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丞基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丞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其配偶,且為丞基公司之大股東,並負責建設、銷售該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建之丞基大樓,詎該大樓於九二一集集地震後,建物嚴重損壞,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二人代表丞基公司與丞基大樓之住戶代表吳軍輝等人行協調會,丞基公司就丞基大樓公設部分(包括地下室、中庭、大樓伸縮縫、頂樓防水、樓梯間、電梯間、消防檢測等)維修費用願負擔三分之二之費用,有協調會決議可資為證(協調會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此後原告每每要求被告依協調會決議履行負擔維修費用之三分之二時,被告等均承諾給付,並以估算維修費用確定時即為付款,且被告等明知丞基公司之公司登記業經撤銷,於原告委託與被告二人交情較好之住戶林立真向被告請求支付維修費用時,被告等仍一再加以承諾履行;嗣九十年五月間經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委請大郭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就丞基大樓公共設施修繕補強所需之費用進行估算,計修繕費用為九百二十四萬六七百六十七元,又本件丞基大樓公共設施修繕,經原告申請九二一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依以總預算金額八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整(包括營建管理、監工及工程經費)為補助依據。是本件丞基大樓公共設施修繕補強費用,扣除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總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及九二一重建基金會補助之百分之二十一,丞基大樓尚須負擔共計二百五十一萬六百一十二元之公共設施修繕補強費用。從而,被告等應負擔之三分之二即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詎被告等竟置之不理,迄今皆未交付該款項予原告,致原告大樓之維修工作因經費困窘,而滯礙難行,原告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
(二)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丞基大樓住戶代表與被告等協調,住戶代表有權代表丞基大樓管委會即原告,說明如下:
1、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象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2、丞基大樓之住戶就丞基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及修繕事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軍輝與建商丞基公司協調丞基大樓維修事宜,此部分已據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妨害自由案件)證人林月真(即現更名之林立真)及丞基大樓當時主委吳軍輝之證詞,足證丞基大樓住戶就丞基大樓因九二一地震損壞之維修事宜,曾召開住戶會議並委由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吳軍輝與丞基公司協調丞基大樓修繕一事。
3、而管理委員會既為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組織,吳軍輝以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份代表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與丞基公司之代表即被告達成協調會之決議,其效力應及於丞基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由原告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殆無疑義,再者,被告亦認同對於該協調書上之住戶代表即指原告無誤。
(三)丞基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中受創嚴重,丞基大樓住戶就丞基公司應負責修繕部分與丞基公司發生爭執,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代表丞基公司與原告舉行協調會,就丞基大樓公設部分(包括地下室、中庭、大樓伸縮縫、頂樓防水、樓梯間、電梯間、消防檢測等)維修費用願負擔三分之二,公設不足部分(另三分之一)由全體住戶分攤,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與丞基公司就公設維修費用負擔之爭執,已互相讓步達成和解。
(四)被告等已承諾承擔丞基公司之債務: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證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參照。「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參照。
2、被告等明知丞基公司之公司登記業經撤銷,於原告委託證人林立真向被告請求支付維修費用時,被告等仍一再加以承諾履行,此有證人林立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證詞,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承擔丞基公司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已有意思表示同意承擔丞基公司應負擔之維修費用,原告與被告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其債務承擔契約即為成立。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協調會協議之過程遭受脅迫,已經撤銷意思表示,且前開債務承擔契約並不存在云云:惟:
1、協調決議之過程,被告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代表丞基公司與丞基大樓之住戶代表舉行協調會之地點係在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里長林俊元之家中,且當場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是協調會之現場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足堪認定。
