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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蘇素琴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被告丙○○應返還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二百七十萬四千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為興建「埔里至北山六九仟伏輸電線路」,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由協議,取得被告庚○○○、丙○○、丁○○、甲○○等人同意,擬以徵收方式分別取得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七八號(被告蘇素琴所有)、第五三八號(被告丙○○所有)、第七五五號(當時為被告丁○○之父湯有風所有)第七七二之十四、七七二之十二號(被告甲○○所有)等土地內,面積分別為四百、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五及四百平方公尺等四筆四方形土地,依序作為該輸電線路中第二、三、四、五號等鐵塔基地使用,依據雙方協議紀錄內容「1、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2、土地補償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臺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

原告乃依據該項協議之約定,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放被告等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被告蘇素琴領取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丙○○領取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丁○○以其父湯進風名義領取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甲○○領取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被告等於於領取獎勵金時,均依規定簽立收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外,被告丁○○除以其父湯有風之名義領款外,並由伊擔任湯有風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本項協議內容之履行。

(二)詎前述鐵塔於開始施工之際,竟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最後終因埔里鎮公所介入協調,原告不得已而必須變更線路設計,即將埔里變電所起至第十號鐵塔之架空輸電線路改為辦理地下化工程,原告前述擬徵收被告等人土地供作架設其中第二號至第五號鐵塔之計畫即廢止,同時預定辦理之土地徵收計畫,亦因欠缺公用事業之工程用地計畫,無法依據土地徵收土地條例之規定呈報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作業。易言之,前述兩造經由協議以徵收方式取得鐵塔用地之契約關係,因事後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因素而無法達成契約原定之目的。

(三)本件被告等人先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依據兩造之協議內容,受領前述「施工獎勵金」,固非無據,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變更工程用地計畫,致雙方原訂以徵收方式取得鐵塔用地之協議目的,已屬無法履行及達到,應屬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之型態,被告等人既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該相同金額之損害,被告等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受領之利益。

(四)被告等人原擬依據徵收方式提供作為鐵塔用地之各該土地,既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廢止工程計畫,則原訂之工程用地徵收作業已然欠缺法律依據而無法辦理,質言之,被告等人已屬無從依據協議內容提出給付,屬於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法即免為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等土地補償費之對待給付義務,因原告先前已依約各給付被告等人其中一部價金,即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事後雖經原告迭次催繳促請被告等人返還,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而不得要領,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湯有風受領之部分,因湯有風已歿,爰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湯有風之子丁○○返還該筆金額。

(五)被告等人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受領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時,均依約各別簽有收據(兼切結)一紙,依據該份收據兼切結之內容所示「....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是如因第三人異議致使施工受阻,被告等人仍有返還所領獎勵金之義務。而前述鐵塔之裝建工程係八十四年四月間由原告公司交由承包商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全部工程範圍包括「埔里~北山六九KV(#1~#14,#20~#22,#28~29)與魚池~水里串接水社六九KV線#39A鐵塔基及鐵塔裝建後工程」,詎施工伊始,旋即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承包商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電公司函報停工事由為#1~#14埔里地主、居民及各級民意代表抗議不同意施作鐵塔,已無法施工,該工程最終乃因民眾抗爭之因素無法解決而辦理終止契約,事後由埔里鎮公所介入協議,原告公司乃被迫變更線路設計,因而廢止原訂使用被告等人土地之計畫。是應可認定符合前揭被告等人所簽訂「收據兼切結」所示返還獎勵金之條件,爰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預為分割地籍圖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協議記錄影本一份、收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四紙、保證書影本一紙、陳情書影本一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埔里鎮公所協議記錄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柏盛公司函影本一紙、工程部份竣工報單及工程停工報告單影本各一紙、工程日報表及工程驗收記錄影本各一份、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函影本、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函影本、柏盛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庚○○○、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協議內容第一條約定: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第二條約定:土地補償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臺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第四條約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書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第五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被告等於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所簽立之收據內容記載:,右款係貴公司興建埔里至北山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

二、三、五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足認本件原告所發放予被告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被告在其土地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徵收前同意由原告先行使用之對價,換言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被告同意使用之對價,而非原告施工之對價,僅需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並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原告時,被告即可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茲原告亦自認被告於領取系爭款項時,均依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予原告,從而被告係基於同意原告先行使用土地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於無法辦理徵收作業時,兩造協議書第十條另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雙方同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之補救條款,原告因故變更設計不辦理徵收,未先協議,即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

