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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婚前被告即有吸食毒品遭強制戒治之事,然雙方相識後,被告一再保證會認真工作並戒除不良之惡習,原告為被告之誠意感動,並相信被告雖有荒誕之過去,但仍會為雙方未來之幸福共同努力。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婚後一年,被告即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並染上賭博電玩之惡習,經常留連電動遊藝場所,直至清晨金錢花用殆盡始返家,常常夜不歸營,令原告空守家中,除使家中之經濟負擔完全落於原告身上,原告尚須替被告代繳積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債務。又被告個性衝動不負責任,曾駕車發生車禍二次,卻不肯出面解決,原告恐被告官司纏身,只得代被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代付汽車修理費用,此種種作為均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嗣被告變本加厲再次吸食毒品,經原告發現勸阻無效,被告更曾於吸食毒品精神錯亂之際,對原告有暴力攻擊之情形,幸原告即時迴避始未受有傷害,然被告吸毒一事終於九十二年間遭警方查獲,經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然被告不願戒治,離家遭到通緝,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於電動遊樂場所中為警查獲,現在臺中戒治所戒治中。按吸食毒品依社會上之一般觀念,可認係屬不名譽之罪,且被告婚後一再吸食毒品,導致無法正常工作,遊手好閒,令原告身心俱疲飽受折磨,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兩造婚姻情誼更因此盡失,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繳款收據一紙、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匯款委託書一紙、汽車理賠估價單二份、統一發票二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

乙、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兩造沒有生育子女,對原告請求離婚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有吸食毒品行為,係屬犯不名譽之罪,現並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現並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確定,距今仍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因此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作為請求依據之部分,已無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 淑 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