2、就協調會舉行之時間而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至十時許,被告與丞基大樓之住戶代表舉行協調會,而於協調會近完成,被告與住戶代表達成決議後,被告始接到其子告知有人毀損家中財物之電話,此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妨害自由案件證人吳軍輝、林俊元、吳振隆結證屬實,足證在協調會開始至決議產生時,無論在協調會之現場或被告住處,均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足證被告等係基於自由意志與丞基大樓住戶代表達成協議,並於協議書上簽名。
3、被告代表丞基公司與丞基大樓住戶代表舉行協調會前,丞基大樓住戶縱曾因被告暨丞基公司拒不出面與住戶協調而至被告住處抗議,然自被告丙○○同意與丞基大樓住戶代表於晚間九時協商之時起,住戶即停止抗議行為,此有證人即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里長林俊元、林材全、蘇僅淯等人於另案刑事庭之證詞,足證丞基大樓之住戶在被告丙○○同意出面協調後,即離開現場等情為實,而被告等辯稱於協調中,部分住戶仍持續包圍被告住處,並斷斷續續攻擊被告住宅云云,顯非事實。
4、被告甲○○於當日晚間八至九時自住宅前往里長家中協調時,已剩沒有幾人在被告住宅之附近停留,且現場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被告甲○○雖曾由員警陪同至里長林俊元家中,然警察乃人民之保母,其應被告甲○○之請託,陪同被告甲○○至里長家中,非得以此即推定被告於當天晚間八至九時外出時,被告之住宅仍有受包圍攻擊之事實。
5、依證人吳軍輝及、里長林俊元、吳振隆於另案刑事庭之證詞,足證在協調會開始至決議產生時,無論在協調會現場或被告之住處,均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再從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自承:「..,於當日晚間九時到里長家協調,協調一個多小時,...。」云云,而據被告等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電話明細單所示,亦是於十時四十四分始有所謂通話情形,亦足證協議過程無強暴、脅迫之事。
6、證人吳軍輝、鄭慶雄雖曾應被告丙○○之請求,再度至現場察看,然其至現場察看係在協調已達成協議之後,此據證人鄭慶雄於另案刑事庭之證詞,亦足證被告與丞基大樓住戶代表達成協議後,被告丙○○始接到其子之電話等情為實,蓋若協調尚未達成共識,證人鄭慶雄豈有先於協調決議上簽名之理,亦不可能於再度至被告住宅後先行返家,是被告辯稱被告之子打電話之時,當日之協調並未成立云云,顯非事實。
7、再就協調會決議之內容觀之,里長建議「..,請求建商發放慰問金,建商認為不合理,應將該款項用於公設部分」等語,則若依被告所言當場係因顧慮三名子女及身家財產之安危,而無選擇餘地的屈就於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提議云云,則被告等對於住戶代表之建議,莫不應一一遵從,豈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可能?且在場有里長林俊元、代書張朝文為見證人,亦係以建議方式與被告等協商,足證被告等與原告達成協議時,顯有意思決定之自由。
8、再據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明白認定協調會之現場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且被告係在協調會近完成之時始接聽其子之電話,被告僅係主觀上認其簽署協議書係受到住戶抗爭之影響,然客觀上並無受有任何住戶之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
9、依證人陳松助之證詞,其竟然長達五小時停留現場,且不吃不拉,顯與常理有違,其證詞殊不值採信。另證人黃乙娥為被告之女兒,就讀於法律系,且曾於前揭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二號)作證,當會作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依南投縣警察局函覆 鈞院之投警勤字第0910061099號函,該日並無證人黃乙娥之報案紀錄,與其所述不符,其證言顯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簽立之協議書,並無被告等所指之受到強暴、脅迫而簽署。
(六)債務承擔契約確係存在:
1、觀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作成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然書記官製作不起訴處分正本之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該不起訴處分書根本尚未送達,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即知悉丞基公司是否有違反建築成規之情事,是被告所辯與事實已有未合。
2、被告等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對住戶林雅惠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若被告果係受住戶脅迫而簽訂協議書,就常理而言,被告自當可同時撤銷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而非相距七個月後,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被告上述不合理之行為可知,被告顯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向證人林立真表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後,嗣因反悔,乃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撤銷其意思表示,不僅於法無據,亦係意圖推諉卸責之舉。
