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離婚,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完成,惟被告不斷至原告工作場所及原告母親住所騷擾,並強搶原告證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持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結婚證書,私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當日原告並未在場,是兩造結婚既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上開婚姻應為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及抗辯:原告所述不實,兩造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自宅舉行結婚儀式,並辦了一桌酒席宴請親戚朋友,當時宴請的賓客除了主婚人即被告之父錢福溪、證婚人即被告舅舅林孟錫、介紹人即被告之妹錢惠資外,尚有被告母親林玉里、弟弟、兩造之子李陞澤及被告友人李雪慧等人,惟兩造結婚前並未寄發喜帖予親友,而結婚當日被告亦未穿著禮服,且鄰居因不知情故均未參加喜宴。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一件(核閱後發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錢福溪、林玉里、錢惠資、李陞澤。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私自持兩造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記載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結婚,惟是日原告既未在場,而未依法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卷為證,惟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於是日有舉行結婚儀式?㈡如有,該儀式是否符合公開儀式之要件?茲析述如下:
二、經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之結婚證書,確係原告所親自簽署乙節,已為原告當庭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結婚證書一件(核閱後發還)及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是日兩造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自宅舉行結婚並辦有一桌酒席宴請親戚朋友等節,復據證人即主婚人錢福溪、介紹人錢惠資、被告母親林玉里及兩造之子李陞澤俱到庭證述在卷,且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原告主張結婚證書係遭脅迫所簽,且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當日並不在場,係前往客戶家中維修電腦云云,不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是堪認兩造於上揭時地確有舉行結婚宴客之事實無訛。
三、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須以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定式禮儀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是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О一號解釋參照)。查兩造於前揭時地有舉行結婚儀式並辦桌宴客,固如前述,惟兩造結婚前既未有寄發喜帖予親友之舉,且被告於結婚當時復未穿著禮服,而僅於家中召集親友用餐,且人數只有一桌及週遭鄰居並不知情等情,已據被告自認在卷,核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依此情核與所謂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予共聞共見兩造有結婚之行為不合。
四、綜上,原告主張結婚當日並未舉行結婚儀式,固不可取,惟兩造間所舉辦結婚之儀式,既與結婚之法定公開要件不符,縱使雙方有結婚證書,並為結婚登記,揆諸前揭規定與解釋,兩造間之婚姻仍不生結婚之法律上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