(二)另依據兩造協議第二條約定:土地補償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臺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則先行施工獎勵金僅須原告公司內部核准後即可領取,非依一般徵收程序請領,應非屬土地徵收費用之一部分,而係原告在依法定程序徵收被告土地之外,要求被告於土地正式徵收前先同意原告使用土地之對價,與土地徵收無涉,且依協議內容,亦未約定將來發放之土地徵收費用須扣除先行施工獎勵金,茲被告已出具土地使用意書等資料同意原告使用土地,原告亦自認開始施工之事實,縱系爭土地並未徵收或原告未施工,然系爭款項係被告本於同意原告先行使用土地之協議而取得,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其所指共有係該筆土地之共有人,而所指第三者係就該土地得行使正當權利之人,換言之,切結返還獎勵金條件成就,至少應符合下列條件(1)須對標示土地得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人或為標示之共有人。(2)須對標示土地權利有異議(3)因其異議而使標示土地之施工受阻。原告所指當地民眾即不符合前項條件,且被告等均配合原告,並未有違約情事,更未參與抗爭,原告以與被告標示土地無任何權利關係之當地民眾抗爭即請求返還獎勵金,則將不特定人對不特定土地之異議,皆要求被告負責處理解決,實屬無理,且抗爭民眾係就台電線路規劃不當,影響觀瞻、觀光之開發及生命財產等理由而抗爭,非可歸責於被告等因素而導致,更無人就被告土地權利有所異議。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興建「埔里至北山六九仟伏輸電線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由協議,取得被告庚○○○、丙○○、丁○○、甲○○等人同意,擬以徵收方式分別取得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七八號(被告蘇素琴所有)、第五三八號(被告丙○○所有)、第七五五號(當時為被告丁○○之父湯有風所有)第七七二之十四、七七二之十二(被告甲○○所有)等土地內,面積分別為四百、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五及四百平方公尺等四筆四方形土地,依序作為該輸電線路中第二、三、四、五號等鐵塔基地使用,原告乃並依據兩造之協議之約定,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放被告等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被告蘇素琴領取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丙○○領取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丁○○以其父湯進風名義領取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甲○○領取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被告等於領取獎勵金時,均依規定簽立收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外,被告丁○○除以其父湯有風之名義領款外,並由伊擔任湯有風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本項協議內容之履行,詎前述鐵塔於開始施工之際,竟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原告不得已而必須變更線路設計,即將埔里變電所起至第十號鐵塔之架空輸電線路改為辦理地下化工程,原告前述擬徵收被告等人土地供作架設其中第二號至第五號鐵塔之計畫即廢止,是本件事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說變更工程用地計畫,致雙方原訂以徵收方式取得鐵塔用地之協議目的,已屬無法履行及達到,應屬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之型態,被告等人既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該相同金額之損害,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湯有風受領之部分,因湯有風已歿,爰依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湯有風之子丁○○返還該筆金額;另據被告等所簽訂之收據兼切結之內容所示,如因第三人異議致使施工受阻,被告等人仍有返還所領獎勵金之義務,而前述鐵塔之裝建工程因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無法施工,原告公司乃被迫變更線路設計,因而廢止原訂使用被告等人土地之計畫,是應可認定符合前揭被告等人所簽訂「收據及切結」所示返還獎勵金之條件,爰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庚○○○、丙○○、甲○○則以依兩造間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協議內容第一條、第五條約定及被告等所簽立之收據兼切結內容,足認本件原告所發放予被告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被告在其土地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徵收前同意由原告先行使用之對價,換言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被告同意使用之對價,而非原告施工之對價,僅需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並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予原告時,被告即可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茲原告亦自認被告於領取系爭款項時,均依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予原告,從而被告係基於同意原告先行使用土地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於無法辦理徵收作業時,應依兩造協議書第十條所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雙方同意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來補救;再依切結書所定應返還獎勵金條件須(1)須對標示土地得行使合法正當權利之人或為標示之共有人。(2)須對標示土地權利有異議(3)因其異議而使標示土地之施工受阻。原告所指當地民眾即不符合前項條件,且被告等均配合原告,並未有違約情事,更未參與抗爭,原告以與被告標示土地無任何權利關係之當地民眾抗爭,請求返還獎勵金,實不可採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興建「埔里至北山六九仟伏輸電線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由協議,取得被告庚○○○、丙○○、丁○○、甲○○等人同意擬以徵收方式分別取得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七八號(被告蘇素琴所有)、第五三八號(被告丙○○所有)、第七五五號(當時為被告丁○○之父湯有風所有)第七七二之十四、七七二之十二(被告甲○○所有)等土地內,面積分別為四百、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五及四百平方公尺等四筆四方形土地,依序作為該輸電線路中第二、三、四、五號等鐵塔基地使用,原告乃並依據兩造協議之約定,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放被告等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被告蘇素琴領取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丙○○領取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丁○○以其父湯進風名義領取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元,甲○○領取二百七十萬四千元,被告等於領取獎勵金時,均依規定簽立收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外,被告丁○○除以其父湯有風之名義領款外,並由伊擔任湯有風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本項協議內容之履行,詎前述鐵塔於開始施工之際,竟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原告不得已而必須變更線路設計,即將埔里變電所起至第十號鐵塔之架空輸電線路改為辦理地下化工程,原告前述擬徵收被告等人土地供作架設其中第二號至第五號鐵塔之計畫即廢止等情,業據其提出預為分割地籍圖影本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協議記錄影本一份、收據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各四紙、保證書影本一紙、陳情書影本一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埔里鎮公所協議記錄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節本影本一份、柏盛公司函影本一紙、工程部份竣工報單及工程停工報告單影本各一紙、工程日報表及工程驗收記錄影本各一份、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函影本、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函影本、柏盛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庚○○○、丙○○、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訂立協議內容第二條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第四條約定「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第五條約定「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及被告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所簽立之收據內容記載:右款係貴公司興建埔里至北山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二、三、四、五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足見本件原告所發放予被告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係被告在其土地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徵收前同意由原告先行使用之對價。換言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係被告同意之對價,而非原告施工之對價,目的在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並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予原告時,被告即可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除非原告因收據及切結內容所示之原因而致施工受阻,被告始須歸還先行施工獎勵金,至於原告是否使用土地或何時使用土地,尚非被告所能置喙。茲被告主張業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予原告,原告並已派員測量及清除地上物,並通知不得再種植作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等於領取上開先行施工獎勵金以後,即將土地交予原告以待其使用,原告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目的即已達成。又依兩造協議第二條約定,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僅須原告公司內部核准後即可領取,非依一般徵收程序請領,與土地徵收無涉,應非屬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嗣後無法興建鐵塔而未能辦理徵收,然僅屬辦理徵收部分給付不能,原告免為轉交縣市政府發放地價款予被告,而被告則為免為提供土地作為徵收,而並非兩造所有之協議均屬不能之給付,如同前述,原告之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對待給付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之土地,並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即可,而被告確實已提出對待給付,是原告謂雙方原訂以徵收方式取得鐵塔用地之協議目的,已屬無法履行及達到,應屬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之型態,而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原訂之工程用地徵收作業已欠缺法律依據,無從辦理,被告等人已無法依協議內容提出給付,原告依法應免為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云云,委無足取。

