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辛○○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壬○○即反訴被告 子○○
乙○○丁○丙○○戊○○癸○○○己○○兼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投簡字第五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九四零公頃、坐落同段第九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F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三零七公頃及坐落同段第九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一零一公頃土地上之七里香等花木剷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壬○○、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八三公頃之鐵架拆除」部分,應更正為「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四三八公頃之鐵架拆除」;第十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二三九零公頃之七里香綠籬及鐵架等拆除」部分,應更正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二三九零公頃之七里香綠籬及鐵架等拆除」。 )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五六、九五五、九五四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九六四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壬○○所有坐落同段九六七暨九六八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子○○所有坐落同段九六九地號土地、反訴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九七0地號土地、反訴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一地號土地、反訴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三地號土地、反訴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九七四地號土地、反訴被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五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九七八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二所示C、B、A點之連接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七0、九七一、九七三、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八及九六四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壬○○、子○○、乙○○、丁○、丙○○、戊○○、癸○○○、己○○及甲○○所有,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九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有第九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所示面積0.000九四公頃暨附圖一D所示面積0.000四三八公頃、第九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E所示面積0.0000四四公頃暨附圖一F所示面積0.000三0七公頃、第九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G所示面積0.000三一九公頃、第九七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H所示面積0.000二八一公頃、第九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I所示面積0.000二四三公頃、第九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J所示面積0.000一六六公頃、第九七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K所示面積0.000一二八公頃、第九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L所示面積0.0000九公頃、第九七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M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二公頃、第九六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所示面積0.00二三九公頃暨附圖一B所示面積0.000一0一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七里香等花木及設置圍牆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兩造所有各該土地之經界線應以九十年重測後確定之地籍線為準,即如附圖二所示A、B、C點之連接線;自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迄今,兩造間土地經界線鑑界多次,結果均與上訴人所指之界樁相差六十公分,顯上訴人主張之界樁並不正確,且上訴人所有之第九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亦有增加,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為由,推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等語。並聲明:本訴部分:上訴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五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軍功寮段第一九五之二地號)與被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第九六四等地號土地相鄰,甲○○為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上訴人及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鑑界測量並設立界標,並簽立同意書,同意兩造間土地以該次鑑界確立之界標為準,上訴人乃於六十八年及七十年初,依上開確立之界標,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七里香樹及興建擋土圍牆,自為有權使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有違誠信原則。甲○○前未遵雙方鑑界結果,與被上訴人子○○共同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足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建之圍牆及種植之七里香等花木,均在土地界標內,無越界使用情事。
(二)系爭土地九十年土地重測時,上訴人與重測人員認知不同,且當場明確表示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之增加,即不認同該指界結果,測量員當場默認,上訴人乃在行政便宜狀況下蓋章,且係單面認章,與六十七年複丈時經雙方同意相較,自以後者之效力為強,況事後亦證明被上訴人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增加,地政機關九十年之重測結果確實有誤。
(三)原審判決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七年間所確認之複丈圖,甲○○所有系爭九六四地號土地呈梯形且與同段第九五七地號土地相鄰,惟依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九六四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占用後呈尖角形,且未與第九五七地號土地相鄰,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指之界標與六十七年所設之界標不符等情,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蓋原審判決係依憑九十年重測結果所作之附圖一複丈成果圖作上開推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六十七年所確立之界標,係依據九十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為,而依上訴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較結果,上訴人所有第九五六號土地右側寬度已由重測前之十四點二米減少為十三點二米,可知重測後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已位移至上訴人土地上,此何以依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系爭九六四地號土地呈尖三角形之原因,亦可證九十年之重測確有錯誤,並非上訴人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⑴請依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參酌重測後相鄰土地面積增加之異常,及上訴人所有九五六地號土地寬度減少一百公分等情綜合研判,重新確認兩造土地經界線。
⑵內政部測量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鑑定書雖稱附圖二所示A、B、C點連接實
線為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且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位置相符云云,然經比對,該鑑定書之A-B-C連線並非直線,而係尾端偏向上訴人所有九五六地號土地之斜線,而依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前述六十七年複丈圖,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為直線,且依鑑定書所示地籍線測量,上訴人所有之九五六號土地,一端為十四點二米,另一端為十三點二米,已達法定公差之五倍,與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兩側均為十四點二米不同,顯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已不同,惟上開鑑定書卻謂重測前後之經界相符,違背經驗法則。
⑶依土地測量局提供之兩造土地區域調整清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九六九、九七0
、九七一、九七三、九七四、九七五及九七八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均增加,比例達百之三以上,而上訴人之九五六地號土地僅增加百分之零點五,被上訴人增加比例多出上訴人六倍之多,卻要求拆牆還地,誠屬無理。
⑷與系爭九六四及九六七土地相鄰之同段九六五地號土地,其面積增加達十七點七
四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初始係自該筆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後異常增加,可見當初分割九六五與九六四及九六七地號土地時,有分割錯誤之狀況,此何以重測後被上訴人甲○○及壬○○之土地面積未增加之理由。
⑸重測前,坐落同段九六六、九六五與九六四、九六七地號土地之相鄰經界線並非
一直線,重測後則被地政機關劃為直線,而依舊地籍圖所示,該經界線較偏離上訴人所有九五六地號土地始為正確,此何以重測後之兩造經界線尾端會偏向上訴人之九五六地號土地,致該九五六地號土地東側寬度減少一百公分,並使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百分之三以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所有之第九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面積所以增加,乃因上訴人與南向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等語。並聲明:本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第九五六、九五五、九五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第九六四、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七0、九七一、九七三、九
