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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先後二次招攬互助會,自始至終,每月標會都在被上訴人住所開標,且曾言明其與陳秀珠合作,但被上訴人負全責。因會員都是鄰居彼此相信,但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從未在陳秀英住處開過標,且每次開標都是被上訴人主持開標,並親手點收會金,反觀陳秀英很少到場,因而會員都是認定被上訴人是互助會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以左右鄰居關係取得信任後,再利用陳秀英人頭名為會首,實為共同詐財,因此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請求訊問證人莊月暖、鄭慧美、蕭玉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之前在八十三、四年已經跟過陳秀英的會,系爭的會是陳秀英招的,而上訴人曾經拿會錢由伊轉交給陳秀英,亦曾經由會首向上訴人拿會錢,而倒會之後的會錢,其等死會會員跟活會與陳秀英和解,並將錢共同存進華南銀行,領會時,須由三個人蓋章才能領錢,但上訴人並無跟陳秀英和解,伊本身也被陳秀英倒一百多萬元,不可能是會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支票影本一張、和解書影本一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阿美。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分別參加以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秀英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下稱第一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下稱第二會)。其中第一會連同會首共計會員二十五人,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一千五百元起),上訴人參加一會。詎陳秀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後,即宣布停止標會,上訴人仍屬活會並已繳納(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會款計四十六萬元及二十三會之會息六萬二千七百元,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第二會連同會首共計會員二十八人,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底標一千五百元起),上訴人參加一會,陳秀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後,即宣布停止標會,上訴人仍屬活會,上訴人已繳(自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會款計二十萬元及十一會之會息四萬零三百五十元,共計二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上述二會陳秀英共積欠上訴人會款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又上訴人參加前開二合會期間,均係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款再交付予陳秀英,可見其二人係共同為會首,且有共同詐欺行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合會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英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曾為上訴人轉繳會款,但並非本件合會之會首,其自己亦被陳秀英倒會一百多萬元,並未與陳秀英共謀,自不負給付之責等語置辯(原審判命陳秀英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及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陳秀英並未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參加上開二合會,共繳納會款本息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前開二合會係由被上訴人向其招集,是被上訴人與陳秀英係共同為會首,應與被上訴人與陳秀英連帶清償前開會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會簿所載,會首僅為陳秀英,而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亦為共同會首,證人李阿珠、李阿美亦到庭證述會首是陳秀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系爭二合會倒會之後,陳秀英亦以會首身份與其他會員柯炳南、乙○○、李阿義、林漢章、李秋香、何碧、吳桂照、張仕和等人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之附註並記載已得標之會員鐘運興、簡淑霞、莊月暖、陳麗雪等四人尚須支付會款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並由參與和解之會員收取,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參以陳秀英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雖曾經手收取會款,惟均係將會款轉交予伊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二個會會首均是陳秀英,被上訴人不是會首,而是經手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稱本件伊並非會首會,尚非無據。雖證人即本件系爭合會會員莊月暖、蕭玉對到庭證述伊認為本件合會是被上訴人招的,且錢都拿給被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住處開標,因此會首是被上訴人與陳秀英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合會會簿上既記載會首是陳秀英,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招會期間係以共同會首之身份招集,是縱使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出面,亦在被上訴人住所開標,得標之後由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亦無法由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至於被上訴人與陳秀英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另當別論),上開二證人之認被上訴人為會首之證詞,為不可採,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云云,實非有據。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言明其與陳秀珠合作,但被上訴人負全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無所據。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既非會首,則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陳秀英共同負會首之連帶給付會款責任,實無所據(至於被上訴人應否依會員身份負給付會款之責任,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另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本件倒會係被上訴人與陳秀英共同詐欺,則其以被上訴人與陳秀英是共同詐欺,而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會首及與陳秀英共同詐欺之事實,則其依合會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並為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B 法 官 黃綵君~B 法 官 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B 書記官 吳昆益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