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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全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退休及勞保給付等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四號裁定,提存新台幣四十二萬元,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五號為假扣押執行(提存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書、和解書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三、本件經依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卷宗審閱無訛。而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民事庭法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