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複 代理人 陳日昕律師
丙○○被 告 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E、F土地上(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十四號,面積共計零點肆陸貳零公頃之林地)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捌捌公頃之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壹柒參公頃之果樹予以拆除或移除,再將上開A、B、C、D、E、F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B、C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三地號,面積共計零點柒參玖肆公頃之林地)土地返還原告,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一地號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二地號內A部分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後之其餘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二地號內A部分面積零點捌壹陸玖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玖公頃之工寮、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之廁所及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公頃之水塔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上開林地面積共計零點捌貳肆貳公頃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元、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如附
圖一所示A、B、C、D、E、F土地上(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十四號,面積共計零點四六二○公頃之林地)A、C、D部分所示之果園予以鏟除,B部分所示之工寮予以拆除,再將上開A、B、C、D、E、F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二十元。
㈡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一地號如
附圖二所示A、B、C土地上(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三地號,面積共計零點七三九四公頃之林地)A、B部分之果園予以鏟除,再將A、B、C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一地號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二地號內A部分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後之其餘土地(面積計零點八一六九公頃)上之果園予以鏟除;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二地號內B、C、D土地上之工寮、廁所及水塔(面積共計零點零零七三公頃)予以拆除;並將上開林地(面積共計零點八二四二公頃)返還原告;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乙○○部分:㈠七十二年三月間,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十四地號,面積零點四四公頃)出租予被告乙○○實施造林,立有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開造林契約租賃期間屆至後,仍由被告乙○○繼續管理使用迄今。
㈡按兩造間訂立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
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第九條明文約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均為本契約之補充規範。而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又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第八款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樁者」、「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甲方即出租人得不經催告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再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業林字第一六三○六○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表示目前既定之林業政策如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末按系爭契約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租賃期間屆至後,仍由被告乙○○繼續管理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㈢被告乙○○承租上揭所述範圍之林地屬於德基水庫集水
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因政府業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已制定應予收回造林之林業政策,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款及第九條適用補充規範即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收回林地。此外,被告乙○○承租林地後,擅自擴墾,亦經本院命測量機關測繪屬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規定,亦得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敘明上開終止事由而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合約已經終止,自得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契約承租範圍土地(即附圖一所示A、B、D、E、F位置)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㈣又被告乙○○違約擴耕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土地(即附圖
一所示C之位置),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關係請求返還。
㈤綜此,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乙○
○就其因上開租約占用之林地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C、D、E、F土地上(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十四號,面積共計零點四六二○公頃之林地)A、C、D部分所示之果園予以鏟除,B部分所示之工寮予以拆除,再將上開A、B、C、D、E、F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乙○○自八十八年起即無權占用上開林地面積共計四千六百二十平方公尺,而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即每年四千六百二十元為被告乙○○受領不當得利之價額,原告併予請求返還之。
二、甲○○部分:㈠七十四年間,原告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另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十四地號,面積零點八公頃)出租予被告甲○○枝實施造林,亦立有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於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開造林契約租賃期間屆至後,仍由被告甲○○繼續管理使用迄今。
㈡依前揭就被告乙○○部分所述之相同理由,原告亦得終
止其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二部分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另被告甲○○違約擴耕契約範圍外之土地部分(即附圖三所示假二二地號內A部分土地扣除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後之其餘土地,面積計零點八一六九公頃之果園),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又被告甲○○自八十八年起無權占用系爭林地面積共計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而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即每年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為被告甲○○受領不當得利之價額,原告併予請求返還之。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系爭林地依森林法規定屬於國有,並無民法關於時效取
得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乙○○係依租賃關係受領占有系爭林地,核與時效取得須以所有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主觀要件不符。
㈡系爭契約所以訂定原告得因政府政策隨時終止契約之條
