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九日結婚,惟被告有酗酒惡習,屢因感情問題於酒後攻
擊原告,前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一六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惟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山崇巷(北天宮旁)處,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顏面擦挫傷兩處二乘二公分及一乘0.三五公分、左膝擦挫傷二乘二公分、右膝擦挫傷四乘四公分及右足背擦挫傷一乘一公分、鼻部腫脹併骨折等傷害,經原告再向鈞院聲請保護令,蒙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再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應遠離聲請人娘家至少參拾公尺。」。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毆打原告之暴行,有兩造之長子陳信宗在場親見,又被告之前即經常毆打原告,毫無顧忌,也不留情面,甚至當著子女面前毆打原告,兩造之長子陳信宗、次子陳鋒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之情形,起碼有十多次之多,有些因時間久遠,對細節已不復記憶,被被告毆打後,其中數次雖有去驗傷,但有些診斷證明書已因多次搬遷而不慎遺失,茲僅就原告現有之記憶及驗傷診斷書,簡要說明如下:
①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造成原告背部瘀傷腫脹五乘五公分,右大腿內側瘀傷七乘五公分。
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造成原告左額裂傷約三乘0.五乘0.五公分。
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造成原告右上唇二乘二公分瘀血及破皮,雙足一乘一公
分擦傷,又被告此部分之傷害行為,經被告承認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立下悔過書,惟被告並未因此而知所警惕,嗣後仍多次毆打原告。
④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造成原告頸部外傷併右側眼睛血腫六乘三公分、左上臂擦
挫傷二九乘九公分、右上臂擦挫傷二九乘九公分、頸部擦挫傷六乘八公分、背部挫傷三處各約十九乘十公分、五乘四公分及六乘七公分。
⑤九十年九月三日,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擦挫傷九乘三公分、左手前臂擦挫傷三乘四公分。
⑥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竹山號山崇里集山路二一七二巷內,被告徒手攻擊告,造成原告右手臂瘀傷約十六乘八公分。
被告並經常以言語威脅要原告死得很難看,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至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報案,由警方製作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並蒙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一六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屢次毆打、辱罵、恐嚇原告,核被告對原告之慣常性重大虐待,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嚴重程度。
㈡原告自八十五、六年間即因受不了被告屢次之暴力傷害,不得已而離家在外,有
時借住娘家、有時借住女兒家,僅偶而回去看望兒子、婆婆,據與被告共同居住之次子陳鋒吉告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帶訴外人莊素花(年約三十九歲)回家,且同房同居通姦。上開同居通姦情事,有兩造之長子陳信宗及次子陳鋒吉可為作證。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會同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主管及副主管,前往被告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山崇巷二五之十號之住處,查獲被告與訴外人莊素花深夜同處臥室,經警叫門,竟久不應門,嗣約五分鐘才開房門,莊素花則躲入該臥房浴室內,經警拍照,該臥房床上有二個枕頭、床上有女人內衣、內褲,浴室有換下之女人內衣褲,被告與訴外人莊素花有同居通姦情事,事證明確。
㈢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可為參照。本件被告長期以來一再對原告施加精神上及生理上之虐待及重大侮辱,使原告感受極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顯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的程度,且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顯已使兩造之夫妻情份恩斷義絕,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敬請鈞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㈣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按夫妻雙方應於忠誠、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上,負有共
同維繫家庭生活圓滿和諧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卻長期對原告施加精神上及生理上之虐待及重大侮辱,更有甚者,被告長期與訴外人莊素花通姦,均使原告感受極大之痛苦,精神上受有非常大之損害。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判決離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兩造係因生活習慣及奉養婆婆態度、金錢使用等觀
念不同而生紛爭,且雙方溝通不良所以感情時好時壞,並非如原告所指因被告時常毆打之重大虐待為夫妻不睦原因云云,並非事實,此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立下之悔過書內容即明確記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竹山鎮山崇里自宅因為細故氣憤失手、不檢冒犯無禮於甲○○,..」,對照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驗傷診斷書,可知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多次毆打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陳信宗、陳鋒吉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之答辯、陳述皆與事實不符,為期明確,原告謹鄭重否認之。被告不顧夫妻情誼,多次當著子女面前毆原告;甚至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猶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公然在馬路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及鼻部腫脹併骨折之嚴重傷害,又將訴外人莊素花帶回家中同居,無視於其同居母親及次子陳鋒吉之反感,及鄰人之指指點點,原告依法自可提起離婚之訴訟,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判決離婚,原告爰併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四紙、診斷證明書三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二號保護令各一份、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案件訊問筆錄一份、悔過書一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信宗、陳鋒吉、陳惠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住家相去約數百公尺,因相戀結婚,婚後被告從事建築業,對外承攬
工作,原告亦在工地工作,又被告因工作性質關係常和工人在工地喝含酒精飲料,原告對被告飲酒頗有微詞,尤其若有女性工人或友人同飲,原告必醋性大發,藉故爭吵,造成夫妻生活不和諧。更甚有兩造因此生爭執不順原告之意時,原告認為全因被告之母教子無力,對被告之母言語刺激且多方責難,而被告十二歲喪父,由老母獨立扶養長大,撫養老母責無旁貸,被告之母為求家庭和諧對原告不孝惡行多方隱忍,希望兩造夫妻和好,但原告對長輩好意未能體會反變本加厲,時常忤逆被告之母,被告知悉後私下規範希望原告能改進,兩造時常為此爭吵,嗣後,原告又以泥水工作太辛苦,要求被告在竹山鎮向人承租空地,在其上搭建房屋供其作為販售嬰兒用品之店面,並在店門口附設檳榔攤賣檳榔,上開生意成本全部由被告出資,因原告之檳榔口味不合客人要求,生意不好,經被告友人好意反應,被告轉知原告後,原告不僅不領情又和被告大吵,而出售嬰兒用品之營業收入原告據為私房錢,且約經營半年即因財務結構不良而結束營業,造成被告經濟上損失。故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奉養婆婆態度、金錢使用等觀念不同而生紛爭,且雙方溝通不良,感情時好時壞,並非如原告所指因被告時常毆打之重大虐待為夫妻不睦之原因。
