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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孔慶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一年埔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就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埔里事業區五十二林班假三三、三四地號面積0.三四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假三三地號面積0.一二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南投林區埔里事業區第五十二林班地假三三、三四地號土地面積0.三四公頃土地(上訴人誤其面積為0.三六公頃,下稱系爭假土地),自民國四十二年間起,即由上訴人甲○之父林有義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已種植果樹數十年,上訴人甲○並於五十七年間辦理繼承續租,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四十七年八七水災之後,即擅自占有系爭假三三地號面積0.一二公頃土地建造房屋及種植竹林,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發現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遭侵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土地,詎被上訴人竟稱該土地係其向南投林管處承租,拒絕返還,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假

三三、三四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假三三地號面積0.一二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林有義承租系爭土地時原為一筆土地,有南投林管處發給之承租位置檔案圖可證,然系爭土地竟未經測量,亦未經鄰人及上訴人認同蓋章,遭分成兩筆假地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向南投林管處查詢承租登記,但遭拒絕,詎事後竟出現被上訴人彭茂松名義租約,顯係事後變造,是被上訴人與南投林管處人員黃萍、埔里工作站測量員劉俊宏三人有官民勾結偽造之嫌。

(三)上訴人之承租地係與訴外人劉坤雄承租土地鄰接,非與被上訴人鄰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承購租作五十年,應提出證據。

(四)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初接獲南投林管處文函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訴,並未超過一年,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時效消滅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丙○○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不得提起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且被上訴人之父彭茂松於六十四年間向前手買得承租權後,即以自己名義向南投林管處承租系爭假三四地號土地,第二次租約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後,雖未辦理續約,惟仍繼續耕作中,迨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彭茂松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租約迄今,並向南投林管處申請繼承租約事宜中,是上訴人甲○亦不能對系爭假三四地號土地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甲○單獨承租,上訴人丙○○並非該土地之承租人,其對土地無權源,自不能逕以占有人地位主張物上請求權。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占有使用系爭假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情形,惟兩造乃係將各別承租之假三三、三四地號土地錯置使用,上訴人亦使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假三四地號土地,況依戶籍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父彭茂松於三十五年間即設籍坐落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南投縣柑林村紅毛巷二七房屋(七十年三月十六日門牌號碼調整為南投縣國姓鄉清德巷卅九號),是上訴人於會勘時指稱遭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假三三地號土地,係自始由被上訴人及父親彭茂松使用迄今,上訴人顯對於該部分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存在,自不得本於占有之關係請求返還。

(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四十七年八七水災後,即占有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蓋屋,且其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悉該遭侵奪之事實,惟其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其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因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甲○就承租之假三三地號土地無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與南投林管處間就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該一事實自始未予否認,且南投林管處亦肯認該一事實,業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黃萍於原審結證在卷,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或上訴人甲○與出租人南投林管處間,皆非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則其就該部分為上開請求,即屬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丙○○未承租假三三地號土地上訴人丙○○雖主張其為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然該土地係由上訴人甲○一人向南投林管處承租等情,業如前述,復參以上訴人丙○○自承: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甲○之父林有義於四十二年間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其後上訴人甲○辦理繼承續租等語,顯然其並非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承租人,則其訴請確認對於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假三三地號面積0.一二公頃土地返還之,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二人均未承租假三四地號土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一筆,假三四地號土地原亦在渠等承租範圍,無非係以:依南投林管處發給之承租位置檔案圖,系爭土地係完整一塊,並未分割為二等語為據。然以,系爭假三四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彭茂松申請承租,於六十二年間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辦法」辦理換約續訂事宜,經南投林管處以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埔造字第一二0六九號函准許換約,嗣彭茂松續約後死亡,第二次租約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尚未完成繼承續約手續等情,有卷附南投林管處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投政字第0九三四一一四二二九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黃萍於原審結證明確。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承租位置檔案圖,觀其右上方載有「面積二二八.七七公頃」等文字,經與卷附南投林管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投政字第0九一四一0六0一號函暨檢附資料核對,乃係訴外人王新富另代表九十七人共同承租同一林班土地之契約附圖,而該租約乃係屬一般租地造林地,於四十四年間放租,上訴人二人亦共同承租其中面積二公頃五七二,但真正施作位置未呈報,因該組股東眾多,且部分股東死亡或行蹤不明,致無法辦理續租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可資參酌,並經證人黃萍於原審證述明確,顯然該由王新富於四十四年間代表承租之一般租地造林地契約,與系爭租約之屬營造竹林契約截然不同,則上訴人執另一契約之附圖主張系爭假三四地號土地亦在承租範圍,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提出李運妹名義之出讓證明書及劉坤雄名義之申請書兼證明書各一件,以證明林有義於三十八年間即買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姑不論該二證明書內記載之土地均無完整、明確地號,亦無附圖,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相關,況本件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實,然此亦屬私人間權利讓渡,林有義既未能獲南投林管處同意訂約,仍無法因此取得合法之承租權,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亦顯無法證明其有承租系爭假三四地號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確認渠等對於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假三四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乏其據。

(四)上訴人甲○不得請求返還假三三地號土地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向南投林管處承租之國有林地,現租約尚存續,惟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在其上蓋有房屋及種植樹木等情,有上開南投林管處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函檢附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影本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萍於原審結證屬實,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林管處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然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僅由上訴人甲○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僅為有權使用之人,上訴人甲○既本於承租人地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關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而本件上訴人甲○自承被上訴人係於四十七年八七水災後,即占有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蓋屋使用,且其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遭侵奪之事實等語,則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其請求權早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為由,拒絕上訴人甲○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假三三、三四土地承租人,則其訴請確認對於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返還,均無理由;另上訴人甲○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假三四地號土地承租人,就系爭假三三號土地則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其訴請確認對於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假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假三三地號土地返還,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予准許,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

法官 賴秀雯法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