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李東潮即李東潮地政士事務所被 告 甲○○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
丁○○○○○○戊○○○○○○己○○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品程、廖崇勝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辛○○各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廖品程、廖崇勝、己○○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甲○○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元、被告辛○○應給付十萬三千五百零三元、被告丙○○應給付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乙○○應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被告廖品程、廖崇勝、己○○各應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乙○○、廖品程、廖崇勝、己○○、辛○○與訴外人張文昌等廿八人共同委任原告辦理渠等被繼承人簡正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七|一、二四七|二、六二二、六二二|一、六
二四、六二四|一地號、建地目、面積共八、七一○.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之土地,有關繼承戶籍、地籍等謄本及所有權狀、地價證明請領和名義更正、補正,暨廖詹謹等十一人遺產稅申報、同段二四五地號土地被徵收補償費申領、代繳上開土地地價稅、註銷欠稅、繼承登記、補正、領狀等一切手續,雙方並約定以原告所訂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作為委任報酬之計算標準,並委任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該土地,以售地款之價額支付原告之代辦費,倘未能售出再由各繼承人分擔交付原告。原告經洽建商均無法售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日特檢送代辦費用及分擔明細,催告被告等自函到日起終止該委託出售,並請求於一個月內給付該如訴之聲明款領回權狀及印章,自行處理。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及五月二十日、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及五月二十一日、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乙○○、廖品程、廖崇勝、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收到,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本件原告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非技師、承攬人,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報酬支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本件被告委任授權原告一起辦理繼承地出售,報酬要由該售地款支付,倘未能售出再由各繼承人按持分願分擔交付原告。因開價太高,且地被占,後來沒有賣出。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二十日催告被告終止該委任出售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依上開契約約定,時效亦應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算。
二、被告則以本件代辦費一百萬元,規費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共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實為過高,而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五一號令發佈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土地登記代理人,按承辦案件之性質,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件六千五百元,原告辦理本件八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收費有過高,而八筆土地繼承未辦分割,係以共有物繼承,依規定雖有數名共有人,仍以一件計算,且按標的物分別計算,即不再依委託人數計算,而原告代辦費均以人數倍乘,顯有未洽,且原告所提列之代辦工資亦有多列七十九萬七千元,而繼承人已繳交代辦費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且原告已向張詹且房系子孫收取代辦工資及規費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扣除所有規費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應退回共同繼承人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另被告甲○○亦支付三萬元,丙○○已支付六千五百元,被告辛○○亦有支付,應予扣除。本件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廖品程、廖崇勝、己○○、辛○○與訴外人張文昌等廿八人共同委任原告辦理渠等被繼承人簡正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七|一、二四七|二、六二二、六二二|一、六二四、六二四|一地號、建地目、面積共八、七一○.八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之土地,有關繼承戶籍、地籍等謄本及所有權狀、地價證明請領和名義更正、補正,暨廖詹謹等十一人遺產稅申報、同段二四五地號土地被徵收補償費申領、代繳上開土地地價稅、註銷欠稅、繼承登記、補正、領狀等一切手續,雙方並約定以原告所訂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作為委任報酬之計算標準,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日特檢送代辦費用及分擔明細,催告被告等於一個月內給付該如訴之聲明款領回權狀及印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及五月二十日、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及五月二十一日、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乙○○、廖品程、廖崇勝、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收到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受託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研討會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催告函、代辦費用及分擔明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土地代書同業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照片、承諾書、剪報影本各一件、委任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計算書、證明單據、委任授權書、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代理繼承登記報酬計算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立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委任報酬,係依原告所訂之實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作為計算之基準,此有該委任契約書及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存卷足憑,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既係依該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計算而出,被告等復未爭執原告依該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所計算出各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有何錯誤之處,參以其他亦委任原告辦理本件繼承之繼承人亦已支付依委任契約書約定所計算之報酬,則原告稱本件委任報酬應依兩造所訂立委任契約第四條約定依實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計算等語,要非要據。另依委任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亦約定於委任事務處理完成或終結,通知付款取回權狀或證件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在受託人(即原告)事務所全部付清。而原告已完成本件委任事務,並終止上開土地之出售契約,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日檢送代辦費及分擔明細通知被告付款並領回權狀及證件,而為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日,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乙○○、廖品程、廖崇勝、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受,此有原告函、費用明細及郵局回執,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自為可採。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九十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稽徵機關核算一般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依所列五、土地登記代理人標準計算其收入額,課徵所得稅而已。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較高者,不在此限。並非限定每一位土地登記代理人均須照其核算收入標準收費,是被告稱本件應依財政部所發佈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標準計算本件代辦費,本件收取之代辦工資為太高云云,要非有據。再被告稱原告所提列之代辦工資亦有多列七十九萬七千元,而繼承人已繳交代辦費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說明,此部分所辯要無所據,另被告稱被告甲○○亦支付三萬元,丙○○已支付六千五百元,被告辛○○亦有支付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甲○○、丙○○及辛○○所支付之部分,均為原告所扣除,而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此有被告等所未爭執之費用分擔明細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甲○○、丙○○及辛○○稱應予扣除其等上開已繳納之費用,亦無所據。
三、本件原告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非技師、承攬人,其係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報酬支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稱本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不得請求云云,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辛○○應給付十萬三千五百零三元,被告丙○○應給付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被告乙○○應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被告廖品程、廖崇勝、己○○各應給付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所訂,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B 法 官 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