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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附 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附帶上訴人 江幸樺即新全成工業社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投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附帶上訴人購買「模具」一批及「塑膠管切斷機」二台,貨款分別為二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含稅額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七十九萬八千元(含稅額三萬八千元),附帶上訴人均已交付完畢,惟上訴人僅分別支付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尚積欠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貨款未償,總計一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模具雖約定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應交付,惟當時係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要求先趕製「塑膠管切斷機」,始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交貨,自無遲延可言。又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其因系爭模具給付遲延,遭訴外人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扣款九萬元,惟其於原審未作如斯主張,至二審始行提出,已屬可疑,況縱依證人即德旺公司員工劉孔台所述,仍無法證明該筆扣款與系爭模具之遲延有關。

2.兩造雖約定「塑膠管切斷機」之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後四十五天內,然上訴人係於簽約時簽發支票二紙交付以為訂金,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自應以該時點為收受訂金之時,而附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交付「塑膠管切斷機」,並無遲延。又縱認本件應以收受上開支票時為收受訂金之時,然系爭機器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已完工,因配電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其延至同年五月八日始派員前來配電,為期二天,附帶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日通知驗收,甲○○當日曾來廠房試機並表示滿意,惟要求機台顏色需待其決定後再噴漆,並延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始告知漆號,其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完成並交付,是本件所以無法按時交付「塑膠管切斷機」,係肇因於上訴人自身因素,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是附帶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即於出貨單上載明上情,要求不得扣款,該出貨單並經上訴人公司廠長呂運權簽認,上訴人自不能主張遲延扣款。

3.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購買之「塑膠管切斷機」,並未包括「電氣控制組」之配備,上訴人並稱其有配合之公司,將自行組裝,附帶上訴人乃未注意合約內容,未料遭上訴人陷害。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扣除價款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即無法提出證據,卻於上訴後另主張係向訴外人台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以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購買,兩者明顯不符,且證人即台群公司人員劉毅政所說之鋸台控制箱與電氣控制組應屬不同之物。又如認附帶上訴人確有給付「電氣控制組」之義務,因附帶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曾以晉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詰公司)報價之三萬元報價,其願以此為扣款之標準。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塑膠管切斷機」有瑕疵,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其工廠試機時,機器均正常,而上訴人提出之證人呂運權及張榮俊,前者係上訴人公司人員,後者係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擅自改裝拆解機器之人,所言應非實在。衡情,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交機後,將機器閒置工廠二個月未裝機,待附帶上訴人一再催促裝機及尾款,始以機器有瑕庛為由拒付尾款,並一反常理,火速將系爭機器遠送高雄交證人張榮俊修理,其目的應僅在迴避支付尾款之義務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七萬零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

(一)依兩造工程估價詳細表所載,系爭「模具」之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前,惟附帶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始交付,致上訴人無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生產應交付德旺公司之塑膠硬管,遭該公司罰扣九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該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二)依兩造採購合約,系爭「塑膠管切斷機」交貨逾期時,每逾一日,罰扣價金千分之三,而上訴人於訂約時即交付面額各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訂金,附帶上訴人收受該兩紙訂金支票時,兩造即有訂金交付之合意,是交貨期限應自附帶上訴人收受訂金日起算之四十五天內,附帶上訴人主張自支票兌現日起算,並無理由。又附帶上訴人交付之「塑膠管切斷機」因疵瑕驗收不合格,理應算至驗收合格始得認係合乎債務本旨之交付,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應交貨,算至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日發中和字九十一(催)00一號函催告其修補止,至少有一百零四日之遲延,則附帶上訴人遲延交付「塑膠管切斷機」部分,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798,000*104*0.3%),非如原審所認定之遲延十二日,扣款二七千三百六十元。又附帶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完工,上訴人亦未於同年五月十日至其廠房試機並表示滿意,當日僅表示機器顏色不符,要求改噴。

(三)依兩造採購合約所附報價單,系爭「塑膠管切斷機」應包含「電氣控制組」之配件,然附帶上訴人交付之「塑膠管切斷機」並無該配備,是上訴人另向台群公司採購二台,每台單價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兩台計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該部分價款自應扣除,至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係一次購買多台之優惠價格,惟本件並未一併採購,自應以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價格為準,至附帶上訴人所稱之晉詰公司報價單,無廠牌及規格,不能以之為扣款依據。

