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承攬報酬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該事件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五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