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竟終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並染上毒癮,而原告結婚後才知道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又被告自婚後不久即開始為非作歹,所犯之罪為社會所不容,且從未顧及原告感受,終觸犯毒品罪,入獄戒治,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與原告為共同婚姻生活之意,客觀上亦無法達成共同生活之狀態,是被告難謂無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О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間,與原告結婚則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被起訴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七月間,判決是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倘原告執意要離婚,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暨本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О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目前仍有婚姻關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為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投刑簡第四О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等情,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О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吸食毒品,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經本院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均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