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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林殷世律師相 對 人 甲○○○○○○

住乙○○ 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品,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四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三四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等卷核閱屬實,並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其聲請返還擔保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昆益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