3、再者,由於證人林立真與被告二人關係良好,證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中曾受被告甲○○之請託而為其出庭作證,因此丞基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吳軍輝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託林立真至被告住處轉達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之意思,原告雖未以書面授以代理權,然代理權之授予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證人林立真並有向被告表示受原告委託之意思,是自不得以證人林立真未出具書面之授權書,即推論被告未向證人林立真承諾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因證人林立真與被告間之友好關係,證人林立真及原告信賴被告有承擔債務之誠意,因此未於當場及事後要求被告補簽承諾之書面文件,而被告既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林立真表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債務承擔為非要式行為,被告與原告為債務承擔之合意時即發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不得以未書立債務承擔之書面,即認債務承擔為無效。
4、證人林立真不僅與被告關係良好,尚且於被告對住戶林雅惠、賴俊伶、林錦山及管理員林烈堂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時,受被告甲○○之託為其出庭作證,已如前述,原告再次強調之目的在於,證人林立真於前揭妨害自由案件中,以丞基大樓住戶之身分出庭作證,其證詞雖對住戶林雅惠等不利,然皆係秉持公正立場為陳述,並未偏袒任何人,易地而處,證人林立真於本件中反因其住戶之身分,而遭被告質疑其證詞之公正性,豈不可笑,蓋世態炎涼,若非九二一震災受災之住戶,何人會願意替住戶出面向被告催討丞基大樓公設之維修費用,為此一吃力不討好的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委託住戶即證人林立真向被告請求履行協議,實屬情理之常,被告不惜否定前與證人之友好關係,顯係為推卸其責,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陳,被告等並無受脅迫而於協議書上簽名之情事,故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不僅無理由,於法亦顯然無據,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林立真表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丞基大樓公設三分之二之維修費用,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紀錄影本乙份、預算明細表影本乙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乙份、最高法院民庭會議決議影本乙份、作業要點影本二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立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經營之丞基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所建造之坐落南投縣○○鎮○○段二三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丞基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縣集集大地震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管理委員會派員第一次勘驗及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技師第二次勘驗,均判定樑柱安全結構無虞,地下室無損。嗣本大樓住戶向地檢署提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刑事告訴,經地檢署送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亦認房屋發生龜裂、破壞之原因,係因實際發生之地震力,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定設計強度之地震力,且本案大樓之承建尚未發現有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及南投縣政府並均發函指示應改判為非半倒建築物並追繳半倒慰助金。是原告主張本大樓之興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於九二一集集地震後建物嚴重損壞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簽名之協調會議紀錄,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至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受本大樓當時之主任委員吳軍輝夥同當時之管理員林烈堂及住戶林雅惠、賴俊伶、林錦山等多人以長時間持續包圍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住宅、斷斷續續向被告上址住宅之門、窗等處及向停放在被告上址住處庭院內之車輛丟擲雞蛋、石磈等物、以不明之利器刮傷被告車輛、向上址住處內被告甲○○及被告之子女黃宗學、黃乙娥、黃靜儀等人恐嚇、叫囂、漫罵等方式所脅迫簽訂,被告並曾因上述情事向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並經起訴後判刑確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上述簽名同意負擔本大樓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上述協調會議紀錄經被告撤銷後已溯及失效。原告主張依上述協調會議紀錄請求負擔維修費用並無理由。
(三)否認原告主張之丞基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預算。
(四)被告除受脅迫在前揭協調會議紀錄簽名外,未曾以口頭承諾負擔本大樓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每每要求被告依協調會決議履行負擔維修費用之三分之二時,被告等均承諾給付,並以估算維修費用確定時即為付款云云,並不實在。
