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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投簡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南投縣○里鄉○○○段二二五、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為籌建靜軒道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向訴外人許慶興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二二五、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日付定金二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分別付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餘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則以承受許慶興對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之抵押債務抵付,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清償完畢;上訴人因自身為靜軒道院召集人並受託管理財務,購地資金來自信徒捐款,為取信於人,不願以自已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經靜軒道院籌建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協調,借用當時之副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謝素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書立委託書,約定日後當上訴人申請設立靜軒道院法人後或謝素卿辭去副主任委員時,將無條件變更以上訴人或靜軒道院或委員會推派之委員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謝素卿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即已消滅,系爭土地已無登記為謝素卿名義之法律上原因,應將之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謝素卿繼承人,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謝素卿購買,卻無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顯非事實。

(三)謝素卿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未曾以所有權之意思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並非信託契約,應類推適用著重當事人信任關係之民法委任規定,不因上訴人將之名為委託書或於原審曾主張適用信託法規定而不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謝素卿生前購買,上訴人雖提出委託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係其借名登記在謝素卿名下,惟委託書之簽署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卻是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有悖常理,且該委託書並無謝素卿簽名,否認其真正。另經比對許慶興於本院證人結文之簽名,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許慶興簽名字跡似非出自同一人,亦否認其真正。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以謝素卿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顯系爭土地是因借貸設定抵押予謝素卿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名下,謝素卿應為真正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及證人李長顯、楊振梓、林錦龍等靜軒道院籌設委員均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信徒捐贈,即非上訴人私有,且道院目前尚未決議推派何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以委託書之委託人為上訴人而非委員會,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已違反信託法第十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三)謝素卿既以副主任委員身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內政部地政司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十章第一節叁之三「法人或寺廟更名登記」規定,非經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協議,任何人均不適格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得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信託登記於謝素卿名下,謝素卿已死亡,爰依信託法第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第二審主張其與謝素間所成立者應屬借名契約,並因謝素卿之死亡而消滅,變更為借名契約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在謝素卿名下,謝素卿原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謝素卿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許慶興購買後,與謝素卿約定暫登記其名下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所在,乃:⑴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買受後,暫登記謝素卿名下,或謝素卿個人所購買?⑵如係暫登記謝素卿名下,該約定之性質究屬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信徒捐款為資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四百二十萬元向

許慶興買受,其中一百四十五萬元由其承受許慶興向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之抵押債務抵付,已清償完畢,其餘價款亦分期付訖,其經委員會協調,與謝素卿達成暫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合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出賣人許慶興及靜軒道院籌建委員即系爭委託書見證人李長顯、鄭景栓、楊振梓、謝鴻星、林錦龍、郭茂生分別於原審及本院結證情節均相符合(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四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許慶興於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字跡似不符,契約書應非真正;委託書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後,有違常情,且其上並無謝素卿簽名,亦非真正;另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以謝素卿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顯系爭土地是因借貸抵押予謝素卿,再以買賣移轉其名下等語。然以: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上訴人與許慶興簽訂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一致,而觀之許慶興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上所簽「慶興」二字,均以簡體書寫,與其於本院結證時所寫之繁體字體不同,兩者本無比較之基礎,被上訴人徒以字跡似有不同為由,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尚乏其據。②系爭委託書上雖無謝素卿簽名,惟所蓋用者為印鑑章,有卷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一件可稽,而蓋章與簽名本有同等之效力,自不能僅以其上無謝素卿親名,推認委託書非屬真正。至委託書上所載之日期雖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之後,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如確係上訴人,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本與實情不符,其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自非正確,亦不足據此推翻諸多證人證言,認定該委託書非屬真正。③系爭土地所以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謝素卿,乃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擬先以許慶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乃約定系爭土地暫不過戶,復為擔保許慶興日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始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亦經證人許慶興於本院結證明確,此觀之卷附不動產契約書特約(二)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為相同內容之記載,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上訴人與許慶興間之買賣,並非因許慶興向謝素卿借款,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謝素卿個人買受,所辯自無足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

,因其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它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之情形有間,惟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買受供作修築靜軒道院使用,僅暫登記在謝素卿名下,已如前述。而土地之權狀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賦稅由上訴人支付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謝素卿名義,但並無將之交謝素卿使用、管理、處分之意思,與上述信託契約要件不符,而屬無名契約之「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基於系爭委託書,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違反信託法第十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等語,容有誤會。

⑶被上訴人雖另以:依內政地政司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十章第一節叁之三「

法人或寺廟更名登記」,上訴人並無資格要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然上開規定係針對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時,如該代表人於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變更,依上開協議書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之情形所為,與本件並無上開依協議書提出登記情形,而係基於上訴人與謝素卿間借名契約而登記謝素卿名下,兩者迥然不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被上訴人所辯亦屬誤會。

(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謝素卿間存在前述之借名契約,謝素卿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既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其間借名契約已因謝素卿之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登記為謝素卿所有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其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謝素卿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該義務自應由其繼承。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宣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