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結婚,惟被告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罪被判有期徒刑,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目前在戒治,被判刑六個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結婚,目前仍有婚姻關係乙節,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已確定,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本件被告因上開罪名被判處徒刑確定,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均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