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順居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二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聲請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於審理法官謝慧敏法官訊問時,所為之答覆均為原、被告間正當的攻防,但也許法官認為,聲請人採取不合作之態度,即認為聲請人代理人有意為難法官,問話即顯不悅,並告知聲請代理人,不次庭期聲請人務必到庭,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到庭後,法官訊問聲請人,因聲請人不了解法官所問何意,轉頭詢問代理人,代理人欲與聲請人討論時,即遭法官三次喝斥:「蔡律師,我要直接問被告」,使聲請人及代理人感覺,法官之問話態度已存有偏頗,而本案又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再次通知聲請人務必到庭,惟聲請人因畏懼法官之訊問,不敢到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謝慧敏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推事(按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四五七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謝慧敏迴避,除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另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使辯論易於終結,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並為發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法官於審理中訊問當事人本人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且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案卷宗及開庭錄音詳查聲請人所指開庭情況部分,發現承審法官僅係依上開規定,訊問聲請人,並無其所指稱問話態度偏頗之情事,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法庭錄音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B 法 官 林美玲~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