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六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投資買賣房地產獲利之預定及保證,而票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則該六十萬元本票利益之給付期限,顯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則於陳昭輝取得該二百萬元後,無論陳昭輝從事何房地產買賣抑或根本未從事投資,均應於期限屆至時,支付該保證金額,且上訴人並未與陳昭輝約定,須嗣陳昭輝有確實投資,或須投資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此保證金額之給付,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限屆至,即得為此項請求。
(二)本件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簽發本票前有以電話向陳昭輝求證後始簽發,則被上訴人有為陳昭輝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六十萬元支付之意,被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擔負付款之責。
(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卻又謂該系爭本票係投資購買房屋之約定利潤,該利潤未發生,系爭本票債務亦不存在,顯有理由矛盾。
(四)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係存入被上訴人所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實際上顯為被上訴人所取得,而非代陳昭輝收受,被上訴人僅交還八十五萬元,其餘一百零五萬元,尚欠八十五萬元未償還,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乃屬票據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達成和解,並未對系爭本票達成和解,且上訴人應確實履行該和解之四個條件,上訴人始同意拋棄其餘八十五萬元之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和解書第二條第四款之條件,則依該和解書第三條但書之約定,上訴人所為之讓步失其效力,上訴人並未喪失該八十五萬元之請求權,自難謂上訴人對系爭六十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六)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經陳昭輝背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更何況,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八十五萬元之債務,上訴人行使該六十萬元本票權利更屬正當合法,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而系爭本票係由陳昭輝背書,被上訴人本不得以其前手與上訴人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一百九十萬元,自行簽發系爭六十萬元本票,由陳昭輝背書交付上訴人,殊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對抗上訴人,否則無異使被上訴人與陳昭輝不法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九十萬元,可以不必還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十九號、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九號卷宗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調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存款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投資必有風險,有賺有賠,而所謂「利潤」乃係事業有獲利時始會產生,若是事業經營虧損或事業尚未經營之時,則根本沒有所謂「利潤」可言,而陳昭輝實際上並未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用以購買預定之房屋出售以獲利,亦即上訴人與陳昭輝合夥投資經營之事業尚未進行,則該合夥預期之獲利自未發生,又系爭本票既係供為該合夥獲利之預定,而該合夥契約並未解除,且合夥預期利益又尚未發生,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尚未發生而不存在。
(二)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僅係充作代陳昭輝收受支票之證明,並無負擔債務之意思,顯然被上訴人從未有負連帶債務之明示,至被上訴人代陳昭輝收受支票時,陳召輝原即答應會儘快另簽發本票換回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但事後陳昭輝僅未依約行事,僅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又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刑事訴訟進行中與上訴人和解,乃鑒於有刑案在身,為免訟累,在無可奈何之情況下,始同意與上訴人和解,並先代陳昭輝清償八十五萬元,而並非有連帶清償之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票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係因上訴人曾同意借用二百萬元予陳昭輝,而上訴人除於十一月二十日交付十萬元予陳昭輝外,餘款一百九十萬元則欲以支票給付予陳昭輝,因當時陳昭輝暫住被上訴人家,因此上訴人與陳昭輝乃相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該支票,但上訴人取來支票時,陳昭輝已外出,陳昭輝乃以電話委請被上訴人代收該支票,被上訴人因礙於朋友之情乃同意代收。上訴人謂陳昭輝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給伊六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故要求被上訴人代收該支票後,簽發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予伊,以為收受該支票之證明,被上訴人遂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二百萬元及六十萬元二紙本票各一紙予上訴人收執。惟因系爭本票僅具證明性質,並未填載到期日。詎事後債務人陳昭輝未向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乃具狀對被上訴人及陳昭輝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因有鑒於刑案在身,無可奈何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先代陳昭輝清償八十五萬元,上訴人亦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二百萬元本票之票據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則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自屬不存在;再系爭本票若為上開二百萬元本票債權之利息,則利息為從權利自應隨同該二百萬元債務之免除,而消滅;又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六十萬元債權係投資購買房屋之約定利潤,則該利潤並未發生,系爭本票債務亦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係為擔保上訴人投資買賣房地產獲利之預定及保證,則於陳昭輝取得該二百萬元後,無論陳昭輝從事何房地產買賣抑或根本未從事投資,均應於期限屆至時,支付該保證金額,上訴人並未與陳昭輝約定,須嗣陳昭輝有確實投資,或須投資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此保證金額之給付,而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前有以電話向陳昭輝求證後始簽發,則被上訴人有為陳昭輝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六十萬元支付之意,並經陳昭輝背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件