款,乃因系爭契約之標的屬於國有林地,事涉國土保安、水庫壽命等重大國家利益,乃預為管理機關得檢討承租林地造林政策之利弊得失而有政策改定之權利,始與被告簽訂租約,是就系爭契約締約目的以觀,出租人得因國家林業政策之改變而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權利,其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原即優先於承租人之契約利益,承租人自無受有重大不利益可言。況以承租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僅能就締約時林地上現存果樹而為使用收益,契約且明定不許增植與補植果樹,並無所謂種植果樹須長期經營回收之情形存在。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植果樹之使用收益均已長達數十年,所謂投資亦早已回收,原告迄今始訴請收回土地,實難謂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二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梨山郵局第三二二號及第三二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梨山郵局第八四號及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積欠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業林字第一六三○六○號公告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告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空拍圖一件、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影本一件、林務局各單位參加局外會議報告影本一件、德碁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查對紀錄表影本一件、地價第二類謄本二件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就被告等占用土地之現況、位置及面積實施測量。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所有權部分:
⒈伊所耕作之土地,係因代償配偶譚春和之負債後,經譚
春和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將所耕作之果園售予伊而來,並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得。且伊於七十年六月三日以二十一萬元向訴外人張明其購買合夥權利,故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僅尚未取得所有權狀,又伊係為對訴外人王占園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始不得不與原告訂立租約,且於訂立租約後,自七十一年間起至七十七年間租約屆滿為止,均拒絕繳租金,原告亦均未過問,凡此均足見伊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之真意在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⒉原告與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六款規定,屬於民
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伊所承租之土地,積欠原告六十九、七
十、七十一及七十二年度之租金,依上開規定,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原告本得訴請返還土地,則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既已屆滿十五年,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喪失公有並由伊取得所有權。
㈡終止租約部分:
⒈原告與伊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簽訂林政字第一九三二
二號契約後,又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訂林政字第五一三○四號租賃契約,則前約即屬廢棄,原告依已廢棄失效之租約書訴請返還林地,自屬無據。
⒉該土地非超限利用地:系爭土地並非整筆平均坡度均在
二十八點八度以上。九十四年一月實測圖所載之平均坡度三十二度與事實不符,鑑定人未依被告乙○○之聲請,測量部分土地之坡度,則該鑑定圖應不得採用。事實上被告乙○○所占有之土地,坡高為三十四點六四一零一六公尺,且該坡內原共有十七階梯駁坎,平均每階梯之高度約一公尺,坡度為十五度四十九分九點一秒,未達二十八度,顯非超限利用地。又伊並未接到原告催告改正實施造林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梨山郵局第三二二號存證信函,而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原告即拒絕伊造林之請求,不得認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梨山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可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⒊伊與原告間之租約所引用「臺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系爭林地因政府政策需要,而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者而言。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梨山郵局第三二二號存證信函係要求在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若逾期未造林者,即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易言之,若伊依原告所定方式「改正實施造林」者,即可繼續使用系爭林地。足徵原告並無因政策需要而將系爭林地收回改作他用,系爭林地亦非不再出租,則原告援引租約書或臺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且伊與原告租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載有伊所承租之林地種植果樹包括梨、蘋果在內,且原告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號主旨欄已記明「果樹視同造林樹」之字句,是伊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於法有據。
⒋原告既將果樹視同造林樹,則伊數十年來投入巨額之金
錢及人力改良土壤種植,須經歷長期栽培始可能回收,原告長期以來對伊種植果樹從未表示不許,現今僅憑一紙公文,即將系爭林地收回,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⒌伊與原告租約上所謂「擴墾」者,應係指五十九年七月
租約書附圖外砍伐原始林予以擴大耕作面積而言。至「移動界樁」者,係指移動界標而言。鑑界結果固然伊使用範圍逾越原來疆界,仍與「擴墾」、「移動界樁」不符。且租約書附圖係實際土地之六萬分之一,其繪製是否無誤差,亦非無疑,且伊占用之土地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鑑定圖,實際上亦未達租約書所載面積。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件、照片二十九張、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影本一件、東勢林區管理處八十六年全期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租地造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影本一件、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地濫墾實測圖影本一件、系爭土地手寫駁崁影本一件、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省德基水庫汲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果園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匯票收款回帖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一件、承包果園契約書影本一件、承包果樹園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事件筆錄影本二件、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三件、告發狀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請求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並無收回林地不再出租之情形,不得終止契約:
⒈臺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
項固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然本條意旨應係指系爭林地因政府政策需要,必須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時,始有適用。
⒉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之公告,雖提及「終止
租約收回林地」等語,然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寄發予伊之存證信函,則係要求伊在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等語,亦即如伊依指示造林者,即可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可見原告並無因政策需要而將系爭林地收回改作他用之情形,系爭林地亦非不再出租。
㈡原告不得以被告未依其指示「改正」為由,終止租約:
⒈按依兩造間租約第三條第二款已對被告種植之樹種有所
約定,該款約定對於雙方均生拘束力,亦即原告亦應受拘束,不得擅自變更合意內容,要求被告種植非約定之樹種,或片面要求被告不得依約定樹種種植,使用系爭林地。
⒉原告之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即已函知「果樹視同造林樹」,因此伊依據契約約定,在系爭林地種植果樹,於法有據。
⒊原告固於八十六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改正實施造
林」,然其與原告間租約第三條第二款既已明白約定伊可以種植果樹,則原告未經雙方合意變更,即片面要求被告不得種植原約定之果樹,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實無任何依據可言。
㈢本件不定期租約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不定期限租約之兩造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然該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於契約當事人有所合意時,非不得排除適用。
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
,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亦即如約定之租地造林期限雖已屆滿,但未達造林木之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再比較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林務局有准否續租之權限。然於上述第八條(租期屆滿但未達伐期)之情形,則無類似規定,顯見於第八條之情形,林務局必須同意續租,並無不同意續租之餘地。既然造林木未達伐期時,縱租期已屆滿,但承租人仍可申請續租,且原告無不同意餘地者,顯見本契約已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出租人隨時終止」規定之適用,否則並無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尚可請求續租之必要。