(四)系爭「塑膠管切斷機」交貨後,發現有:①中心不正、機座高度不足及主機防護罩高度不足。②進刀唧筒座與集料口之軸承過寬,且欠應有斜度。③退刀深度不足。④斜板不足及斜板後座過度,致不能切管。⑤夾台座與固定孔不正。⑥皮帶取出無凹槽及感知器無法固定等瑕疵。以上瑕疵造成切割機無法切割所有尺寸之塑膠管,切割中心不準等瑕疵,未能符合通常之效用,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十日二次電話通知附帶上訴人,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具函檢附照片,再請其改善,附帶上訴人始告知上訴人自行修理,上訴人乃將系爭機器送交證人張榮俊所屬之置亞有限公司修理,並非將機台運走藏匿,而上訴人計支付修理費八萬元予張榮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八萬元。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因遲延交付模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九萬元,因遲延交付「塑膠管切斷機」一百零四日,應罰扣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未交付「塑膠管切斷機」之電氣控制箱,應扣款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另「塑膠管切斷機」具瑕疵,應減價八萬元,以上合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主張與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於相同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之購買「模具」一批及「塑膠管切斷機」二台,貨款分別為二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及七十九萬八千元,惟上訴人分別支付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尚積欠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及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貨款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詳細表、採購合約、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至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及「塑膠管切斷機」均有遲延,後者並有瑕疵,且未交付配件「電氣控制組」,主張附帶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扣款及減少價金,並據以抵銷等情,則均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模具給付遲延部分:⑴系爭模具之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前,有卷附之估價詳細表影本一件可

稽,而附帶上訴人自承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交付系爭模具,則系爭模具之交付有遲延情形,應堪認定,附帶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其延後交付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之,自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模具」給付遲延,遭德旺公司扣款九萬元,受有遲延損害

等情,雖據提出備忘錄、付款明細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孔台為證。然上開備忘錄、付款明細均僅能證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塑膠硬管,致遭德旺公司扣款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與附帶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模具相關。證人劉孔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一般是電話通知後兩三天內他們應該要交貨,..,備忘錄所記載這筆,應該是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應交而未交貨的扣款」等語,依此可知上訴人主張遭扣款之該筆交易,應係德旺公司在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後始以電話叫貨,當時上訴人應已知悉附帶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形,若確將因之無法如期交付德旺公司訂貨,自應據實告知,以免事後遭違約扣款,惟上訴人卻未為該處置,則其抗辯該違約扣款與系爭模具之給付遲延相關,亦與常情不符,此徵之上訴人於原審近半年審理之期間,均未曾提出此一抗辯益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附帶上訴人給付模具遲延致受有損害九萬元,應無足採。

2.「塑膠管切斷機」給付遲延部分:⑴系爭塑膠管切斷機係約定於收到訂金後四十五天內交貨,上訴人簽約時簽發面額

均為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以為訂金,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帶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塑膠管切斷機」送交上訴人,由其公司生產課長呂運權簽收等事實,有卷附之採購合約及支票二紙可稽,且為兩造一致是認,堪信為真實。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交貨期限之四十五天應自上開支票兌現日起算云云,惟兩造合約書已載明訂金之「收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足證兩造係約定以該日期為收受訂金日,附帶上訴人之主張尚乏其據。從而,系爭「塑膠管切斷機」之交付期限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四十五天,即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已屆至,則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交付,確有遲延情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塑膠管切斷機因疵瑕驗收不合格,應算至驗收合格始得認係債務本旨之交付,至上訴人發函催告修補止,至少有一百零四日之遲延等語,惟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而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瑕疵,則屬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兩者屬不同之債務不履行型態,法律效果亦不同,上訴人僅以債務人所給付者為有瑕疵之物,遽認尚未交付,主張附帶上訴人應負一百零四日之遲延責任,,自無足採。

