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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戊○○

乙○○丙○○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為原告戊○○、乙○○、甲○○、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原告

乙○○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原告甲○○二百四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原告丙○○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觀子林檳榔攤,

與訴外人蔡錫勳及林枋得二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錫勳及林枋得二人欲返回其住處,迄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富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醉後仍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因而撞及草溪路林子頭橋之水泥護欄,致林枋得因頸椎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詎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非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被告始由母親陪同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

㈡原告戊○○、乙○○為被害人林枋得之父、母,原告甲○○、丙○○均為林枋

得之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戊○○因被害人林枋得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戊○○、乙○○部分:

原告戊○○、乙○○為被害人林枋得之父、母,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林枋得死亡時分別為五十六歲、五十二歲,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分別為二一.七二年及二八.五九年,依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尊親屬,在七十歲前為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每年十一萬一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故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一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

⑵原告甲○○、丙○○部分:

原告甲○○、丙○○均為林枋得之女,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000年0月0日出生,於林枋得死亡時,分別為六歲、五歲,及至成年前得受扶養之年數為十四年、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渠二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戊○○、乙○○為被害人林枋得之父、母,年老痛失愛子,原告甲○○、丙○○均為林枋得之女,年幼而失怙,渠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之打擊及痛苦,爰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⒋故被告不法侵害林枋得致死,應賠償原告戊○○二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

二元、原告乙○○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原告甲○○二百四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原告丙○○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收據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

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害人林枋得與被告共飲高梁酒,在酒醉後由被告開車,被害人林枋得非但未予阻止,反而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車禍死亡,依上開判例之見解,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且雙方過失相當,應予減輕一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查被害人林枋得生前有無犯罪或吸食毒品之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歸戶財產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觀子林檳榔攤,與蔡錫勳及林枋得二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後,已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同日十八時許,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錫勳及林枋得二人欲返回其住處,迄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與富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仍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遂不慎撞及草溪路林子頭橋之水泥護欄,致林枋得因頸椎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詎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非但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被告始由母親陪同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肇事遺棄等刑事案件歷審卷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加以遵守,又依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事故地點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足見被告駕車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林枋得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骨骨折頭顱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九號相驗卷內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林枋得致死,而原告戊○○、乙○○為林枋得之父、母,原告甲○○、丙○○為林枋得之女等事實,有渠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原告戊○○支出殯葬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子林枋得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其支

出殯葬費共計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固據其提出收據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核計該等收據之金額僅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自應僅就此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戊○○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林枋得為000年0月000日生,原有扶養能

力,原告戊○○係其父,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其子死亡時之年齡為五十六歲,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因原告戊○○尚有子曾瑞權、曾瑞偉、女曾景芳、及其妻乙○○須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害人對原告戊○○應分擔四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依八十九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因未包括台北市及高雄市,故較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精確)所載平均餘命為二0.八四歲,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在七十歲前為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74000×

10.821172 +111000×[14.116070+ (14.000000-00.116070)×0.84-

10.821172]}×1/4 =3032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原告乙○○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林枋得為000年0月000日生,原有扶養能

力,原告乙○○係其母,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子死亡時之年齡為五十一歲,有其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因原告乙○○尚有子曾瑞權、曾瑞偉、女曾景芳須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故於其夫即原告戊○○平均餘命前,被害人對原告乙○○應分擔四分之一扶養責任,依八十九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因未包括台北市及高雄市,故較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精確)所載平均餘命為二九.三九歲,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在七十歲前為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每年十一萬一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此部分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 74000×13.603249+111000×[14.116070+ (14.000000-00.116070)×0.84-13.603249]}×1/4=277546),於其夫即原告戊○○平均餘命後,被害人對原告乙○○應分擔三分之一扶養責任,此部分原告乙○○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111000×[(14.000000-00.116070)×0.16+18.000000-00.616070+(18.000000-00.221152)×0.39]×1/3==142238),故原告乙○○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合計為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惟原告乙○○僅請求扶養費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自應就其請求准許之。

㈢原告甲○○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林枋得為000年0月000日生,原有扶養能

力,原告甲○○為其女,000年0月00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五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十五年,因其母丁○○亦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甲○○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74000×11.409407×1/2 =422148),惟原告甲○○僅請求扶養費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自應就其請求准許之。

㈣原告丙○○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林枋得為000年0月000日生,原有扶養能

力,原告丙○○為其女,000年0月0日生,於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四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十六年,因其母丁○○亦同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對原告丙○○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爰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共計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74000×

11.980836×1/2 =443274),惟原告甲○○僅請求扶養費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自應就其請求准許之。

㈤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戊○○、乙○○為被害人林枋得之父、母,年老痛

失愛子,身心自受重創,惟尚有子女三人可盡孝道,原告甲○○、丙○○均為林枋得之女,年幼而失怙,精神上自遭受重大之打擊及痛苦,惟原告戊○○擁有房屋一棟、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僅為七千零五十元,原告乙○○擁有土地三筆、房屋一棟、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為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原告甲○○、丙○○分別年僅五歲及四歲,並無歸戶財產及所得,而被告則擁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為三十六萬六千元,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投稅密財字第0九一0000五九0號函附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0九一000八二三四號函附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考,爰斟酌前揭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被告於肇事後竟為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罔顧人命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乙○○、甲○○、丙○○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分別為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係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被害人林枋得就本件損害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查被害人林枋得明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八八毫克以上,竟仍搭乘被告駕駛自用貨車,致發生車禍死亡,故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自應依被告之聲請,減輕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斟酌此情及被告於肇事後猶意圖規避責任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節,認林枋得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餘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戊○○、乙○○、甲○○、丙○○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一百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000000+303280+600000=0000000)、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000000+600000=979942)、九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000000+500000=900383)及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000000+500000=922148),應各減為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五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及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

五、另按「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收受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汽車強制險保險金,而該保險金應為原告四人平均受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戊○○、乙○○、甲○○、丙○○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五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元及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已如前述,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賠償時,自應扣除該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保險金,而該保險金額原告戊○○、乙○○、甲○○、丙○○各應受領四分之一,即各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從而原告戊○○、乙○○、甲○○、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四百元(000000-000000=372400)、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十五元(000000-000000=276215)、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000000-000000=228480)、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241539),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