㈣原告不得依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
⒈依附圖二所示,被告使用A、B部分土地之面積合計零
點三六七九公頃,尚少於契約約定之租用面積零點八公頃,應無原告所指「擴墾」情形。
⒉所謂「擴墾」,應係指承租人擴張其使用範圍,將非原
已墾殖之土地納入其使用範圍之情形而言。於本件,無論假地號二二、二三號土地均為原告同意承租人墾殖之土地,縱然伊有超越其承租區域而使用土地之情形,亦非契約所稱之「擅自擴墾」情形。
⒊倘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所謂「擴墾」情形者,亦應由原
告先予阻止,而令承租人有自行糾正之機會卻仍繼續為之,始能由原告加以終止。本件原告既然從未阻止被告之使用,即不應隨意終止本件契約。
㈤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有對他方重大不利益者,該部分約款應屬無效。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該規定對於民法修正前之契約亦有適用。本件兩造於簽訂造林契約書時,德基水庫早已建立,山坡地保育條例亦已於六十四年間施行,原告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果樹之種植須長期投資始能回收。
伊投注無數資金與心血,倘可因政府政策而隨時終止,亦即契約之存續與否完全繫於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意思,不但無法達到「種植果樹」之契約目的,承租人投入之資本、設備亦隨而付之流水。顯見如認為契約書第六條第九款可用於本件者,該條款約定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依前揭規定應屬無效。
證據:提出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偵查卷,並先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使用面積及情形,並測量兩造租賃契約訂定之出租範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甲○○分別將其等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果園及地上物剷除或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均返還原告,並請求其等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各該林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果實分收代金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告撤回並經被告同意〔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使用面積及情形,並測量兩造租賃契約訂定之出租範圍後,發現被告二人除契約部分外,均另有無權占有之事實,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具狀予以追加起訴,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充、更正上開追加之內容;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減縮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對於請求之內容予以減縮,並均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表示,其已就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向本院提起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該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因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等語。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本件訴訟是否應予停止訴訟程序,法院得綜合各卷證資料後予以裁量。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訴字一三八號案件審閱後,認為本件訴訟尚無應予停止之必要,理由詳後述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與原告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分別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及七十四年間簽訂租約,由被告乙○○承租國有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十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B、D、E、F部分土地;被告甲○○承租國有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
B、C部分土地,租期均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租期屆滿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八四七號、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乙○○、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二人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又被告乙○○另在租約範圍外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三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而使用收益,在租約範圍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三八二六公頃、D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四五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並在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八公頃土地上蓋建工寮;被告甲○○另在租約範圍外即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一地號內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二地號內A部分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後之其餘土地(面積計零點八一六九公頃)上種植果樹而使用收益,在租約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二四一八公頃、B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六一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二份(被告乙○○部分,應以其所提出七十三年一月份之新約為準,見外放乙○○提出之證第八號)、存證信函二件暨回執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先後二次會同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實測位置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乙○○主張,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
其已取得前揭所述占用部分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終止被告二人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乙○○主張,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已取得前揭所述占用部分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占有使用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十四地號土地)係屬林地且為國有,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㈠第七八頁可憑。從而被告乙○○主張原告自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本得訴請返還土地,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已屆滿十五年,原告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伊自六十八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上揭土地,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終止被告二人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租約屆期後,土地仍由被告乙○○、甲○○二人繼續使用收益迄今,已如前述,是系爭租約均視為以不定期繼續,依上揭法文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雖以: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亦即如約定之租地造林期限雖已屆滿,但未達造林木之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林務局必須同意續租,並無不同意續租之餘地,顯見本契約已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出租人隨時終止」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本件被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實施造林,而係種植果樹收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已無上開辦法適用之餘地。況該辦法係規定,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並未規定原告有強制遞約之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仍得拒絕,並無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反面推論原告不得拒絕之餘地。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非可採。