⑵附帶上訴人另抗辯其所以遲延交付,乃因上訴人遲未派人配電及告知漆號等情,

業據提出載有「以上原因至延誤交機責任不在新全成工業,請勿扣款」等文字,經證人呂運權簽名之出貨單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呂運權於本院證述:該出貨單為其親簽無誤,簽名時其上之文字均已記載完成等語。衡情,證人呂運權為上訴人之生產課課長,為上訴人之使用人,其代公司簽收系爭塑膠管切斷機,且明知上訴人於交貨單上作上述記載,若所載非屬事實或非經上訴人同意,豈有隨意簽名之理,是證人呂運權另稱:簽名的意思是指收到機台,其他與公司有何爭執,伊不清楚等語,應係迴護公司之詞,自無足採。是附帶上訴人抗辯系爭「塑膠管切斷機」交付遲延非可歸責於附帶上訴人,應屬非虛,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採購合約罰扣貨款,並無依據。

3.未交付「電氣控制組」部分:⑴附帶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購買之塑膠管切斷機包含「電氣控制組」之配備,惟兩

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記載塑膠管切斷機之規格詳如報價單,而報價單第三點則載有「含空壓控制,電氣控制組(自動)」等文字,有採購合約及報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附帶上訴人既自承上開合約書係屬真正,則其抗辯報價單係簽約前所寫,簽約時疏未注意等語,復就此未能舉證以實之,自難憑採。則上訴人主張「電氣控制組」之價格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另向台群公司採購二台,合計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元,由台群公司人

員至附帶上訴人工廠安裝等事實,雖據證人劉毅政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提出之報價單等資料存卷可參,惟該價格應包含台群公司之利潤及工資,並非單純「電氣控制組」客觀價值,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扣除,核與其於原審提出,經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文賢簽名確認之「鋸台應付帳款明細」(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參見)上所載「控制箱$48450」等語相符,顯兩造於訴訟繫屬前即有以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作為扣除基準之合意,自應以之為扣除標準為合理。至附帶上訴人另主張以晉詰公司所報之三萬元扣除,惟其所提出之晉詰公司報價單,其上並無廠牌、規格記載,自不足作為扣款之客觀依據。

4.「塑膠管切斷機」瑕疵部分:查系爭「塑膠管切斷機」有:①中心不正、機座高度不足及主機防護罩高度不足;②進刀唧筒座與集料口之軸承過寬,欠應有斜度;③退刀深度不足;④斜板不足及斜板後座過度,致不能切管;⑤夾台座與固定孔不正;⑥皮帶取出無凹槽及感知器無法固定等瑕疵,上訴人發現後,曾二次電話通知附帶上訴人修理,嗣再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中和九一(催)00一號函通知,限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附帶上訴人始告知由上訴人自行修理等情,業據證人呂運權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衡之附帶上訴人自承曾接獲上訴人之電話及函文一節,證人所證應屬非虛。又上訴人嗣將系爭「塑膠管切斷機」送交證人張榮俊修繕,修繕費用為八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張榮俊於原審結證(經原審提示上訴人準備書狀上所列瑕疵):伊拆開機器後發現瑕疵比上訴人準備書狀所列的還多,因之前已報價給上訴人一台修繕費四萬元,所以未再加價,仍以八萬元予以修繕完成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塑膠管切斷機」因有瑕疵而未能符合通常之效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亦屬可採,而修繕費用在客觀上可作為認定買賣標的物因瑕疵所減少價值之標準,是上訴人主張以修繕費八萬元作為減價之標準,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附帶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機器存在瑕疵,並主張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其工廠試機,機器均正常,上訴人係為逃避給付尾款義務,始將機器遠送高雄修理等語,然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試機,僅係讓機器運轉,並未以塑膠管試切等情,業據證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機師黃永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自不能據此推認系爭機器無瑕疵。又衡之常情常理,上訴人既已支付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價金,而其購買系爭「塑膠管切斷機」之目的應在生產塑膠管,系爭機器若無瑕疵存在,其焉可能僅為數額不多之尾款,甘冒損失產能之不利益,將之送至高雄藏匿,其理應明,是附帶上訴人所辯並無依據,且與常情不符,亦無足採。

5.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十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上訴人因系爭「塑膠管切斷機」之瑕疵,得請求附帶上訴人損害賠償八萬元,另附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氣控制組」之配備,得扣減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經抵銷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188,2220-80,000-48,450=59,770),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駁回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呂太郎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云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