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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共同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零二元;(二)郵費:六百一十九元(聲請人原繳交九百二十五元,已發還三百零六元);總共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