○、壬○○、癸○○、辛○○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甲○、子○○○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之「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被告毫不知情,系爭土地是其父親李仁德一直在承租耕作,而李仁德生前並未告知簽訂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且讓渡書上之簽名亦非李仁德所簽,另李仁德因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入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才出院,則李仁德於住院中,怎麼有可能與原告簽訂「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是系爭之「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應非真正。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雲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件等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李系、丑○○、丙○○、乙○○、丁○○、庚○○、壬○○、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證書之真正,自始無爭執,即該證書之真正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李系、丑○○、丙○○、乙○○、庚○○、壬○○、癸○○、辛○○並未否認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之真正,且本件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就此等之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之真正,即顯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因本件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之真正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告甲○、子○○○否認該「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之真正,則原告對被告甲○、子○○○,提起本件確認「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之真正,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八六之二、四八六之三、四八八、五一○之
一、五一○之三、五一一之二、五一一之四、五一二之一、五一五之一、五一八之八、六二三之一地號共十一筆土地多年市即為原告及兩造父親李仁德承租耕作,於八十三年六月經南投縣政府准予放領,並應續繳租金至九十七年下期止,歷年均原告戊○○攤繳,放領證書原亦登記原告名義,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換租約突又改為兩造之父李仁德名義,然而實際上均由原告戊○○耕作繳租,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兩造之父親李仁德在證人羅清文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立「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同意將前述十一筆土地面積二.八○二六公頃土地之承租權利全部讓渡由告繼續經營收益等之事實,固據提出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書影本一件、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二件、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件、戶籍謄本十件等為證,然查,本件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於原告所提出之書面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此有原告提出之「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附卷可稽,且原告另主張李仁德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而本件原告卻起訴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李仁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所訂立之「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書」為真正,是原告所為之聲明,已與其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合;再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兩造之父親李仁德在證人羅清文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立「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並舉證人羅清文為證,然李仁德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病於省立雲林醫院住院中,此有被告所提出雲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且證人羅清文到庭證述:於八十六年因李仁德生病,伊去他家裡面看他,他說有一些土地要給他兒子,所以拿讓渡書給我簽名,讓渡書內李仁德的簽名,拿給我就已經簽好了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由上所述,李仁德於原告主張簽訂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確係因病住於雲林醫院中,而證人羅清文卻證述是在「家裡面」看李仁德時簽訂,並非在醫院中,是證人羅仁德所述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是在證人羅清文之見證下原告與李仁德所簽立,然依證人羅清文之證述,卻是讓渡書內李仁德的簽名,拿給證人羅清文時就已經簽好了,並非在證人羅清文之見證人所簽,是原告所主張與證人羅清文所為之證述復不相符合。雖原告另提出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與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上李仁德之印文相同,然原告所主張系爭之「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李仁德在住院,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能於該時簽訂該「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且原告所主張簽訂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之過程,與證人羅清文所述不同,且證人羅清文所述又與客觀事實不符,是無法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與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上李仁德之印文相同,即認系爭「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證書」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李仁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所訂立之「承租公有土地權利讓渡書」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