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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之訴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或不成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聲明:

1准兩造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兩造為替原告病重之祖父沖喜,雙方乃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舉行

假婚宴宴客沖喜,無奈原告病重之祖父於期日前過世,原告欲取消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舉行之假婚宴,惟被告以無法及時一一通知取消為由,兼以自殺要脅原告須配合完成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舉行之假婚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當天由黃豪蔭與羅美珠擔任「兩造無結婚意思完成婚宴」之兩造簽署「同意書」證人(「同意書」目前由被告保管中)後始開始進行原定之宴客,不意被告於同意簽署同意書後,拒絕澄清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舉行之婚宴為假婚宴,為此不得已須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

㈡按結婚當事人應有「結婚之真意」而為之法律行為,始發生法律上效力。而「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核心概念,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的法律事實。意思表示可分解為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指外部表示行為,包括明示或默示。主觀要件須具行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

」缺一不可。次按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且「我國民法上,不必區分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已包括外國法制之所謂婚姻不成立在內。而我國民法上為婚姻無效之原因者有二:⑴當事人無結婚之意思(例如相當於民法第八十六條之心中保留、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婚)⑵雖有結婚之意思,但其內容非社會一般觀念之婚姻(如同性結婚等)」,故在兩造確實無『結婚之意思亦無婚姻之實質(夫妻同居)」之情況下,雖依法律體系應認為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惟因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為「婚姻無效」原因,故爰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二聲明,請求 鈞院依訴之聲明「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為判決。

㈢次查,兩造確實無「結婚之意思亦無婚姻之實質(夫妻同居)」。如 鈞院無

法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二聲明,依訴之聲明「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為判決,則原告請求 鈞院「准兩造離婚」為備位訴之聲明。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雖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判決離婚第一項例示規定之「判決離婚」事由,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學說上所稱之「破綻婚」、「破裂婚」)觀之,上開法律事實應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請求權事由。職是,此法律事實確使兩造無法「開始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 鈞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同意書空白稿、統一發票影本及林瓊嘉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豪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范家祥。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不曾發生婚姻關係,自不生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問題,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提起者乃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南投大飯店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並有二人上之證人乙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黃豪蔭、被告之父范家祥到庭證述明確。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在於原告主張兩造於是日結婚並無結婚之合意是否屬實,厥為先位之訴爭點之所在。

㈢經查,原告上開兩造無結婚合意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空白稿乙份在卷為證

,惟該同意書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隻身前往林瓊嘉律師事務所處撰擬,被告並同往乙節,有林瓊嘉律師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該證明書被告並未簽署,復據證人黃豪蔭到庭證述屬實,是兩造倘真無結婚合意,被告自無拒絕簽署該同意書之必要,是尚不得遽以該空白同意書作為兩造無結婚合意之證明。另據證人黃豪蔭到庭證稱:兩造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月在南投飯店舉行之結婚儀式我有參加,他們以前是男女朋友,結婚前婚宴本來要取消,但因女方喜帖已經發出去,所以仍然舉行結婚儀式,兩造結婚及訂婚只差了一個星期,在訂婚前一星期我祖父就已經過世了,兩造是在訂婚完後才吵架,後來不得已原告只好參加結婚儀式,因為被告以死要脅,但是原告在去被告家中迎娶時,有拿一份同意書給被告簽,但被告沒有簽,但在迎娶前一、二天我有聽到原告有與被告電話聯絡,我聽到原告對被告說他不願意過去迎娶,被告的父母當時都有參加婚禮等語,然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兩造於婚宴舉行前確有發生爭執並討論是否取消婚禮,惟兩造前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於結婚前或因細故容有爭吵,然雙方於當日既均同意參加婚禮,自堪認渠等於斯時應有結婚之合意無訛;況原告亦自承被告於婚宴結束後仍隨同原告至其家中同住一房,是衡諸常理,兩造果真如原告主張無結婚之合意,則大可於婚宴結束賓客散去後自行分開離去,顯無需若此。再者證人范家祥到庭亦證稱:兩造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在南投大飯店舉行喜宴,當時我有參加,結婚典禮時並無異樣,而且結婚當天晚上被告就到原告家中住,但結婚後兩造就一同到新竹居住等語,益足證之兩造並非無結婚之合意至顯。綜此,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無結婚之合意,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茲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據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項,核屬不能證明之事項,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供本院查核,尚難僅以被告現行方不明,即率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而原告以此訴請判決離婚,洵非有理,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