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丁○○民國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張績寶律師被 告 乙○○○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張欣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C一О00
00000號、籍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所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繼承人張欣德生前與訴外人戊○○生有一子即原告丁○○,其生前於九十
一年二月九日立有自書遺囑,允諾於死後將遺產分配予原告,並將該自書遺囑裝於信封彌封交予戊○○保管,嗣張欣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因病辭世,原告便將上情分別函告張欣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惟張欣德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其在台復無其他尊親屬或同輩親屬,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此,原告曾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詎張欣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等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是否出於張欣德自由意志所為及遺囑內容真實性有所爭執,致該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認上開爭執屬私權紛爭,兩造應先循民事訴訟程序究明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攸關原告得否取得張欣德所為之遺贈。準此,本件原告有無受遺贈之權利,繫於系爭自書遺囑真正適法與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欣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自書遺囑,內容為願將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十五筆存款、中興新村郵局三筆存款、相關撫恤金、以及其他名下財產贈予原告之遺囑為真正,然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是否出於張欣德自由意志所為及遺囑內容真實性有所爭執,是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有無受遺贈權利之法律上地位顯陷於不安定,非提起確認之訴,不能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自應認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次查,系爭自書遺囑係張欣德生前親自所書寫,記名書寫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
九日,並親自簽名,且塗改處亦有註明字數及另行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成立之要件。綜上,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張欣德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㈢雖被告等人提出張欣德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另立有一份新遺囑,但張欣德在該遺囑訂立前一日已呈意識不清狀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存證信函一件暨回執三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欣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自書遺囑暨公證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山、楊毓貞、洪美蜜、江婉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張欣德於八十八年開心臟手術,平時白天皆由被告即繼承人妻乙○○
○照料,晚上則由被告即繼承人(女)丙○○(未婚共同居住)負責照顧。自九十年開始進出醫院頻繁,乙○○○年已八十歲,無法每日南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往返,丙○○白天則任職公家機關,晚上才至醫院照料,假日由被告即繼承人(子)甲○○從台北往返輪替,於星期一再返回台北工作。經家庭決議聘請特別看護,原告之母即戊○○當時無業,乃應徵此一職務,因此僱用戊○○為被繼承人看護。雙方並言明被繼承人住院時,需去醫院代理乙○○○照顧,直至丙○○下班來醫院交接,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家人又因心存感激,乃預支薪資五萬元給戊○○急用,未料引起戊○○貪念,被告等人並無察覺,仍繼續任用。
㈡依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細記載了被繼承人密集住院時間表:⒈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⒉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綜觀這五次住院期間,給予原告之母犯罪時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被繼承人住院即處心積慮,於二月九日趁無人在場之便,脅迫被繼承人照抄一份已預先製作好的遺囑,並逕自收藏,此與原告所提系爭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榮總之記載相吻合。
㈢再者,系爭自書遺囑內,記載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十五筆存款,經被告等查證後
,始發現這十五筆存款係到期轉存,重覆記載,因此乍看之下會以為有十五筆定存,但仔細看過會發現只有六筆存單,故自書遺囑部分露出破綻。被繼承人自知台銀並無十五筆存單,但在戊○○脅迫下仍照抄下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十五筆存款,顯然與事實不符。依此推斷,在無第三者見證下,戊○○逼迫被繼承人寫下非自由意願自書遺囑,已符合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以詐欺或脅迫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
㈣被繼承人因前開情事,乃於九十一年年十月初告知被告乙○○○有被脅迫訂立
一份遺囑,恐未來不利繼承人,要求繼承人至法院公證一份新遺囑,並廢棄前遺囑,是於同年十月八日在意識狀態清楚情況下前往鈞院公證處認證新的遺囑。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自書遺囑、被繼承人張欣德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公證筆錄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及臺灣銀行存摺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指定遺囑執行人民事卷宗及091投院認000000000號認證遺囑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欣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立有如其聲明所示之自書遺囑乙情,已據原告提出該遺囑及公證書各一份在卷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固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惟以該遺囑係被繼承人遭脅迫所為云云置辯,故依法被告即應就該遺囑係其被繼承人遭他人脅迫所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О一二號判例參照),然被告已當庭表明無法舉證(參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所辯尚無可採,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О號判例參照)。
又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即立遺囑人死亡前自得任意變更遺囑之內容,並因而阻止其前所立之遺囑之生效。經查被繼承人於書立前述系爭遺囑後,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訴外人陳玉山代筆書立遺囑,再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江婉如認證後,並經訊問被繼承人與在場人且記明於公證筆錄等事實,復有被告提出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及公證筆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091投院認000000000號認證遺囑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以被繼承人再為上開遺囑之前一日業已陷入意識不清狀態等語抗辯,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惟稽以被繼承人有嗜睡、全身乏力及意識障礙等症狀,核非代筆遺囑前一日始發生,此觀之卷附同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同此記載自明,且經訊問認證該遺囑之證人即本院公證人江婉如亦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於認證時精神狀況正常,對其詢問均能清楚回答,且對本件立定遺囑內容也都了解,而且最後在公證筆錄上亦能簽名等語,足見被繼承人為代筆遺囑時,確係在意識狀態清楚之狀況下所為無誤,是原告前所辯,洵無可採。再經本院核諸該代筆遺囑形式,亦與民法千一百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成立要件相符,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且觀之該遺囑內容亦已載明在此一份遺囑之前之任何一份遺囑及承諾,皆屬無效等語,是而本件系爭遺囑即因被繼承人事後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另為訂立新遺囑致撤回而失效,故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如前述,然其既因後立之新遺囑致失其效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應予駁回其訴。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玉山、楊毓貞、洪美蜜等,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及傳訊,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智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