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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石司勳公管理人石國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年6月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33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有3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A及A3之連接線,與同段3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A1及A4之連接線。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33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左右各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有坐落同段331、333地號土地(下稱331、333地號土地)相鄰,而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係繼承自父親謝清安,依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該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34年前即由訴外人簡清江、簡陽之父親建有土角造房屋,台灣光復後簡陽於民國35年11月17日將上開房地賣予上訴人先父,上開房屋雖於921大地震倒塌,然清理後由地基仍可看出房屋牆壁之位置,依房屋牆基礎丈量結果,上訴人房屋前後寬度均為4.85公尺,依舊地籍圖所示,土地前端寬4.40公尺,後端為4.94公尺,前端寬度且較被上訴人之333地號土地寬度為大,詎63年間實施重測後,上訴人土地前端竟縮減為4.13公尺,後端變為

4.95公尺,原本前後等寬之長方形地形因之變為前後不等寬之矩形地形,另上訴人之332地號於日據時代之面積為「一厘三毛三糸(即○.○一二九公頃)」,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其面積仍為129平方公尺,惟重測後之界址面積亦較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129平方公尺減少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管理之333地號土地重測後卻增加9平方公尺,前端寬度亦大於上訴人之332地號,足認該次重測之結果不正確。況重測當時上訴人先父與被上訴人間即指界不一,當時經辦單位卻未送由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逕行在重測地籍圖予以劃界,該次重測既未按照相關土地法令規定辦理,亦未採用原告舊有土角造房屋牆壁之真實界址,反由經辦者擅自違法繪上不實地界,雖經公告確定,其公告應屬無效,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不合法,自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審鑑定結果,上訴人土地之面積減少4平方公尺,然老一輩地政人員均知舊地籍圖原圖於日據時代存放於總督府,在七、八十年前大火中燒毀,是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舊地籍圖均其抄件,時日一久準確性難免誤謬,致影響實地測量成果之正確性。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六項、第八項分別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施指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是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並非完全按舊地籍圖照抄,現有地界線應優於地籍線被據以施測,原告之332地號土地重測地籍圖時,亦應享有上開規定之權益。亦即,系爭

332 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既已破損,界址線未能分辨,而上訴人之土角造房屋於日據時代明治34年間即已建造設籍,己如前述,其壁界應屬正確之經界無誤,本件自應以上訴人土角造房屋之牆壁地基外緣為認定依據,不能再以殘缺不全之舊地籍圖為認定依據,爰訴請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如聲明(二)所示。

(三)上訴人之父持有之調解書正本已於火災中燒毀,被上訴人僅提出調解書影本,應命提出有上訴人之父蓋章之原本始得作為審判上之參考。又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人,況上訴人之土角造房屋係建於明治34年之前,於民國50年以前,且與左鄰333地號及右鄰331地號土地上之舊有房屋為連棟建築,中間未有巷道間隔,在此情形下如何能占用他人之土地,且據顧問公司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土角造房屋使用土地範圍為132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129平方公尺,係在公定測量誤差限度值內,並無調解書所載使用331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之事實,且依該調解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該次測量並未就332地號土地之全部界址測算,僅憑與331地號土地之一邊地界即計算占用面積,草率認定越界使用331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顯不公平,自不能以該調解書作為認定界址之依據。另被上訴人於49年改建33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未申請鑑界,將原有較寬厚之土造共同壁改為較薄之磚造壁,致共同壁中心線往332地號土地移靠,333地號土地因而於64年重測後增加9平方公尺,上訴人之332地號土地面積若不足,自應由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所有33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有同段331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被上訴人之伯父石松林(即祭祀公業石司勳公之前任管理人)與上訴人之父謝清安於54年12月21日即曾經由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一月七日核發之調解書可稽,該調解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已確認331地號土地內有13平方公尺之面積遭332地號土地之房屋所占用。又本件於原審經內政部測量局就63年重測前、後地籍圖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332地號與被上訴人管理之331、333地號之經界線相符,分別為附圖二之E、F連線及G、H連線,且經以該經界核算三筆土地實際面積,分別為129、125及135平方公尺,分別減少4、4及1平方公尺,對上訴人並非不利,自應以該核定結果為據。再者,本件經上訴人聲請送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63年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地籍線大致重合,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一A及A3之連接線及A1及A4之連接線為經界線,亦與中興大學鑑定結果相矛盾,是上訴人主張以房屋舊跡為兩造土地經界所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33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左右各與祭祀公業石司勳公所有之331、333地號土地相鄰,各筆土地63年重測前之登記簿面積分別為129、155、127平方公尺,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則分別為129、133、136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63年實施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均不可採,而其所有之332地號土地上舊有房屋係建於日據時代明治34年,先於地籍圖存在,該房屋牆壁外緣位置即為兩造土地界址之所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為兩造土地經界之所在等語,經查:

