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
乙○○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於建號三十四號,門牌為南投縣○○鄉○○路七四之二十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五號確認共有關係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明文所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訴訟係確認關於建號三十四號,門牌為南投縣○○鄉○○路七四之二十號建物其有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該建物超過十分之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二五○三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主文所示之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供擔保後,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至於超過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因非聲請人所異議之部分,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再審酌不動產之市場價格常隨時間之不同而迭有起落,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亦有損害等情,爰參考上開執行事件第三次招賣所定最低拍賣之價格為三千二百萬元,而聲請人有異議部分為十分之三,爰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號執行事件就有關於建號三十四號,門牌為南投縣○○鄉○○路七四之二十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七五號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