(五)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確是被告受脅迫所簽名,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不以表意人受相對人或第三人實力壓制(例如以槍強押表意人簽名)為限,尚包括表意人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示以危害,致生恐怖心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同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及同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黃宗學、黃乙娥、楊麗珠、林立真、吳軍輝(即當時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另案刑事庭之證詞及另案被告賴俊伶於偵查中所供,及被告丙○○於協調會上亦確實頻頻以電話與家中子女聯絡,關心其等安危,且依南投縣警察局函調之報案紀錄,亦顯示當日晚間九時在被告住○○○鎮○○里○○路○○○巷○○○號有民眾報案之紀錄。綜前事證可知被告二人在協調會議紀錄,簽名前,是因本大樓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軍輝帶領住戶林雅惠、賴俊伶、林錦山及管理員林烈堂等多人包圍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宅,並以丟擲雞蛋、石塊、及以恐嚇性言語叫囂漫罵之方式迫使被告出面至里長林俊元家協調。而於被告出面協調後,仍由部分住戶持續包圍被告上址住宅,並以丟擲雞蛋、石塊、翻越圍牆侵入庭院以利器刮傷汽車、以恐嚇性言語叫囂、漫罵並企圖侵入住宅毆打被告子女等方式迫使被告同意負擔本大樓維修費。且被告甲○○於當日是由警員至其家中保護外出,對於其家中仍受包圍之情形本知之甚明,再加上丙○○在里長家協調時仍不斷以手機與其家中子女聯絡,被告二人對於本大樓住戶仍然包圍並攻擊其住宅及宅內子女之情形尤其明瞭。上述本大樓住戶足以危害被告子女人身安全及住家財產安全之不法言語及舉動,按諸常情常理,顯然足以使被告心生恐怖,而不得不屈就於丞基大樓主任委員吳軍輝等人要被告負擔丞基大樓公設維修費三分之二之提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確實受到脅迫始為上述意思表示。
(六)被告既是受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帶領住戶之脅迫始願出面與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公共設施維修費用問題,揆諸常理,即不可能心甘情願在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負擔維修費。況被告在里長家中協調時,明知其住宅仍受本大樓住戶包圍攻擊,住宅內復有其三名子女,而其兒子復以電話告知被告謂本大樓住戶仍持續有以雞蛋、石頭攻擊、甚至翻越圍牆侵入庭院毀損車輛,以恐嚇性言語叫囂、漫罵,並企圖侵入住宅毆打被告子女之行為,天下父母心,被告二人能不顧慮三名子女及身家財產之安危嗎?能不心生畏怖而屈就於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提議乎?依證人鄭慶雄於刑事庭之證詞可知,其應被告之要求到被告家瞭解情形後,就直接回家,未再回到里長家,足證其並不瞭解全部之情況,縱認其在離開里長家時已先行在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簽名,亦不能證明被告簽名時並未受丞基大樓住戶包圍、攻擊其住宅、車輛及子女之影響。
(七)又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日期其中「」日之「3」部分筆劃不甚清晰,惟依被告丙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並非二十二日。
(八)該協調會議紀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及丞基公司,原告本於該協調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甲○○及丙○○二人給付維修費用即顯無理由。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承擔丞基公司之本大樓公設維修費用債務,惟就丞基公司何以應負擔本大樓公設維修費用之債務乙節,未據舉證證明之,參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難遽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令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況被告之丞基公司興建丞基大樓並未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該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有部分毀損是因實際發生之地震力,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定之設計強度之地震力,丞基公司對該大樓公設因九二一大地震所致之毀損本無須負法律上之賠償義務。
(九)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以前即曾對其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於五月中旬時,即接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明信片通知該案件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於五月中旬確知其經營之丞基公司興建本大樓並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豈會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與林立貞見面時同意承擔維修費用?若被告果真如證人林立真所言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向其承諾願意負擔修繕費用,又怎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負擔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證人林立真至其家中時,對於如此重要之事項,焉有可能在林立真無任何書面授權文件之情形下輕易承諾願意承擔該項債務?而且原告對於如此重要之事項,竟然未要求被告當場或事後補簽立任何承諾之書面文件,在在顯示證人林立真所言不合常理。況證人林立真為該大樓之住戶,且為原告之主任委員乙○○之妻子,與原告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原告。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委託律師就妨害自由案件提起上訴時,詢問律師時才知需撤銷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始可免除系爭協調會議決議之責任,故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此並無不合理之處。