1.按相鄰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無論依63年重測後或重測前之地籍圖施測,上訴人之33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331地號土地其經界線,均為如附圖二所示E、F點之連接線,與333地號土地其經界線,均為如附圖二所示G、H點之連接線,有該局製作之鑑定書及圖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不正確,聲請本院再囑託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就63年重測前即大正15年之地籍圖及63年重測後地籍圖施測結果,該鑑定單位亦認重測前後之332地號與331地號土地經界線大致重合(惟大正15年圖經界線往東北方偏移約0.2公尺),332地號與333地號土地經界線亦大致重合(惟大正15年圖經界線往東北方偏移約0.1公尺),此亦有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之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是依中興大學鑑定之結果,仍未推翻或改變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有誤,尚乏其據,是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並未因63年之重測而有所更迭,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地籍圖為不明確,自不得任意捨棄原圖不用。

2.上訴人雖提出332地號土地前所有人「簡陽」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據以證明其在33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建於明治34年以前,並進而主張本件應以該土角造房屋之牆壁地基外緣為界址,所定界址並應符合其房屋寬度。然該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最多僅能用以證明訴外人簡陽曾於該段時間設籍於系爭3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至於當時土地上之建物與現上訴人土地上舊跡之房屋是否同一,則完全無法證明,上訴人據以推論其土地上之舊屋係明治34年前即建造存在,尚乏依據。況上訴人之父謝清安與被上訴人叔父石松林曾於54年12月21日,在南投縣南投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55年1月7日核定在案,依該調解書所載,上訴人之父謝清安已確認其使用331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卷附之上開調解書可參。上訴人雖不否認該調解書形式之真正,仍辯以:依顧問公司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土角造房屋使用土地範圍為132平方公尺,係在公定測量誤差限度值內,自無調解書所載使用331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之事實云云,然觀之附圖一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測量成果圖,無論依牆心線或牆邊線,上訴人之332地號均尚有部分土地未為建物所坐落,亦即,上訴人之土地並非全部為其房屋所使用,則上訴人徒以其房屋使用土地之面積為132平方公尺,推論其房屋並無使用331地號土地之說詞,並無足採,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房屋於54年間即已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331地號土地乙節,應堪採信,而此亦何以上訴人房屋之面寬會較其地籍線為寬之原因,則上訴人捨其占有土地之事實不論,反而主張以其舊屋牆壁地基外緣為土地界址,及本件所定界址應符合其房屋前後寬度等語,均顯無據,不能准許。

3.上訴人雖又以:重測前332地號土地前端之面寬較333地號為寬,重測後333地號前端之寬度卻反而大於332地號,且332地號重測前之面積為129平方公尺,惟重測後之界址面積亦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129平方公尺減少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管理之333地號土地重測後卻增加9平方公尺,是重測為不正確,上訴人之332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亦應由該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惟查,重測前332地號土地前端之面寬為

4.25 公尺,333地號則為4.31公尺,此觀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補充鑑定報告表3(第6頁)自明,是上訴人稱重測前332地號土地前端之面寬較333地號為寬,應有誤會,況退步言之,本件所確認者,係332、33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333地號土地面寬之寬度,尚涉及其與隔鄰334-1及33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關係,是本件縱有上訴人所指之寬度變化,實亦無法因之推論其土地寬度之減少,係肇因於333地號土地寬度之增加,其理應明。再者,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界址點或土地長寬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且鑑測之結果,屢有土地面積增減,而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者,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時,並不能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所有之332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均為12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上訴人稱其土地重測後減少5平方公尺,顯與事實有間,雖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及計算系爭三筆土地其實地總面積僅為389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總面積398平方公尺減少9平方公尺,惟該9平方公尺亦係由系爭331、332、333地號土地各減少4、4、1平方公尺分攤,並非僅由上訴人一人承擔,尚難認有不利益可言,是準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應以333地號土地補足其減少之面積,亦屬無據,否則以上訴人之推論方式,被上訴人管理之33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達22平方公尺,是否亦應由上訴人之土地找補?其理至明。

4.至上訴人另引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之規定,認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現有地界線應優於地籍線被據以施測,因而本件確認界址,應依原告土角造房屋之牆壁地基為認定依據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房屋牆壁之地基並非現有之地界線,且上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所規定「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應係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均無爭執之情形,並非現有地界線必優於地籍線,否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各有其主張之地界線,又應以何者為準?

5.上訴人於其95年12月7日準備書狀雖曾主張:依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補充鑑定測量成果圖,現地測量332地號土地上房屋牆心線所得之面積為131.35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129平方公尺接近,因此主張以該牆心線為本件兩造經界所在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係先於地籍圖存在之論點為不成立,且房屋四邊界線與地籍線亦非吻合,已如前述,上訴人縱主張以房屋之牆心線為經界線,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無論依63年重測後或重測前之地籍圖施測,上訴人之33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331地號土地其經界線,均為如附圖二所示E、F點之連接線,與333地號土地其經界線,均為如附圖二所示G、H點之連接線,另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就重測前後地籍圖施測結果,亦肯認重測前後之332地號與331地號及332地號與333地號土地經界線均大致重合,尚無二致,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房屋牆壁地基外緣始為本件真正界址所在之證據,則原審判決參考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分別為如附圖二所示之E、F點之連接線,及G、H點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綵君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