㈡被告未與訴外人莊素花同居:被告目前在竹山鎮經營小吃部,僱用莊素花在廚房
擔任做菜工作,莊女喪夫獨立扶養三名子女,每日下班後即回其住處,何來與被告同居。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原告會同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員警到被告住處查辦被告與莊女通姦,但未查獲有何同居之事證,兩造之子陳信宗及陳鋒吉雖稱被告與人同居,因被告較為嚴厲,故二子一向偏袒原告,其等證述並不實在。
㈢原告所提六次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並非被告毆打所造成:原告約七、八年前
因與被告生活上溝通不良離家,約二年前於兩造長女出面調解後,雙方願意棄前嫌再營家庭生活,所以原告又回家與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回家這段期間對生活細節仍有未合,所以原告又離家他去,故原告既已願回家共居,即不能再主張以前之事由做為不堪同居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不堪同居虐待亦未與人通姦,故原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請予駁回。
㈣精神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與人通姦業如前述,退一步言,縱認准為離婚,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賴 ,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二號卷宗,另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調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調查筆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一月九日結婚,惟被告有酗酒惡習,屢因感情問題於酒後毆打原告,甚至當著子女面前毆打原告,兩造之長子陳信宗、次子陳鋒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之情形,起碼有十多次之多,有些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現仍有記憶及驗傷診斷書的即有:①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④九十年五月二十日⑤九十年九月三日⑥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計六次,其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該次,被告並有書立悔過書,原告曾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一六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惟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山崇巷(北天宮旁)處,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三二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原告及應遠離原告娘家至少參拾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四紙、診斷證明書三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二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二號保護令、悔過書一紙(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兩造係因生活習慣及原告奉養婆婆態度、金錢使用等觀念不同而生紛爭,非如原告所指因被告時常毆打之重大虐待為夫妻不睦之原因,原告所提六次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並非被告毆打所造成,原告於七、八年前即離家,約二年前經兩造長女出面調解後,雙方願意棄前嫌再營家庭生活,所以原告又回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既已願回家共居,即不能再主張以前之事由做為不堪同居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多年來屢次毆打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兩造之子陳信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陳鋒吉(民國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從我們小的時候就看到爸爸打媽媽,一直到現在還是一樣,爸爸酗酒後會打人,平常的時候他就會無理取鬧,為了一點芝麻小事就會打人;媽媽怕被爸爸打,約在八十五、六年間就搬去跟姐姐住,最近這次是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南投縣竹山鎮北天宮後面那裡,爸爸又打媽媽,我們有親眼看到,爸爸常常辱罵媽媽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惠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到庭亦證稱:從我國小五、六年級時爸爸就會打媽媽,兩人常吵架,爸爸喝酒後就打媽媽,有時丟東西,也有用剃刀割媽媽,爸爸喜歡喝酒;媽媽跟奶奶相處情形不錯,前陣子奶奶住院,媽媽還有去探望奶奶,爸爸只偶而去一下;九十年間伊有協調媽媽回去與爸爸同住,但媽媽回去不到一個月,爸爸又打媽媽等語。按證人陳信宗、陳鋒吉、陳惠芳係兩造之子女,均已成年,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為人子女,無不希望父母之婚姻和諧幸福,若非被告確對原告經常施暴,衡情無誣陷歸責於被告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空口否認,自係推卸之詞。又九十年間縱原告有返家再度與被告共營家庭生活,此乃原告為兩造婚姻之幸福所做之努力,被告之前經常毆打原告,導致原告不堪同居而離家,仍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自不因原告返家而消失,且原告返家不到一個月即再被被告毆打,亦據證人陳惠芳證述如前,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山崇巷(北天宮旁)處,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且縱夫妻間有因生活習慣,及原告奉養婆婆態度、金錢使用等觀念不一,而生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自非以暴力方式予以解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之屢次毆打、辱罵,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動輒毆打原告成傷,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則原告另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作為請求依據之部分,自毋庸再加以審酌;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賴 證明原告對婆婆不好,兩造係因金錢處理溝通不良才造成原告離家,惟家庭生活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自不得以暴力方式處理,被告屢次對原告施暴,已如前述,原告係因被告經常暴力相向始離家,亦據兩造之子女到庭證述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陳賴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經常毆打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離婚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結婚三十餘年,原告長期受被告毆打,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及兩造同為國小畢業,被告名下有一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目前在前述房屋經營「山城土雞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情形,因兩造之財產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資料及所陳明兩造之財產狀況,亦不爭執,是本院認無再行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 淑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