(十)系爭協調會議中被告表示款項應用於公設部分僅單純就原告要求發放慰問金之問題表示意見,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簽名前,縱使被告偶有表示意見之舉,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未受脅迫。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南投縣政府函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函各乙份、協調會議紀錄乙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書乙份、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判決乙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乙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同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及同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要旨各一份、訊問筆錄九份、刑事答辯狀影本乙份、電話明細單一份、電話費收據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錫列、黃庭芳、葉芳仁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八七號等二案偵、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丞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其配偶,且為丞基公司之大股東,並負責建設、銷售該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承建之丞基大樓,詎該大樓於九二一集集地震後,建物嚴重損壞,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二人代表丞基公司與丞基大樓之住戶代表吳軍輝等人行協調會,丞基公司就丞基大樓公設部分維修費用願負擔三分之二之費用,於原告委託與被告二人交情較好之住戶林立真向被告請求支付維修費用時,被告等仍一再加以承諾履行;而丞基大樓公共設施修繕補強費用,扣除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補助總預算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及九二一重建基金會補助之百分之二十一,丞基大樓尚須負擔共計二百五十一萬六百一十二元之公共設施修繕補強費用,被告等應負擔之三分之二即為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詎被告等竟置之不理,迄今皆未交付該款項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等簽立協議書時,並無受到脅迫情事,被告等已承諾承擔承基公司之債務,為此依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丞基大樓維修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丞基大樓未有未按圖施工及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至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受本大樓當時之主任委員吳軍輝夥同當時之管理員林烈堂及住戶林雅惠、賴俊伶、林錦山等多人以長時間持續包圍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住宅、斷斷續續向被告上址住宅之門、窗等處及向停放在被告上址住處庭院內之車輛丟擲雞蛋、石磈等物、以不明之利器刮傷被告車輛、向上址住處內被告甲○○及被告之子女黃宗學、黃乙娥、黃靜儀等人恐嚇、叫囂、漫罵等方式所脅迫簽訂,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民法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上述簽名同意負擔本大樓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上述協調會議紀錄經被告撤銷後已溯及失效。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與林立貞見面時有同意承擔維修費用,亦從未口頭同意承諾願意負擔修繕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不以表意人受相對人或第三人實力壓制為限,尚包括表意人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言語或舉動示以危害,致生恐怖心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該項所謂被脅迫應係指其言語、舉動有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其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之狀態,即足當之。經查:
(一)訴外人林雅惠、賴俊伶及林錦山均係南投縣竹山鎮丞基大樓之住戶,訴外人林烈堂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該大樓因九二一地震而受損,渠等為迫使該大樓之建商即原告甲○○及丙○○二人出面協調大樓修繕費用分擔等情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判決誤載為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共同攜帶雞蛋等物,至原告甲○○及丙○○二人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一百號之住處,以雞蛋猛丟上址之門窗及牆壁,並大聲叫囂等強暴方式,要脅原告甲○○、丙○○出面負擔丞基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之修繕費用,致原告甲○○心生畏怖而先以電話連絡原告丙○○,原告二人迫於情勢乃同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竹山鎮延祥里里長住處參與該大樓之住戶、建商協調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所提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林烈朋等四人妨害自由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誤,應為真實。
