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品,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六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書、國庫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號、九十年執全字第六五八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等卷核閱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