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泰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分別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元及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二百七十七萬九千元,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三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後其中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全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