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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00八五五四號本票之票據債權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拖車司機,負責駕駛曳引機車頭,運輸乙二醇等危險物品為主要業務,由於駕駛大型拖車運輸上揭物品在途中發生侵權行為之機會很多,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號○○八五五四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俾上訴人若將來果然發生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之用,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因而隨即消滅,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二)系爭本票乃是上訴人駕駛大型拖車運送危險物品在送中對外發生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或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可主張之債權,亦即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始有本票票款請求權,惟於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起即離職,在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曳引機車頭,運輸乙二醇等危險物品期間,均未對外發生任何侵權行為責任,是故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從未發生,亦即債權根本不存在,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亦因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車款、燃料稅、牌照稅、營業損失、貸款利息等債權,均非在該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係屬另一法律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車款四十萬元、燃料稅五萬六千七百元、牌照稅二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汽車保險費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另再給付車輛折扣十五萬元及十六個月之營業損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燃料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五紙、牌照稅繳納證明影本一紙、汽車險保費收據影本二紙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拖車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車頭,運輸乙二醇等危險物品為主要業務,由於駕駛大型拖車運輸上揭物品在途中發生侵權行為之機會很多,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俾上訴人若將來果然發生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之擔保之用。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再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受僱期間,均未對外發生任何侵權行為責任,是故系爭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從未發生,該系爭本票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一輛,總價為四十五萬元,雙方訂有買賣合約,約定車輛頭期款為五萬元,其餘四十萬元以貸款方式繳納,每個月繳納五萬元,利息以一分半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油桶每月租金一萬元。及其他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加油費、修理費、調支票依月息二分半計算,貸款期間,若一期未繳款,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車輛沒收歸還被上訴人,車輛在運作期間應配合被上訴人之調度、指派工作,不得有異議,並於兩年內不得要求過戶。上訴人於簽訂合約之同時,即簽發系爭本票用作其履行上開合約之擔保。嗣上訴人僅繳納頭期款五萬元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即未配合被上訴人之調度,將上開大貨車開走藏匿,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車款與解除契約。依兩造所訂買賣合約之約定,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①車款四十萬元,②燃料稅計五萬六千七百元,③牌照稅二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④汽車保險費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⑤未配合被上訴人調度,使被上訴人造成之營業損失(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計二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上開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已逾一百萬元之額度,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超過一百萬元以上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有權對上訴人主張該供擔保之本票票款等語置辯。(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超過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部分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本票之部分未上訴外,就其餘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符,則原審就確認上訴人持有所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未載到期日,金額一百萬元,票據號碼00八五五四號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中超過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部分確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八月至十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拖車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車頭,運輸乙二醇等危險物品為主要業務,由於駕駛大型拖車運輸上揭物品在途中發生侵權行為之機會很多,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作擔保上訴人駕駛大型拖車運送危險物品在途中對外發生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應負賠償責任時之擔保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劉瑞願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員工於原審證稱兩造簽約時,他們口頭約定一百萬元本票係於運輸過程所造成之損害無法賠償時之保證,被上訴人公司以此模式與司機約定,我九月份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簽發一百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十頁),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本票是擔保上訴人在行車當中所發生之事故而導致被上訴人的損失,並沒有擔保車款、燃料稅、牌照稅等款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大貨車一輛,總價為四十五萬元,約定車輛頭期款為五萬元,其餘四十萬元以貸款方式繳納,每個月繳納五萬元,利息以一分半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油桶每月租金一萬元。及其他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加油費、修理費、調支票依月息二分半計算,貸款期間,若一期未繳款,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車輛沒收歸還被上訴人,車輛在運作期間應配合被告之調度、指派工作,不得有異議,並於兩年內不得要求過戶一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該買賣契約之內容所載,並未就系爭本票究係擔保何種款項為約定,而就該契約觀之,兩造間實際上係存有分期買賣、借貸、僱傭等法律關係,該契約實係上開法律關係之聯立契約,即俗稱之「靠行」關係。上訴人依該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用拖車,因係分期給付價款,故於價款未繳清之前,該拖車仍屬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則該車款仍有車輛之實質擔保,再由上開合約書所約定貸款期間,若一期未繳款,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車輛沒收歸還被上訴人之記載,亦足證合約書內所載之費用,應是以車輛作為擔保;另該拖車尚未移轉予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該因該車所生之汽車燃料稅、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費,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支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在外面工作之費用,被上訴人扣除各項稅捐,加油費及每月應繳的車款,若有剩餘就支付上訴人,若沒有就沒有支付。(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上開汽車燃料稅、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費,是由上訴人行車營業之費用予以抵付,而並非由系爭本票予以擔保。而因該車仍屬被上訴人名義,故一但因該車發生行車事故,被上訴人除受有車輛之損失外,尚有因其為車輛所有人所應擔負之損害賠償,實乃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駕駛拖車發生行車事故所造成損害之擔保,而非就已知之車款、利息、代墊款、各項稅捐等債權供擔保。因此,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實係擔保上訴人駕駛大型拖車運送危險物品在途中對外發生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應負賠償責任時之債權債務關係,方屬合理,是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尚擔保車款、汽車燃料稅、汽車牌照稅、汽車保險費、利息等費用,要非有據。而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所積欠之車款、燃料稅、牌照稅、營業損失、貸款利息等債權,均非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另為請求,併此說明。

四、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但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十三條本文參照)。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該票據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駕駛大型拖車運送危險物品在途中對外發生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應負賠償責任時之擔保,已如上述,而兩造間之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此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原審卷可稽,並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亦無主張或證明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駕駛大型拖車運送危險物品在途中對外發生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本票中之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昆益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