(二)另證人黃宗學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一開始時我也不知道什麼事,開門後他們對我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才知道發生事情,大約下午時他們丟雞蛋,我們請警察來,晚上八點多我媽媽與警察一起出門去協調,後來我就聽到刮車聲,我開門出來林錦山就朝我走過來,問我是否要讓他進去,林雅惠就對著我講說你手插著做什麼,要打架嗎?要打架過來。然後林錦山走進我家車庫,拿我家的拖把要打我,我就把門關起來,他就只有打到門,後來就一陣吵雜聲,我確實有聽到林雅惠說要讓我們死,然後我就從窗戶看到很多人丟很多東西過來,其中有石頭,玻璃就被打破,有些還跑進我們庭院,打門與窗戶,我爸爸就打電話過來,我就跟他講這件事情,然後過一段時間有人就過來把他們叫走,十一點多他們就統統走了」等語。再證人楊秀珠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我是丙○○的鄰居,當是(時)我是出來走走,看到一堆人圍在丙○○家,我有看到他們丟石頭及雞蛋,有人在刮車子...」、「(在場四位被告當天有沒有在現場?)都有。他們在現場丟雞蛋,我有看到林錦山丟石頭。」另再證人吳軍輝(即是時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里長到現場向我們說黃先生已同意在九點要在里長家協商,所以我們就在現場聊天直到九點我們才到里長家去協調,協調快完時,黃先生兒子打電話來說現場有人丟石頭,我跟副主委就趕到現場,並詢問現場有沒有人丟石頭...」、「我回到里長家還繼續協商,協商到十一點多才回去,我當時有聽黃先生以電話跟他兒子說不可以隨便罵人。」、「...因我到里長家時是面向裡面,繼續與他們協調,我簽字是在到現場再回來後才簽的」等語,另證人吳振隆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黃先生(指原告丙○○)兒子打電話進來說,有人丟石頭,他回罵人家,黃先生就在電話中向他兒子說你這樣回罵人冢不對,我確定主委(指吳軍輝)有到現場去看,因黃先生小孩打電話來,他們去了解,後來主委再回到里長家,我印象中林朝山有一起到里長家」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案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協調會上亦確實頻頻以電話與家中子女聯絡,此有原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及家中000000000之電話明細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足佐,再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函調之報案紀錄,復顯示當日晚間九時許在被告住○○○鎮○○里○○路○○○巷○○○號有民眾報案之紀錄,此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警勤字第0910061099號函在卷可參,另當日晚間被告甲○○要求警察保護才願外出去里長家,當時現場有十幾個人,地上還有兩箱完整的雞蛋盒,警察護送被告甲○○離開,有聽到現場民眾罵被告甲○○,警察要開車離開之際,民眾還沒有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黃庭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前事證可知因訴外人林雅惠、賴俊伶及林錦山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等住戶及丞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烈朋在被告甲○○及丙○○二人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一百號之住處,以雞蛋猛丟上址之門窗及牆壁,並大聲叫囂等強暴方式,要脅才致被告甲○○心生畏怖而先以電話連絡被告丙○○,被告二人迫於情勢乃同意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至竹山鎮延祥里里長住處參與該大樓之住戶、建商協調會議,而被告甲○○於當日是由警察至其家中保護外出,對於其家中仍受包圍之情形亦知之甚明,再加上被告丙○○在里長家協調時仍接獲家中兒子告知住家現場有人丟石頭、打破玻璃、跑進庭院、打門窗、刮車子、言語叫罵等情事,故大樓住戶等之言語及舉動,確顯然足以使被告二人心生恐怖,而於協議會紀錄上簽名代表丞基公司同意負擔大樓公設維修費三分之二,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二人於協調會紀錄上簽名代表丞基公司同意負擔大樓公設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既係受到該大樓住戶所為言語、舉動之危害而發生恐怖心,致其意思表示陷不自由之狀態,即構成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被告二人於上開協調會所為之協調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一節,堪以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明白認定協調會之現場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且被告係在協調會近完成之時始接聽其子之電話,被告僅係主觀上認其簽署協議書係受到住戶抗爭之影響,然客觀上並無受有任何住戶之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自被告丙○○同意與丞基大樓住戶代表於晚間九時協商之時起,住戶即停止抗議行為,再從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自承:「..,於當日晚間九時到里長家協調,協調一個多小時,...。」云云,而據被告等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電話明細單所示,亦是於十時四十四分始有所謂通話情形,亦足證協議過程無強暴、脅迫之事。且證人鄭慶雄之證詞足證被告與丞基大樓住戶代表達成協議後,被告丙○○始接到其子之電話等情為實,及就協調會決議之內容觀之,里長建議「..,請求建商發放慰問金,建商認為不合理,應將該款項用於公設部分」等語,則若依被告所言當場係因顧慮三名子女及身家財產之安危,而無選擇餘地的屈就於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提議云云,則被告等對於住戶代表之建議,莫不應一一遵從,豈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可能?