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金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否則本院將依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