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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品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參拾萬元(面額壹拾萬元券三紙,A4284B、A4288B、A4351B;附息票十三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品,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0號)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九號、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