七四、九七五、九七八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D、E、F、G點之連接虛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惟欲確定上訴人有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需先確定兩造土地經界線之所在,是上訴人之反訴,係本訴訴訟標的之前提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七、九六八、九六九、九七0、九七一、九
七三、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八及九六四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壬○○、子○○、乙○○、丁○、丙○○、戊○○、癸○○○、己○○及甲○○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九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占有,在其上種植七里香等花木及以鐵架、水泥柱、水泥砌磚、鐵絲網等設置圍牆使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為證,且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勘驗及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無權使用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結果,兩造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
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接實線,且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至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二所示D-E-F-G連接虛線,則與重測前後之經界線均不符等情,有卷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可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局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各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數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相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自屬精密而可採。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圖之A-B-C連線並非直線,尾端偏至上訴人所有之九五六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地籍圖及六十七年之複丈圖均係直線不同,且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九五六號土地東側寬度減少一百公分為由,質疑上開鑑定書之正確性。惟查,六十七年複丈圖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而本鑑定圖之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放大二點四倍,上訴人所稱直線變斜線之原因,係比例尺不同所造成之視覺差異,新舊地籍圖之地籍線,誤差在法定公差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土地測量局人員簡明傳於本院結證明確,上訴人既未能另舉證系爭九六四地號土地與九五六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有移位偏向其土地之情形,自不能據此否定上開鑑定圖之正確性。至其主張系爭九五六地號土地東側寬度減少一百公分乙節,姑不論該數據係上訴人自行以市售比例尺測量所得,此經其自承在卷,該測量值將因其所取之測量點及角度不同而有差異,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縱認上訴人所述系爭九五六土地寬度減少一百公分為真,惟該土地之寬度,除與兩造土地經界線之位置相關,尚與該九五六地號土地南面之同段九三二至九四一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有關,而後者非本件訟爭標的,未經鑑定,其正確之經界所在無法確認,自不能泛以土地寬度減少一詞,遽指上開鑑定圖錯誤。至上訴人另主張:與系爭九六四及九六七土地相鄰之同段九六五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異常增加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另重測前之同段九六六、九六五與九六四、九六七土地,其相鄰經界線在重測後變為直線,此為重測後兩造經界線尾端偏向上訴人土地,及九五六地號土地東側寬度減少一百公分之原因云云,惟九六五、九六六地號土地均未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無法以其面積之增加或經界位置之改變,當然推論出兩造經界線因之位移之結果,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以重測後系爭九六九、九七0、九七一、九七三、九七四、九七五及九
七八地號土地面積均增加達百分之三以上,上訴人之九五六地號土地則僅增加百分之零點五,據以否認上開A-B-C連線為兩造經界所在。然上訴人所有之九
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分別增加面積五九點五九平方公尺、十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及六點一三平方公尺,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件可參,計增加八十二點四平方公尺,顯上訴人所稱其重測後僅增加面積百分之零點五,與事實不符。再者,如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A-B-C連線為兩造土地經界所在,除被上訴人甲○○及壬○○外,兩造之土地面積均較重測前增加,上訴人增加之面積達八十二點四平方公尺,對其自無不公,反之,如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D、E、F、G點連接虛線為兩造經界計算宗地面積,則上訴人所有之九五四、九五五及九五六地號土地,將再較目前登記面積分別增加三點四八平方公尺、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及四五點三平方公尺,此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則相對減少,其中,被上訴人甲○○、壬○○所有之系爭九六四、九六七土地,將減少達二十點一一平方公尺及十二點九四平公尺,顯然對被上訴人過於不利,有失衡平。
⑶基上所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上開鑑定圖時,已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事項,所認定之地籍圖經界線ABC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相合,對兩造亦無不公,反之,上訴人主張之D、E、F、G點連接虛線,將使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甚多,顯然不公,為不可採,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重測後之經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A-B-C連接實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A-B-C連接線為界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之提出之竊佔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足證伊並無越界使用情事,且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甲○○同意,為有權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甲○○及子○○對上訴人提出之竊佔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該處分書係以舊圍牆之竊佔行為已逾法定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另九十年新建圍牆部分,則係依目測認定上訴人設置之新建圍牆係在界標範圍內,未逾越新界樁,然該處分書所稱之九十年間新建圍牆,與本件系爭之圍牆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縱屬同一,該案件既未實際測量,自不能以此推翻本件測量之結果而認定上訴人未越界使用。
⑵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甲○○同意云云,無非以其與被上訴人甲
○○於六十七年十月間申請現場鑑界時,曾在複丈圖上簽名認定蓋章為其依據,惟該複丈圖上除所有權人及關係人之認定蓋章外,別無其他文字之記載,有附於原審卷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投地二字第0九二0000五四六號函檢附之複丈圖可參,而該認定蓋章,僅表示對該複丈成果之認定,與被上訴人甲○○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屬二事,自不能以此執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其理至明,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
⑶上訴人再以其於六十七年間兩造確認地界後,即沿線種植樹木及蓋圍牆等語為辯
。然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尚無圍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子○○提出照片二張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是其依據圍牆位置,主張其所有權範圍,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土地界址應為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二所示A-B-C連接線,非上訴人主張之D-E-F-G點連接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九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所示面積0點000九四公頃、第九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F所示面積0點000三0七公頃及第九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所示面積0點000一0一公頃土地雖為上訴人所占有,然均為空地,其上並未栽種七里香等花木,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則被上訴人壬○○、甲○○請求上訴人應拆除花木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諭知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審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八三公頃之鐵架拆除」及第十項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九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二三九零公頃之七里香綠籬及鐵架等拆除」部分,均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其錯誤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併予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官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