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品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乙張,票號84A05109C,附息票十四至二十;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票號84A7697B、84A7698B,附息票十四至二十,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品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乙張,票號84A05109C,附息票十四至二十;面額壹拾萬元二張,票號84A7697B、84A7698B,附息票十四至二十,共計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三號),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龍潭南龍郵局第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三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五四號等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聲請返還擔保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鄭智文