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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福順訴訟代理人 林志榮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宿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宿舍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已調離再審被告機關,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於彰化縣警察局退休,不符合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所定續住之規定,應於調離再審被告機關後三個月內遷出,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且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認七十四年以前獲配宿舍之一般公教機關退休人員,可居住到宿舍處理為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不變期間,惟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之後者,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又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依該規定載明者,因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其提起再審之理由,該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應即知悉,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再審原告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審,又再審原告不在本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開不變期間,應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三日,即其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方為適法,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佐,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以上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另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主張其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一八八及一九三號解釋意旨,當事人對於經確定終局裁判之案件,欲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以為再審理由,僅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該案件及同類已聲請之各案件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援引之上開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係由行政院聲請釋憲,並非再審原告聲請解釋之案件,非再審原告可援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林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淑珍

裁判案由:返還宿舍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