六、原告另主張:鐵塔於開始施工之際,竟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原告不得已而必須變更線路設計,即將埔里變電所起至第十號鐵塔之架空輸電線路改為辦理地下化工程,原告前述擬徵收被告等人土地供作架設其中第二號至第五號鐵塔之計畫即廢止,致無須用到被告之土地而無徵收之必要,要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乙節,查原告因鐵塔於開始施工之際,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原告不得已而必須變更線路設計,即將埔里變電所起至第十號鐵塔之架空輸電線路改為辦理地下化工程,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因原告因第三人之抗爭,而事後變更設計,遽認被告先行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而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縱有情事變更情形,在原訂協議書未依法解除前,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況兩造協議書第十條另約定「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為情事變更之補救條款,原告因自行變更設計不辦理徵收,未先協議租金,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有失公平,其請求自難准許,其所為上開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受領系爭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時,均依約各別簽有收據(兼切結)一紙,依據該份收據兼切結之內容所示,如因第三人界議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前述鐵塔之裝建工程,開始施工,旋即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原告公司乃被迫變更更線路設計,因而廢止原訂使用被告等人土地之計畫。是應可認定符合前揭被告等人所簽訂「收據兼切結」所示返還獎勵金之條件,爰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經查,依被告等所簽立而交付予原告之收據(兼切結)之內容所示「...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既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其意旨應指因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或第三人就該土地有所異議或主張,而使原告之施工受阻,而並非乏指不特定第三人對任何事有所主張導致原告無法施工之第三人,而本件原告之施工受阻,係因遭到當地居民強力抵制,及到處陳情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是原告所指當地民眾並不符合收據兼切結內所謂第三人,而當地民眾抗爭係因原告公司線路規劃不當,影響陳情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有礙當地之觀光事業為由而抗爭,此有原告所提之陳情書附卷可憑,而並非就鐵塔基地所在之土地有所主張,是亦未符合上開收據兼切結所示之施工受阻之原因,是本件原告鐵塔施工受阻,並非因前揭收據兼切結內容所示之情事,即非可歸責於被告等因素而導致,則該收據兼切結所示之被告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條件,即未成就,從而原告依收據兼切結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受領原告所支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事後該原因仍存在,而被告等所簽立交付予原告之收據兼切結所示被告等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