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
聲 請 人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品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票號:84A00164C;附息票十六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票號:84A00164C;附息票十六至二十期)為擔保品,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九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六○號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報紙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九等卷核閱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