⒉再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該管理辦法為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系爭租約第八條所援用,有系爭租約二件可憑(被告乙○○部分,以其所提出七十三年一月份之新約為準,業如前述),並有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㈠第七五頁足參。而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行政院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後,認應予收回造林,而為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凡自公告日起第一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九十萬元,第二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七十萬元,第三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四十萬元,惟自第四年開始,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等情,亦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農林字第一六三○六○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農林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附於本院卷㈠第七六至第七七頁足憑,是就政府之政策而言,系爭林地確是要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應甚明確。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中依政府政策得收回林地之約定,自亦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收回林地,無論被告是否違約,均不得異議。是被告雖另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均規定造林樹種包含蘋果、桃樹等果樹,且依原告前身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零四八一號函示「果樹視同造林樹」,被告依約可種植果樹,原告不能單方要求被告配合進行改正實施造林,亦不能進而以被告未配合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本無可採。況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均係載明:「乙方(即被告)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臺灣櫸、扁柏、柳杉、紅橧、赤揚,現有之梨○株數、桃○株數、蘋果○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並依序將系爭土地原有之果樹株數填載其上,觀其文義,並無被告所稱造林樹種包含蘋果、桃樹等果樹之約定,所辯顯與契約內容不符。至所舉上開七十三年之函件,其內容亦係謂「原租地內果樹視同造林樹」,其意係原租地內現有之果樹視同造林樹,並非謂承租人承租後違法種植之果樹亦均為造林樹。被告復辯稱,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意旨應係指系爭林地因政府政策需要,必須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時,始有適用等語。惟觀諸該條文,並無如被告所辯之用意。又被告另辯稱,系爭租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上開原告得單方終止租約之約定,將導致被告長期投注之資本、設備均付諸流水,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租約為原告對於臺灣省德基水庫區域內造林需要,由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而被告若因原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確會遭致一定之損失,亦屬無疑。惟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若原告終止租約者,並須依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非無補償規定,且本件原告並未在租賃期間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任意終止租約,而係在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始因果樹無法確實涵養水源等因素而政策性決定需予終止回收土地,已如前述,應足以保障被告投資收益之合理預期,綜此,上揭條款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該條款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原告本得隨時
終止租約,且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亦得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而本件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分別以梨山郵局第八四七號、第八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乙○○、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均經被告收受,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自屬有據。又原告固另提出其餘得以終止系爭租約之理由,被告亦對之有所答辯。惟本院審酌上開理由已足以支持原告之主張,就其餘理由即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終止其與被告乙○○、甲○○間之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又被告乙○○擅自在租約範圍外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三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而使用收益;被告甲○○另在租約範圍外即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一地號內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二地號內A部分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後之其餘土地(面積計零點八一六九公頃)上種植果樹、在附圖三所示B、C、D部分土地上搭建工寮、廁所與水塔而使用收益,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將其等租約範圍內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將所占有系爭租約範圍外土地上之果樹、工寮、廁所與水塔拆除,並返還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二人應剷除系爭租約範圍內土地上果樹部分,因兩造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林地上即存在部分果樹,且依系爭契約兩造亦未約定終止後承租人須負移除該果樹之義務,從而雖承租人依約不得增補果樹,然原告既未能證明何部分之果樹係被告所增植,則其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租約範圍內林地上之果樹全部剷除,即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而租約範圍外之土地本無使用權源,被告二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渠等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以系爭二筆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元作為系爭林班地之申報地價,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七八至第七九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附近有產業道路,亦有花蓮客運經過,附近居民一般均種植梨樹與蘋果,最靠近之鄉鎮為梨山,約有十幾公里之距離,至花蓮、東勢則距離約一百公里,至霧社則需二百公里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相片六張附於本院卷㈠第二七二至第二七三頁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被告乙○○、甲○○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利益,分別為每年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計算式:4620×10×8﹪=3696)及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計算式:15636×10×8﹪=1250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七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A、B、C、D、E、F土地上(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十四號,面積共計零點四六二○公頃之林地)B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八八公頃之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七三公頃之果樹予以拆除或移除,再將上開A、B、C、D、E、F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B、C土地上(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三地號,面積共計零點七三九四公頃之林地)土地返還原告,又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一二一地號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二地號內A部分土地扣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後之其餘土地如附圖三所示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五林班假二二地號內A部分面積零點八一六九公頃之果樹、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四九公頃之工寮、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廁所及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公頃之水塔予以移除或拆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原告,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除原告對被告乙○○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部分經核均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