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四○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中之二百萬元,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該本票係出於他人所偽造,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提供二百零二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面額二千七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九三號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健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呈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