足證被告等與原告達成協議時,顯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云云,惟查,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於上開協調會上有無受到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刑法有關妨害自由、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內涵,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未盡同一;再如原告所稱被告係協調接近完成之際接獲兒子電話一節,亦即表示是時被告尚未完全同意協調之結果,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自承:「..,於當日晚間九時到里長家協調,協調一個多小時,...。」一節,與被告等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電話明細單所示於是日晚間十時四十四分始有所謂通話情形一節,尚無何矛盾之處,況被告與原告之住戶代表於里長林俊元家協商到十一點多,已據證人吳軍輝證述在卷,是被告丙○○於是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接獲兒子電話告知家中上情,因心生恐佈於協調紀錄上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鄭慶雄雖於陪主委吳軍輝去現場之前即於協調會上簽名,固據其於另案證述在卷,惟證人該部分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時已同意該協調會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協調會所為之協調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係受脅迫而為一節已詳如上述,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依上開民法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參與協調會之住戶吳軍輝等人聲明撤銷受脅迫而同意負擔丞基大樓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回執等件附卷足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上開意思表示已因其行使撤銷權而溯及失效。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對住戶林雅惠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若被告果係受住戶脅迫而簽訂協議書,就常理而言,被告自當可同時撤銷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而非相距七個月後,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撤銷上開協調會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等既係於受脅迫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後之一年內撤銷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符法文所定之除斥期間,至被告為何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提出刑事告訴時一併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或因對法律規定認識不夠或因其他緣由,但尚非得以被告未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同時撤銷上揭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而於七個月後始撤銷一節,遽認被告上揭意思表示應未受到脅迫云云,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伊每每要求被告依協調會決議履行負擔維修費用之三分之二時,被告等均承諾給付,並以估算維修費用確定時即為付款,且被告等明知丞基公司之公司登記業經撤銷,於原告委託與被告二人交情較好之住戶林立真向被告請求支付維修費用時,被告等仍一再加以承諾履行,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大樓之維修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就此原告固舉證人林立真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林立真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庭訊時證稱:「‧‧該次協調會我沒有出席,事後主委吳軍輝口頭告訴我說被告願意出三分之二的修繕費用,並且要我到被告處問他們何時把修繕費用拿出來,‧‧,我有跟被告丙○○說‧是吳軍輝要我來,那時被告有說要確定金額是多少,他們才願意拿出來,我後來有跟吳軍輝說被告他們的意思」等語。但依其證詞,尚難認被告確有承擔訴外人承基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維修費用義務之意思表示,且依一般常情而論,被告於證人林立真至其家中時,對於如此重要之事項,焉有可能在林立真無任何書面授權文件之情形下輕易承諾願意承擔該項債務?而原告對於如此重要之事項,竟然未要求被告當場或事後補簽立任何承諾之書面文件,在在顯示證人林立真所言不合常理,實難據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有利證明。
(二)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七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代表丞基公司對原告為負擔丞基大樓維修費用之意思表示已因被告行使撤銷權而溯及失效已見前述,是丞基公司並未因該協調會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丞基公司對原告負有何債務,是本件被告縱有原告主張有對原告之代理人林立真為承擔丞基公司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該債務承擔之契約亦因無債務之存在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丞基大樓維修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協調會紀錄所生契約關係及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之丞基大樓維修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自欠依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徐 奇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