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更何況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係存入被上訴人所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內,該款實際上顯為被上訴人所取得,而非代陳昭輝收受,另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另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達成和解,並未對系爭本票達成和解,且上訴人應確實履行該和解之四個條件,上訴人始同意拋棄其餘八十五萬元之請求權,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和解書第二條第四款之條件,則依該和解書第三條但書之約定,上訴人所為之讓步失其效力,上訴人並未喪失該八十五萬元之請求權,自難謂上訴人對系爭六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且系爭本票係由陳昭輝背書,被上訴人本不得以其前手與上訴人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上訴人交付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並經陳昭輝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該一百九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由被上訴人所設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票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九十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一件、台灣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埔里營字第○九二○○○四六五七一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單方、無因之法律行為,於簽發行為完成時,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於票據上簽名之人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簽發,並於票據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票據時起,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之請求權(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而本件亦無於票據上為任何條件之記載,被上訴人所稱簽發系爭票據僅係供代收之性質,並無負擔債務之意思,乃其是否取得可以對抗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抗辯權之問題(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易言之,即使被上訴人之抗辯權存在,亦僅能依該抗辯權之性質(永久抗辯或暫時抗辯等),阻止上訴人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而已,並非一經被上訴人行使此抗辯權,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消滅,先此敘明。
五、按票據為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其否認票據原因事實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僅供代收支票之證明,無負擔任何債務之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本票係擔保投資購買房屋獲利之保證等語。查陳昭輝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乙○○會拿錢給你?)他拿二百萬元給我,其中十萬元是現金,是要去買斗六的房子,他拿給甲○○的支票實際上是要交給我的』、『實際上是由我與乙○○共同投資買房子,我收了乙○○的定金十萬元』、『(乙○○給我的二百萬元)我拿去另外投資』(見偵續卷第十六頁背面及第十七頁正面)、『(問:乙○○交給你的二百萬元你用到何處?)一部分付到我向我親戚調錢的利息,一部分我做工程虧了錢,用到那裏去』(見偵續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及第三十四頁正面)等語」、『(問:剛才不是說與乙○○共同投資?為何又說乙○○六十萬利息太高?)本來說是要共同投資,後來我們談的結果是由乙○○拿二百萬元出來,回收二百六十萬元』等語(見偵續卷十七頁正面,是依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交付十萬予訴外人陳昭輝及交付一百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投資買賣法拍屋,以求獲利,可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投資買賣房地產獲利之預定及保證一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代收之意思,則其所稱系爭本票僅係供代收之性質,並無負擔債務之意思,且若為利息因係從權利亦應隨同該二百萬元債務之免除,而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六、本件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經陳昭輝背書轉讓交付上訴人,且票據上亦無任何被上訴人僅為代收,而不負擔債務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陳昭輝叫我開二百六十萬元本票」(見偵續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則兩造之真意即應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訴人投資法拍屋之預定獲利之保證之債務行為,性質上為債權行為,亦屬無因行為,即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行為,而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我國民法就債權行為之成立及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下,均得依契約內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物權法定主義不同。本件兩造間所為以擔保第三人間債務履行為目的之約定,民法固無明文,但揆諸以擔保第三人對契約當事人之債務履行為目的,所成立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契約,乃交易上常見之類型,且為通說所承認其效力,自無禁止訂立本件以擔保第三人間債務履行為目的之契約之理由。是因此,不問陳昭輝有無將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投資法拍屋抑投資法拍屋有無獲利,均無礙於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所合意成立之本件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陳昭輝實際上並未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用以購買預定之房屋出售以獲利,該合夥預期之獲利自未發生,又系爭本票既係供為該合夥獲利之預定,而該合夥契約並未解除,且合夥預期利益又尚未發生為由,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其據此原因關係所為票據抗辯即難採信。至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僅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達成和解,並未對系爭本票達成和解,此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則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履行該和解所立條件,上訴人是否因喪失該八十五萬元之請求權,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均無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六十萬元本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