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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會首共二十六會,採外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被上訴人均按月繳納活會會款,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突然宣告停標,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與上訴人商議後,約定上訴人應繼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平均分配給活會會員,其分配金額為每月每會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詎上訴人每月未收足應清償之金額,在會期終止後,經計算尚有八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未清償,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八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召集之互助會因部分死會會員未繳納死會會款,致拖垮財務,而於八十六年九月標完

最後一會,於同年十月宣告停標,為解決問題,伊與活會會員約定,訂立「乙○○二萬元互助金停標細則」,約定以收到十二位死會共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平分給每位活會會員,每位每月可以分得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但因其中死會會員李欽堂不見下落及伊之配偶腦瘤開刀無力清償,活會會員均同意扣除,故每月可收取之死會會款僅剩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平分給十四位活會會員,每人平分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因死會會員鄭阿足無力清償,活會會員同意再扣除二萬二千八百元,剩二十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訴人領得之年終獎金三萬四千九百元,亦平均分配給活會會員,八十七年八、九、十月因死會會員繳款不正常,分別僅清償每位活會會員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四千九百六十元、八千四百六十元,伊已依照停標細則之約定盡量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每月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每月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依停標細則約定已清償完畢,如今被上訴人出面請求,有違當初於停標細則外兩造和解本意。

㈡上訴人為釐清事實,提出證據予以說明,竟為被上訴人所利用,實不公平,又事發當時

,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之規定尚未增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上訴人所召集前開互助會,該會於停標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

款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兩造並訂立「乙○○二萬元互助金停標細則」,約定上訴人每月應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每月每會為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至會期結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茲應審究者,乃兩造有無另外達成協議,以上訴人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平均分配給活會會員即可免責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活會會員於訂立上開「夢良瑩二萬元互助金

停標細則」時,確另有以向死會會員收取所得會款支付其餘活會會員,並以此為責任限度之合意,並聲請訊問偕同其到場之證人柳李秀蓮。惟證人柳李秀蓮證稱:「上訴人所召集本件互助會我有參加,有人標會以後沒有繼續給會錢,我是看上訴人身體不佳,想上訴人能將其他死會會錢收給我就好,不過這是我個人的意思,其他會員的意思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活會會員均有「由伊盡量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平均分配給活會會員即可」之合意存在。而證人即該會活會會員劉麗明與張玉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證稱:「我有參加兩造間的互助會,有人標會以後沒有繼續給會錢,上訴人答應每月給我們一萬九千餘元,如果給不足的話,不是不用給,而是以後再給。我們從來沒有答應他不用給」;「我有參加兩造間的互助會,有人標會以後沒有繼續給會錢,上訴人答應每月分一萬九千元,如果給不足的話,以後慢慢還,不是不用還」等語,證人即同為該會活會會員楊麗卿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中,亦證稱:「(問:乙○○倒會後如何跟你們約定)當時有約定一個月給我們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後來爽約並沒有定額給我們」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五八頁)。依證人劉麗明、張玉蕊及楊麗卿所述,並無以上訴人向死會所收會款為其清償責任範圍之協議。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份清償情形表,亦明確記載訴外人即該會活會會員王勝香、邱夢盆、楊麗卿、李春菊、曾淑杏、簡秀逸、張王蕊,應收款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收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六元,欠四千八百三十六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若上訴人與其餘活會會員間確有如其所指之限度清償合意存在,何需再記載不足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之欠款?綜此,足徵上訴人抗辯停標時,伊與所有活會會員另有達成和解,由伊盡量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平均分配給活會會員即可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按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至清償二十

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完畢之義務,而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清償明細如附表所示),扣除後上訴人尚有八萬二千二百零八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乙○○二萬元互助金停標細則」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八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另指摘原判決稱,其為釐清事實,提出證據予以說明,竟為被上訴人所利用,

實不公平;又事發當時,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之規定尚未增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總額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停標細則,而非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於認定應扣除上訴人所已清償之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清償明細表,然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本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審引用其所提出之證據為不利於伊之判斷,即有誤會。被上訴人既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自得依合會契約向上訴人有所請求,原審引用嗣後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項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或有未洽,惟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本得依兩造所合意之合會法律關係,及嗣後達成之「夢良瑩二萬元互助金停標細則」協議,對上訴人有所請求,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美玲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