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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四○七之一一地號、面積○.○○七六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二○三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建物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草資字第三八四二○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二萬元,分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三五、百分之三、百分之三計算,並約定未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前開借款,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被告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均未償還。

(三)被告乙○○之母莊阿桂於九十年三月去世,被告乙○○已依法繼承其坐落南投縣○○鎮○○○段四○七之一一地號、面積○.○○七六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二○三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之遺產,但被告乙○○為逃避債務,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二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地是被告乙○○之母親去世後,要給大孫子即被告甲○○的,但是沒辦法直接過戶,必須先過戶給被告乙○○才能過戶給被告甲○○,所以才這樣辦理。被告乙○○移轉給被告甲○○後,仍然有繼續繳息,但現沒有工作,所以沒辦法繼續繳息,也沒有任何財產。被告乙○○移轉的時候,也沒有任何的財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二萬元,分別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三五、百分之三、百分之三計算,並約定未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被告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均未償還,而被告乙○○之母莊阿桂於九十年三月去世,被告乙○○已依法繼承其坐落南投縣○○鎮○○○段四○七之一一地號、面積○.○○七六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及其上二○三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之遺產,但被告乙○○為逃避債務,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借款契約影本一份、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二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時,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間之贈與行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間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移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登記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為假扣押被告乙○○財產,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本件之贈與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上開贈與行為,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首開法文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須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即將債務人行為後之資力狀況,與一般債權之總額,加以比較,如顯有支付不能之情形,即為有害及債權。在本件係贈與不動產之情形下,判斷有無損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因履行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為時點,即本件被告間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乙○○是否因此而陷於無法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厥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被告乙○○已供承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時,並沒有其他財產,而目前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不動產,且無工作,而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亦為被告所不爭等情,是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顯已無清償能力,而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實現之虞,而有害及其債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是被告乙○○之母親去世後,要給大孫子即被告甲○○的,但是沒辦法直接過戶,必須先過戶給被告乙○○才能過戶給被告甲○○,所以才這樣辦理云云,惟系爭房地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即為被告乙○○之財產,應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共同擔保,則被告乙○○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對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是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採,故原告據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及被告甲○○應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