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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庚○○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己○○

丙○○丁○○戊○○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民國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業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撤銷假扣押,而該本案起訴後,聲請人獲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八一、八二、八三、八四、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而其逾期並未主張任何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品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三十三萬四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撤銷假扣押,該本案起訴後,聲請人獲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執書、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命令、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通知、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假扣押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卷、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執行卷、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六號聲請撤銷假扣押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卷等卷宗查核屬實,惟本案給付借款事件雖已判決確定,然為聲請人全部敗訴,故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事;又相對人就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埔里簡易庭現以九十一年埔簡字第四五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相對人已依法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並非未行使,是聲請人以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依上說明,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日期:200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