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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丁○○被上訴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要件限制;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所謂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多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強調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規定,未考慮土地建築問題,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四四一之三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袋地),其地目為田地,雖經編定為住宅區,惟現仍作為農田耕作使用,部分且已荒蕪長滿雜草,以其農作使用,而使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四四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通行地)、面積0.0四八九公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九十二元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利益衡量下,顯不適當。

㈡同段四四一之八一、四四一、四四一之四號土地現為附近住宅之共同通路,若被

上訴人繞經同段四四四號土地之巷道以達於公路,損害最小,符合行使袋地通行權予以限制之意旨。又通行於本為道路使用之地,對所有權人幾無損害可言,其造成之損害自小於通行於上訴人所有非供道路使用之地,且通行鄰地所造成損害之認定,係客觀上土地因供通行而減損之價值,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人數之多寡為量。

㈢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應支付償金」,在被上訴人未支付償金之前,

或已提出合理償金數額之前,法院不應判令上訴人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且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七百八十八條增設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致周圍地所有人損害過鉅者,周圍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之。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該草案雖尚未立法院通過付之實施,但法理上亦應作相同之解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袋地,屬大面積之建築用地,建築完成後必分售第三人,故在建築前如判准被上訴人通行,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合理之償金一次給付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將來如何逐年向被上訴人之承買戶收取償金。又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地,如經判准由被上訴人作社區道路使用,上訴人即不能再作建築使用,其剩餘土地要出售建商建築時,已供被上訴人社區道路之面積,自應扣除,上訴人之損害相當於被上訴人使用面積之市價。

㈣兩造系爭土地因與其他鄰地,同編列為住宅用地,宜整體全盤規劃私設巷道,才

能建築使用,在未整體規劃建築之前,實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被上訴人如需建築使用,才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故在被上訴人提出規劃建築並獲主管機關同意之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屬無理由。

㈤本件系爭袋地,雖位於都市計劃主要計劃之住宅區內,但該地區並未完成都市計

劃之細節計劃,以致於全區之住宅用地,大部份均未臨道路,不能依法申請建築。在未完成細節計劃地區,因政府規劃緩慢,往往造成民怨,以致於在未完成細部計劃前,政府採取權宜措施,只要土地所有權人自己可以規劃住宅出路,即允許申請建築,如果未有出路地區,即應待政府細部計劃後,再行建築。系爭袋地既無出路,即應等待政府細部計劃,再行建築,不得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通行鄰地以達公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袋地,須經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方能與聯外道路即

南投市○○路相通,該袋地地目雖為田,惟使用分區已編定為住宅區,被上訴人計畫在其上興建房屋,基於建築法規及人車出入方便之必要,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寬八公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原審斟酌上情綜合判斷後,准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開設六公尺寬道路(逾此部分之請求駁回,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於法有據。

㈡如附圖二所示同段四四一之八一、四四一、四四一之四號土地現為附近住宅作為

共同通路使用,並非既成巷道,該土地仍為私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又緊鄰四四四號土地之一端為封閉狀態,無法直達公路,被上訴人若經此途徑通往公路,須在四四四號土地內畫出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作為通路,需經通行於其上之四四一之八一、四四一、四四一之四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所付出之代價遠甚於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所需付出之代價。

㈢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

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已逾五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雖非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兩造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視為己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被上訴人所有之南投市○○○段四四一之三號土地為袋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

㈡系爭袋地目前無地上物,未做任何使用,荒廢中。

㈢欲通往距系爭袋地最近之公路,除走系爭通行地外,亦可走同段四四四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再行經同段四四一之八一、四四一、四四一之四號土地。

㈣同段四四一、四四一之四、四四一之八一號土地現做巷道使用,係供兩旁住戶通行,是一個封閉社區,有用鐵門圍起來並上鎖。

㈤上開巷道與四四四號土地有約一米落差。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通行權是否為系爭袋地之通常使用所必要?㈡選擇系爭通行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償金前,得否准其袋地通行權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㈠必要性爭點: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其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參照)。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袋地地目為田,以目前無地上物,未做任何使用尚荒廢中等情觀之,雖無開路通行之必要,然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已編定為住宅區,並早於四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發布為南投市都市計畫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可稽,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該地區雖未發布細部計畫,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如能開路通行以確定建築線,即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而被上訴人已規畫在系爭袋地建屋,附近鄰地也興建有多批社區住宅,有建築設計圖、地籍圖謄本為憑。是被上訴人為確定建築線以取得建築執造並興建房屋,須開設道路通行,應屬其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行為,上訴人抗辯系爭袋地須等主管機關完成細部計畫才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非足採。

㈡損害性爭點:

按必要通行權應以土地使用之必要為其限度。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以袋地或準袋地之必要為標準,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例如因周圍地有通路或有空地時,應儘先利用(參見史尚寬著物權法論、七十六年一月六刷版第九四頁)。且損害多少之標準,係在袋地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基於誠信原則,就周圍地之地形、地物、使用現況、道路聯通網絡、可能使用面積等情形做整體綜合衡量,至於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數多寡及對通行權人是否便利,並非主要考慮因素。查系爭袋地欲通往距離最近之南投市○○路,除走系爭通行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外,亦可走同段四四四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再行經同段四四一之八一、四四一、四四一之四號土地聯外。比較此二種通行方式,前者固然對被上訴人較便利,然使用上訴人土地面積高達四八九平方公尺,並須大面積刈除地上物開路,對上訴人損害不小;而後者雖須通過之土地較多筆、所有權人較多(見土地登記謄本)、通路較曲折,對被上訴人較不便利,惟使用同段四四四號土地之面積小,且同段四四

一、四四一之四、四四一之八一號土地現已供巷道使用,對該土地所有人損害不大,衡其情節,自以後者之通行方式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自身便利性考量,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地,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四四一之八一、四四一、四四一之四號土地上之巷道,現僅供該社區兩旁住戶通行,有用鐵門圍起來並上鎖,及上開巷道與四四四號土地有約一米落差,其無法由該處通行云云,均屬日後另案成立後強制執行排除障礙及施工技術之問題,非本件通行權應審酌之情節。

㈢對價性爭點:

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後始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已陳明不提出反訴,其請求就償金數額鑑定,自無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固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性,也不以支付償金為前

提,惟其選擇通行上訴人系爭通行地,不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其開設六公尺寬道路通行(原起訴請求通行八公尺寬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原審准以六公尺寬,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駁回,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為如主文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法 官 黃益茂法 官 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坤昭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